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違反規定,超權辦理刑事案件,所取得證據是否合法有效?

胡寒冰: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單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派出所違反規定,超權辦理刑事案件,所取得證據是否合法有效?

在日常中,如果遇到刑事案件,我們經常去派出所報案,但事實上並不是所有案件派出所都可以偵辦,根據公安部《關於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隊辦理刑事案件工作機制的意見》規定,派出所不辦理髮生在轄區內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殺人案;

(2)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案;

(3)強姦案;

(4)搶劫案;

(5)綁架案;

(6)販賣毒品案;

(7)放火案;

(8)爆炸案;

(9)投放危險物質案;

(10)入室盜竊、盜竊汽車以及有系列作案、團伙作案和跨地區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開展專門偵查的盜竊案件;

(11)其他案情複雜、需要專業偵查手段偵辦的刑事案件。

那麼就有一個問題,如果派出所超越職權辦理了上述刑事案件,是否會導致程序違法,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了公安機關的職能管轄權,並未有對公安機關的級別管轄進行規定,實際上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規定只是針對法院。公安部為了更好的與檢察院、法院合理協調分工,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規定,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的偵查。對於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事實上派出所作為縣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是一般都不會以派出所的名義對外辦案,基本上所有需要蓋章的法律文書都是縣級公安機關印章。

那麼派出所違反公安部通知越權辦理不該偵辦的刑事案件,是否因主體不適格導致程序違法?這個問題其實和之前公安人員未有通過執法資格考試是否有執法權一樣。按照公安部規定,人民警察未有通過執法資格考試,是不能參與執法,但是該規定僅屬於內部規定,不代表人民警察持警官證執法就屬於違法。

事實上湖南株洲中級人民法院在王某等人販賣毒品案中,對派出所越權辦理販賣毒品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就有論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搜查在前,立案在後,某派出所超越職權辦案。毒品的提取、送檢、抽樣等程序,未按相關規定進行’的辯護意見,經查,某市公安局依法對王某的住宅進行搜查,並查獲大量毒品。查獲毒品後,依法將毒品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本案的立案、搜查、送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王某亦無異議,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從上述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對於法院而言,刑事案件偵查工作實際承辦部門並不是偵查主體合法性重點,只要案件形式上確屬於公安機關辦理,至於公安機關具體何種部門偵辦此案,則屬於內部分工問題,不影響證據的合法性。況且公安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是內部規定,刑事訴訟法只要求該案件屬於公安機關管轄即可。當然如果案件本身並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而是屬於監察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明知無管轄權而辦理該案件,則屬於違反刑訴法管轄規定,其取得證據效力因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則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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