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從一起冤假錯案中看如何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詐騙罪】從一起冤假錯案中看如何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我們先來看一起再審改判的以公權力插手經濟糾紛的冤家錯案。

(2018)最高法刑再6號:原審被告人趙明利,1999年6月3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2015年7月21日因病死亡,二審維持,再審改判無罪。

【詐騙罪】從一起冤假錯案中看如何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再審改判主要理由有:

第一,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全面、不客觀。

第二,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趙明利對4次提貨的貨物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第三,趙明利的4次未結算行為不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特徵。

而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該構造任何是環環相扣的,任何一個環節破壞都不會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從一起冤假錯案中看如何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經濟糾紛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人身和財產權益發生的權利衝突,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決,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保護其合法權益。

而刑事詐騙犯罪是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危害社會行為,受害人一方難以通過單一的民事訴訟方式來實現其權益,必須請求國家公權力動用刑事手段來保護其財產權益。

【詐騙罪】從一起冤假錯案中看如何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在經濟活動中,刑事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實質界限在於行為人是否通過虛假事實來騙取他人財物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刑事詐騙行為超越了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須運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因此,對於市場經濟中的正常商業糾紛,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就應當讓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事訴訟中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權利、平衡利益,而不應動用刑罰這一最後救濟手段,以防止更多的冤假錯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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