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电动自行车追尾,责任方赔偿22万元

2019年12月10日9时,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宝山区逸仙路出九区超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于某时发生碰撞,致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

交通:电动自行车追尾,责任方赔偿22万元

事发后,于某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4.5天,产生医疗费66,428.58元、护工费1,960元。鉴定部门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为于某因膝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于某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为就医诉讼所需,于某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于某户籍类别为非农,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后未定损,修理电动自行车产生一定数额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



交通:电动自行车追尾,责任方赔偿22万元

一审审理中,应陈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于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于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陈某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陈某对于某之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电动自行车追尾,责任方赔偿22万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于某主张医疗费66,428.58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期限及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一期护理费4,58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期限及于治国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

4、误工费,于某未能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依据,故于某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于某主张49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根据查明情况,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均无不妥,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7、交通费,于某主张1,000元,根据于治国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8、对于某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780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物损费600元。



交通:电动自行车追尾,责任方赔偿2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定: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医疗费66,428.58元、护理费(一期)4,580元、营养费(一期)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600元(共计222,116.58元)。

二、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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