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起訴階段主從犯的認定規則

我國刑法按作用分類法,將共同犯罪人按其作用分為主犯與從犯,由於共犯理論及司法認定的複雜性,檢察機關在審查共同犯罪案件時,存在認定主從犯不統一的問題。

但基於檢察機關履行審查起訴職責所需、主從犯認定是部分共同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之必須且有利於檢察機關出庭公訴及提起抗訴等考慮,檢察機關有必要在審查起訴階段認定主從犯。審查起訴階段認定主從犯的規則是怎樣的呢?

審查起訴階段主從犯的認定規則


(一)主從犯的區分標準

刑法理論中共同犯罪人的分類有二種方法,一是分工分類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為標準將共同犯罪人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二是作用分類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為標準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

我國刑法第26條第1款明確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這二條規定確立了區分主犯與從犯的標準,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主,但同時也兼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況,即將分工分類法中的組織犯納入主犯範圍中,將幫助犯納入從犯範圍中。

依據前述規定,主犯主要包括兩種人:一是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稱為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稱為其他主犯,包括在犯罪集團中非首要分子但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種。從犯亦包括兩種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的實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幫助犯。

(二)主犯的認定規則

在我國採用的作用分類法中,主犯的認定較為複雜,而且認定了主犯即能更好地認定從犯,從而有效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對主犯的認定,可以分為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認定和其他主犯的認定。

對於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認定,首先是正確認定犯罪集團,根據我國刑法第26條第2款之規定,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這一界定指明瞭犯罪集團的最低人數限制、組織性和目的性等特徵,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犯罪集團即可考慮其組成人員是否達三人以上、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否以犯罪為目的。其次是確認首要分子,根據刑法之規定,凡是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就是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實際案件中,需要判斷犯罪分子是否組織成立犯罪集團、是否在集團犯罪前進行陰謀策劃、是否集團犯罪時幕後坐鎮指揮或親臨現場指揮,滿足其中之一要件者即為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對於其他主犯的認定,可以分為二種情況,一種是犯罪集團中雖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但受首要分子的領導、指揮,在集團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另一種是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司法實踐中,可以認定主犯的人包括:犯意的發起者、犯罪的糾集者、犯罪的指揮者、犯罪的主要責任者、犯罪的重要實行者。同時,認定其他主犯應注意如下幾點:一是結合犯罪分子的主觀客觀因素來綜合認定主犯;二是認定主犯要綜合靈活地進行;三是主犯是指某一具體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不能把作案次數多者作為主犯。

(三)從犯的認定規則

認定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應根據其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的地位、實際參加犯罪的程度、具體罪行的大小、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只有那些實際參加共同犯罪、直接實施危害行為、對犯罪結果產生直接的責任,但相對於主犯而言,其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才能認定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司法實踐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一般具有如下特徵:(1)在共同犯罪中處於從屬的地位,通常不參與犯罪活動的策劃;(2)僅參與實施部分犯罪活動,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3)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對主犯的犯罪意圖表示贊成、附合或服從;(4)沒有實行犯罪中的一些關鍵重要情節,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較小;(5)財產犯罪中,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

認定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應首先明確其與前述從犯的差別不在於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在於非實行犯與實行犯的區別,即其是沒有直接實施某一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為犯罪創造了便利條件的犯罪分子。實踐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一般有如下情況:

(1)提供犯罪工具;

(2)提供犯罪對象;

(3)為實行犯帶路,察看作案地點;

(4)犯罪前允諾事後為實行犯運贓、窩贓、銷贓。

(四)起訴書的表述規則

審查起訴階段應對主從犯進行認定,但此種認定如何在起訴書中進行表述則是實際工作中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1條之規定,在起訴書中列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具體如下:

1.在指控事實部分,既要按一般事實陳述要求,圍繞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特別是特殊的犯罪構成或犯罪特徵,寫明犯罪事實的“七要素”,即主體、時間、地點、經過、手段、目的與動機、危害後果,又要逐一寫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準確陳述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過程,如何人提起犯意、何人糾集、何人主動參加何起犯罪事實、何人如何幫助完成犯罪行為等。

2.主從犯的認定是重要的量刑情節,應在法律適用部分,依據我國刑法的法律規定,在起訴書中對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進行認定,同時對其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量刑作出選擇。例如,認定從犯時,因為從犯分為次要的實行犯和幫助犯二種,應選擇認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還是輔助作用,同時選擇其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在起訴書中明確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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