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構成要件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構成要件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構成要件

一、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行為會造成擾亂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本罪侵害的客體為社會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企事業、社會團體等單位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這裡所說的社會秩序不是廣義的一般的社會秩序,而是指特定範圍內的社會秩序,具體是指國家機關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企業單位的生產與營業秩序,事業單位的教學與科研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並非一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人都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擾亂社會秩序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故意構成。行為人往往企圖通過這種擾亂活動,製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藉機發洩不滿情緒。由於本罪是聚眾性犯罪,因而進行擾亂活動必須基於眾多行為人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並不要求行為人之間的故意聯繫十分緊密,只要行為人明確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實施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的行為即可,並不要求各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完全一樣。

三、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聚眾

本罪的聚眾是指在同一時間條件下,糾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一般3人以上)於一定的地點,而成為達到某一目的共同從事某一行為的一群人。在聚眾的情況下,特定人群往往處於隨時增多或者隨時減少的狀態。

(二)擾亂社會秩序

這裡的擾亂社會秩序是指非法破壞,妨害有關單位的正常活動秩序,造成正常秩序的混亂與相關群體心理的不安,使社會秩序由有序性變為無序性、由穩定性變為混亂性、由連續性變為間斷性的行為。這裡所說的社會秩序不是廣義的整個社會的秩序,而是指特定範圍內的社會秩序。本罪所擾亂的具體行為對象,一般為相對封閉的單位,如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教學單位、科研單位等等。

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一般包括非暴力性擾亂行為和暴力性擾亂行為,前者比如在辦公場所鬨鬧、糾纏,在生產場所靜坐,阻止有關人員生產、經營等等;後者比如聚眾到有關單位毆打相關人員,毀壞財物,強行留置有關人員等等。

(三)不構成本罪或者免除處罰等特殊情形

根據《刑法》第290條規定,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須有以下基本條件構成:具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行為;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致使行為對象造成嚴重損失;首要分子或者積極參加者。

缺乏其中任何基本條件的,一般情況下不能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比如行為人雖然具有聚眾行為但沒有造成擾亂社會秩序的,或者雖然具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程度,沒有造成嚴重損失的不能構成本罪。根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比如廣東省惠東縣“劉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案”,被告劉某因對選舉村主任不滿以及某村民打架受傷為由,糾集他人到鎮政府大院門口上訪靜坐、拉橫幅、喊口號;煽動村們圍堵選舉工作人員;到當地公安派出所鬧事並對派出所教導員鄧某以及其他民警進行辱罵,並不時拍打桌子恐嚇民警,揚言要對民警伺機報復,被公安機關逮捕。人民檢察院最終認定,劉某等人是因誤解而採取過激的行為,且其行為未給政府工作、生產等造成惡劣後果及嚴重危害,劉某既未導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也未造成嚴重損失,故不能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因此對劉某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

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與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

雖然這兩種罪行侵犯的同類客體均為公共秩序,行為方式都含有聚眾的行為,主觀方面也都表現為故意的心理狀態。但前者侵害的客體為社會秩序;而後者侵害的客體為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前者的行為對象主要為相對封閉的企事業或者社會團體等單位;而後者的行為對象一般為各級國家權力、黨政、司法等國家機關。前者的行為方式一般為聚眾,而後者行為方式為聚眾衝擊。本罪的所謂衝擊一般是指聚集的多數人不顧阻攔、強行闖入國家機關門禁,包圍國家機關的駐地,致使國家機關的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為人僅為聚眾擾亂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沒有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行為,構成犯罪的,一般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聚眾衝擊軍事禁區或者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71條的規定,以聚眾衝擊軍事禁區罪、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定罪處罰。

(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雖然這兩種罪行侵犯的同類客體均為公共秩序,行為方式都含有聚眾的行為,主觀方面也都表現為故意的心理狀態。這兩罪區別的關鍵,前者所擾亂的具體的行為對象一般為相對封閉的單位,如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教學單位、科研單位;而後者所擾亂的具體對象為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前者所擾亂的一般為有關單位的社會秩序;而後者則為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

(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與尋釁滋事罪

1、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後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

2、犯罪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眾,後者必須是多人以上以聚眾形式出現。

3、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後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衝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4、犯罪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所有參與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後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五、處罰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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