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法定程序的強制拆除決定該如何處理

《限期拆除決定書》和《強制拆除決定書》是兩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都是決定書,但是二者卻有本質上的區別。在日常的生活中,尤其是面對行政機關時,一旦遇有《強制拆除決定書》,千萬要慎重對待,及時主張自己權益,避免利益受損。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0日,寧國市城管局接河瀝溪街道辦事處移交,反映黃某戶涉嫌違法建設,立案後市城管局到現場進行了勘驗,並對相關工作人員進行了詢問,並有寧國市城鄉規劃局於2017年8月31日作出《協助調查答覆函》。2017年9月12日,寧國市城管局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行政執法告知書》、《行政執法聽證告知書》並送達原告。2017年9月20日,寧國市城管局作出56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黃某於2017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違法建設。2017年11月13日,寧國市城管局黃某作出《強制拆除決定書》。黃某對該決定書不服,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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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師維權:

本案中,寧國市城管局在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內,相繼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和《強制拆除決定書》,這到底是不是符合法定程序呢?主辦律師向當事人詳細的進行了闡述。

首先,市城管局是否具有執法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據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關於在宣城市寧國市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具有法定授權。同時結合《安徽省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的相關規定,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具有城市規範方面的行政處罰權,故本案中的市城管局具有案涉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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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市城管局作出的強制拆除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前述“採取強制拆除措施”系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故行政機關在施行強制拆除措施時須遵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如前所述,正是因為強制拆除決定僅是對前置限期拆除決定已認定事實及處理決定內容的重複,並不新設權利義務,故第四十四條所涉複議或者訴訟指向的對象是限期拆除決定,意即,行政機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後,只有在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不針對限期拆除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按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情況下,才可以進入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此條是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的強制拆除所作的特別規定,也是對行政複議、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的例外性規定。結合本案,市城管局於2017年9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決定,責令黃某於2017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違法建設,且一併書面告知了不同的救濟路徑和相應的法定期間。在前述法定期間內市城管局又於2017年11月13日作出被訴強制拆除決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系違反法定程序。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寧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於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寧城管(規劃)強拆字〔2017〕48號強制拆除決定。

三、總結點評: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行政訴訟法中也對如何保障公民正確行政權利有明確規定。但是,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在行使權利時,必須注意三點:一是公民在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允許只享受權利而不履行義務。二是公民在行使權利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得濫用權利,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例如,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三是公民在行使權利時,必須明確憲法和法律對此項權利的限制。任何權利和自由都不是無限制的,公民只有在遵守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才能享受權利和自由。如《集會遊行示威法》對集會、遊行、示威行為有一些限制性規定,公民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才能享受權利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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