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醫罪的構成要件及特徵

非法行醫罪的構成要件及特徵

非法行醫罪的構成要件及特徵


一、非法行醫罪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特指為未取得的醫生執業資格的人。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無行醫資格而實施非法行醫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本罪侵害的客體為國家醫療管理制度和就診人員的人身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的行為。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為他人進行節育復通手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五十七條 [非法行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

(三)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四)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五)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活動的。

本條規定的“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二、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是指以下情形之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根據《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根據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答覆,根據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畢業的人,應當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單位試用一年,才能參加國家統一考試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因此,醫科大學本科畢業,分配到醫院擔任見習醫生,在試用期內從事相應的醫療活動,不屬於非法行醫。在司法實踐中,醫生執業涉及到執業醫師資格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兩個證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指導判例,具備醫師資格證書而沒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屬於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行為人的目的和方法符合醫學常理的,不是刑法意義上的非法行醫,而屬於一整管理法的行政違法行為。只有沒有取得醫師資格證書的人行醫,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非法行醫。

(二)從事醫療活動

  這裡的從事醫療活動一般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因此,不符合醫療活動特徵的行為,一般不成立非法行醫罪;構成犯罪的,應視性質和情節認定為其他犯罪。比如採用迷信等方法為他人治病著人死亡的,構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沒有醫師資格應病人要求輸一次液,或者偶爾利用工作之便把抄下來的處方應用於病人,因此造成病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客觀上由於行為人沒有反覆實施這些行為,不屬於從事醫療活動,一般情況下不構成非法行醫罪,應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

(三)醫療美容

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因此,如果醫療美容機構及有關人員符合非法行醫罪構成要件的,也應當以本罪定罪處罰。比如遼寧省瀋陽市“顧某非法行醫案”,被告人顧某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及醫療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開辦醫療機構進行醫療美容手術,被害人崔某最終因因異丙芬用藥過量引起呼吸抑制,呼吸功能障礙導致肺、心、腦等多臟器功能障礙死亡。人民法院因此一審以非法行醫罪判處被告人顧某有期徒刑10年。

(四)不構成非法行醫罪的特殊情形

根據《刑法》第336條規定,構成本罪需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主體為未取得醫生職業資格;實施了非法行醫行為;結果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缺乏其中任何一個基本條件,一般情況下不能構成本罪。比如取得醫生資格的人,進行合法的醫療活動的;或者未取得醫生資格的人非法行醫,但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情節嚴重程度的,不能以非法行醫罪定罪處罰。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

這兩種犯罪都屬於危害公共衛生方面的犯罪,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但前者的主體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後者的主體須有醫生執業資格。前者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而後者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前者限於從事非法診療活動;而後者是在合法診療活動中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而發生醫療事故的行為。

(二)非法行醫罪與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

非法行醫罪的客觀特徵有多種表現,但其中一種危害結果是造成就診人員傷亡,這與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相同之處。但前者客觀方面表現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的行為;而後者則表現為由於過失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由此可見,前者的主體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後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前者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和就診人員的人身權利;而後者侵害的客體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前者發生在非法從事醫療活動的過程中,而後者一般都不發生在醫療活動中。

 (三)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的區別

  1、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不具有醫師職業資格的人;後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

  2、主觀方面不同。前罪是故意犯罪,具體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醫生職業資格而從事醫療活動。但對於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則是過失心態;後罪屬於過失犯,行為人對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是過失的。但,對於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則有可能是出於故意。

  3、客觀方面不同。前罪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現為責任過失,也可以表現為技術過失;後罪僅限於責任過失,技術過失不構成犯罪。

(四)非法行醫致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與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界限

三罪均造成了人員傷亡的後果,區別在於: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後二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人對嚴重不良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是過失和間接故意,而後二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不包括間接故意。

(3)發生場合不同。

(4)客體不同。

(五)非法行醫行為與非法行醫罪的區別與聯繫

非法行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行醫行為是非法行醫罪客觀方面最重要的內容.。非法行醫行為與非法行醫罪的區別主要就是在行為情節上嚴重程度的區別,情節比較輕造成的影響比較小大多都是非法行醫行為,會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或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等,而非法行醫罪則由於後果比較嚴重需要進行刑法處罰。實施非法行醫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非法行醫致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均造成了人員傷亡的後果,區別在於:

(1)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限於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後二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人對嚴重不良後果的心理態度是過失和間接故意,而後二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包括過失。

(3)發生場合不同。本罪發生於擅自從事醫療活動過程中,而後二罪發生的場合不限於此。

(4)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衛生,而後二罪僅侵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並不侵害國家對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制度。

四、案例

1.非法行醫案件中認定造成就診人死亡情節,應將邏輯上的因果關係與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相區別——王寶慶非法行醫案

【案例要旨】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屬刑法加重情節。認定造成就診人死亡情節,應區分因果關係與歸責問題,或者說將邏輯上的因果關係與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相區別。被告人非法行醫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並不必然得出被告人要承擔造成就診人死亡刑事責任的結論。

案號:(2015)二中刑抗初字第16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2.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非法行醫行為並未加速病情的發展,亦沒有使病情好轉的,不宜認定為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彭達祥非法行醫案

【案例要旨】就診人在非法行醫過程中死亡的,不宜一概認定為非法行醫與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關係。對非法行醫行為未加重病情也未使病情好轉的,不得以非法行醫行為延誤去醫院治療為由認定非法行醫行為與就診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此種情況下非法行醫並非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原因。

案號:(2007)浦刑初字第698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7年第20期

3.醫院對被害人搶救無效並不導致非法行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中斷——賈連芝非法行醫案

【案例要旨】非法行醫者因操作不當致使被害人出現不良反應,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醫院搶救無效並不構成因果關係的中斷,非法行醫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係,行為人構成非法行醫罪並對該死亡結果負責。

案號:(2012)滬一中刑終字第127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4.診療行為在就診人死亡結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是認定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的關鍵——張富有非法行醫案

【案例要旨】非法行醫行為與就診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可以認定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二者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時,如果行為人的診療行為在致就診人死亡的多個原因中不居主導地位,即參與度不高於50%,不認定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但可以按照非法行醫罪的基本犯處理。

案號:(2013)二中刑抗終字第346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五、觀點推薦

一、非法行醫罪現實認定中的若干問題

非法行醫罪中就診人身體損害或者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為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侷限於醫學上的必然認定,但鑑定結論(意見)可作為關鍵證據

在非法行醫過程中,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有的是由於非法行醫者亂醫亂治而造成的,有的則是由於發生了意外情況,與非法行醫行為無關。在前種情形中,非法行醫行為與患者死亡的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而對該行為應當按《刑法》336條定罪處罰;在後種情形中,非法行醫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則不存在因果關係,因而不能按非法行醫罪定罪處罰。

因此在確認行為人的非法行醫過程中是否給就診人身體健康造成了嚴重損傷時,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醫鑑定程序,依法進行嚴格鑑定,並在能確認就診人的身體健康所受損害是由行為人的非法行醫行為所致的,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要正確認定和處理非法行醫行為,必須注意查明就診人死亡或者其他危害後果的發生與非法行醫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不能認為只要是非法行醫,又發生了就診人死亡或者其他損害結果的,兩者之間就必然存在因果關係。

當然,這裡又牽扯到法醫學的鑑定結論的效力問題。基於因果關係的複雜性,法醫學鑑定結論在實踐中被視為證明非法行醫與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的關鍵證據。當鑑定結論得出非法行醫行為與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時,則認定為構成該罪;無直接因果關係時,則不認為有加重情節,甚至認定為無罪。那麼,法醫學鑑定結論直接影響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立法本意?當幾份法醫學鑑定結論不同時如何採信?

關於非法行醫者的非法行醫行為與就診人身體損害或者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筆者認為是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而不僅僅侷限於醫學上的必然認定。非法行醫者在接收為患者就診,並實施就診行為上,可以認定非法行醫者的行為排斥了就診者到其他正規醫療機構就診的選擇。如果非法行醫者沒有相反證據證明患者身體損害或死亡結果由其他原因所致,就應當依法認定其不具備專業醫療知識和設備的非法行醫與損害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二、非法行醫罪中被害人的承諾問題

在非法行醫罪中,被害人的承諾不阻卻非法行醫的違法性。這是因為:

1、非法行醫罪屬於危害公共衛生(社會法益)的犯罪,任何人對社會法益都沒有承諾權限,故患者的承諾是無效的。

2、對醫療行為的承諾,只能是一種具體的承諾,而且這種承諾只是對醫療行為本身的承諾,而不包括對死傷結果的承諾。在行為人非法行醫的情況下,患者只是承諾行為人為其治療,這是一種抽象的承諾。在被害人並不瞭解非法行醫者的具體治療方案的情況下,非法行醫者的具體行為並沒有得到承諾。患者求醫當然是希望醫治疾病,因此不可能承諾對自己造成傷亡。

3、在很多情況下,患者是因為不瞭解非法行醫者的內情而求醫的,即非法行醫者或者謊稱自己具有醫生執業資格,或者謊稱自己具有特別高明的醫術,使患者信以為真,從而在不瞭解真相的情況下求醫。這顯然不是基於患者的真實意志,即患者在瞭解真相的情況下求醫。這顯然不是基於患者的真實意志,換言之,患者在瞭解真相的情況下將不會向其求醫。由於患者求醫是基於誤解,因而其承諾也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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