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加價條款的約定可以認定為違約條款


買賣合同中加價條款的約定可以認定為違約條款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終6969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北京鑫盛豪金屬材料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盛豪公司)

被告:青海黃河有色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河公司);內蒙古鑫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旺公司)


案件焦點

1、鑫盛豪公司在本訴中向黃河公司主張的要求其支付剛才加價款的性質;

2、黃河公司應當按照什麼標準向鑫盛豪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法院判決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關於鑫盛豪公司在本訴中向黃河公司主張的要求其支付鋼材加價款的性質。針對此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本案糾紛發生的原因是鑫盛豪公司認為黃河公司在履行上述4份合同的過程中,存在逾期向鑫盛豪公司支付貨款的違約行為。根據上述合同中關於逾期付款處理方式的共同約定:“黃河公司在約定期限未付款,延期時間在

一個月內的,對未付款部分,每拖延一天每噸加價3.3元,延期時間超過一個月不足二個月的,對未付款部分,每拖延一天每噸加價5元,超過二個月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從此約定的具體內容上看,是鑫盛豪公司與黃河公司就黃河公司發生逾期付款情形時黃河公司所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即通過黃河公司額外支付鋼材加價款的方式賠償鑫盛豪公司因黃河公司逾期付款給鑫盛豪公司造成的損失。黃河公司所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隨其逾期付款時間的延長而加重。此約定也是鑫盛豪公司向黃河公司主張要求支付鋼材加價款及欠款利息的合同依據,其實質是鑫盛豪公司要求黃河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因此,本院認定,鑫盛豪公司在本訴請求中向黃河公司主張的支付鋼材加價款的訴訟請求不是一般買賣合同法律關係中的支付貨款,其實質是要求黃河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第二,關於黃河公司應當按照什麼標準向鑫盛豪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根據4份合同中關於黃河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付款所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黃河公司在約定期限未付款,延期時間在一個月內的,對未付款部分,每拖延一天每噸加價3.3元,延期時間超過一個月不足二個月的,對未付款部分,每拖延一天每噸加價5元,超過二個月的,由雙方協商解決。”由上述約定看出,黃河公司所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隨其逾期付款時間的延長而加重。經審理查明,黃河公司在履行上述4份合同過程中,其逾期付款的行為均超過了二個月。因雙方當事人對違約金的計算並未形成一致意見,黃河公司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應當按照每份合同中未付款的部分,比照每拖延一天每噸加價5元的標準計算至該份合同全部貨款支付完畢之日止。

綜上所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黃河公司、被告鑫旺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向原告(反訴被告)鑫盛豪公司支付貨款393616.29元及違約金1344098.18元;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黃河公司的訴訟請求。

黃河公司和鑫旺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觀點

買賣合同中,為了督促買賣雙方及時履行義務,保證商事活動的順利進行,買賣雙方訂立合同時會約定違約責任條款,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幅度、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免責條件等,但由於商事活動的複雜性和多變性,部分買賣合同中違約責任的約定不夠全面、明確,導致糾紛頻現。在違約條款約定不夠明確時,具體認定違約責任,應當綜合考察合同相對方權利義務履行情況,對於有些實質是違約條款而形式是普通條款的約定應當以違約條款來認定。雙方約定違約情況不全面的,應當根據已有的約定優先以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為基礎,確定違約責任的具體履行方式。《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對於《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中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針對這裡“有關條款”的認定,在買賣合同當中,實質上就是判斷合同中相關條款是否存在一方不履行義務時加重或提高其履約成本促使其按約定履行的約定。

案例中,鑫盛豪公司和黃河公司在合同中關於逾期付款處理方式的共同約定:黃河公司在約定期限未付款,延期時間在一個月內的,對未付款部分,每拖延一天每噸加價3.3元,延期時間超過一個月不足二個月的,對未付款部分,每拖延一天每噸加價5元,超過二個月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從此約定的具體內容上看,是鑫盛豪公司與黃河公司就黃河公司發生逾期付款情形時黃河公司所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即通過黃河公司額外支付鋼材加價款的方式賠償鑫盛豪公司因黃河公司逾期付款給鑫盛豪公司造成的損失。黃河公司所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隨其逾期付款時間的延長而加重。鑑於黃河公司未付款已經超過兩個月,且雙方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將該條款中加價款認定為違約條款,且按照合同約定隨時間延長而加重履行責任的方式確定以每噸加價5元的較重條款認定違約金的支付方式,未超出雙方已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也更符合雙方約定的黃河公司所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隨其逾期付款時間的延長而加重本意,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立法原意,也能夠最大程度保證守約方的利益。




本文作者: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程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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