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登記的婚姻也可以有效?“事實婚姻”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未經登記的婚姻也可以有效?“事實婚姻”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大家都知道,男女雙方如果想要締結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必須進行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制度是我國長期以來一直實行的重要婚姻制度。但是,沒有進行過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就一定不受法律認可嗎?答案並非絕對的,實際上在我國依舊大量存在著這樣一類婚姻—“事實婚姻”,我們可以通過一則案例,對法院對於“事實婚姻”的態度以及判斷原則進行一定的瞭解。



基本案情:

李某與郭某二人於1992年經人介紹後相識、相戀,1992年7月兩人按照當地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結婚”後,兩人又分別於1993年2月10日和1995年9月26日生下兒子李某甲與李某乙。但是,由於李某和郭某“結婚”過於迅速,雙方之間並沒有進行充分的瞭解,因此在生活中經常為了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4年,李某認為兩人之間的感情早已破裂,沒有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二人離婚。

案情關鍵:

李某與郭某二人自1992年開始了同居生活,直到2014年長達22年之久,在此期間還生下了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所有親戚、朋友看來,李某和郭某就是夫妻關係。但問題的關鍵就在於,兩人僅於1992年按照當地的習慣舉辦了結婚儀式,至今都沒有進行過婚姻登記。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內容來看,兩人之間的婚姻關係是不合法的,或者說是存在瑕疵的,那麼這樣的婚姻關係法律會認可嗎?如果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又何談離婚呢?

法院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內容看,法律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如果雙方關係符合“事實婚姻”的要件,則應當與已經進行合法登記的婚姻同等對待,事實婚姻與合法登記的婚姻採取相同的處理原則。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兩人於1994年《結婚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前按照當地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長期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並育有兩個子女,兩人的關係符合“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雙方存在著一定的感情基礎。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夫妻雙方溝通不暢,存在一定的誤解,但不足以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處理方法方式過於簡單而造成,如果雙方能從維護家庭和睦相處的角度出發,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就能夠和好如初,共同創造美好幸福的未來。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理由不充分,證據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看來,未經登記的婚姻,也並非完全不受法律保護,只要符合“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法院也會將這段關係視作合法有效的。到底應當如何判斷自己是否符合“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要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關鍵點一:男女雙方對待這段“婚姻關係”的態度

婚姻不是簡單的法律條文就能對其進行評判的,與感情密不可分,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也持這種觀點。男女雙方到底是抱著什麼目的在一起長期同居,共同生活的,將是判斷兩人是否符合“事實婚姻”關係的第一要義。因此,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必須要具有長期共同生活的一致性,相互認可夫妻關係。在上述案件中,李某與郭某雖然總是發生爭吵,家庭生活不和睦,但客觀上兩人長期生活長達22年之久,還生下了兩個孩子,加上庭審過程中雙方提供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二人之間是認可這段夫妻關係的。

關鍵點二:第三人對這段“婚姻關係”的看法

可能會有人產生這樣的疑問,婚姻是男女兩個人之間的事,和外人有什麼關係?別人的看法和我的感情生活又有什麼關係?但是在法院進行審判的過程中,他人的看法將成為重要證據之一,因為但凡鬧上法庭的婚姻關係,男女之間必定發生了不可調和的矛盾,單憑二人的說辭已經不能作為法官瞭解案情事實的證據。此時,身邊的其他親戚、朋友將能夠提供更加客觀的描述。如果男女雙方身邊的其他第三人可以提供證明,認可二人之間的婚姻關係,也一直將兩人視作夫妻,這將成為法官進行判斷的重要依據。

關鍵點三:同居關係開始的時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內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由此可見,1994年2月1日成為一個重要的時間節點,因為在此之後,我國將嚴格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內容實行婚姻登記制度,在1994年2月1日之後發生的同居關係,都不能認定為“事實婚姻”。有限的承認事實婚姻,只是本著“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為了保護1994年以前老一輩人按照傳統的婚姻觀念所締結的婚姻關係。在1994年以後開始同居的,都將被認定為同居關係,而不能受到《婚姻法》的保護。

關鍵點四:“事實婚姻”是否符合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

既然“事實婚姻”除了未經登記之外,可以視為一段合法的婚姻關係,那其就必須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比如男女雙方均達到法律所規定的結婚年齡,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重婚、一方患有醫學上認定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近親結婚等法律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也不屬於可撤銷婚姻,那麼此時,法律是認可這段“事實婚姻”關係的。


“事實婚姻”的出現,主要是由於我國長客觀國情所導致的,雖然我國一直推行結婚登記制度,但是在廣大農村特別是偏遠地區,公民進行結婚登記的法律意識較為淡薄、結婚登記不方便、登記制度不健全,這導致我國存在著大量的“事實婚姻”。如果法律對“事實婚姻”採取一刀切的否定態度,將不利於家庭的穩定、社會的和諧以及廣大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是“事實婚姻”和已經進行合法婚姻登記的婚姻關係比起來,仍舊存在巨大的隱患,所以現在要考慮的,並不是在法庭上我可以拿出什麼樣的證據去證明我的“事實婚姻”關係,而是應當儘早進行結婚登記補辦,防範於未然,更好的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引用內容】

1、李某與郭某離婚糾紛(2014)儋民初字第73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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