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对象再犯罪:法律也有盲区


管制对象再犯罪:法律也有盲区


在学习《社区矫正法》过程中,尤其是学习到第六章的时候,我发现《矫正法》在针对四类矫正对象之一的管制人员上用笔不多。虽然在实践工作中,被判处管制的对象是比较少的,但无论多少,只要管制还是刑罚五大主刑之一,那么针对管制对象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也不能忽略。

在《矫正法》中,全文一共有5处提到了管制,分别是: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由上述五条可见,整部《矫正法》对于管制对象没有一次专门提及。而在《矫正法》中提及假释22处,缓刑21处,暂予监外执行13处且对于这三类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解除、终止等方面,《矫正法》里都有详细的说明。这不免让人思考的是,为什么《矫正法》里没有对管制进行详细说明呢?

要想弄清楚这个问题,就必须要准确认识管制这一刑罚主刑的真实内涵。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也就是根据这一条的修正,管制才由原先的公安机关执行,改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到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根据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执行机关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即便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但是在执行期间,其政治自由也被限制了,这一点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必须密切关注。

在了解了有关管制刑的基本知识后,我们再来看社区矫正中对于管制对象的相关要求:根据《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从这条中,我们可以得出日常监督管理管制人员的方法和路径,在不犯新罪或者没有余漏罪的情况下,对管制人员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就是治安管理处罚。

那么,如果管制人员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有余漏罪可能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时,我们社区矫正机构该做些什么呢?关于这一点,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在《矫正法》里都分别进行了说明,唯独没有对管制对象的说明。

下面,我就试图从法理的角度尝试思考一下,未来,当社区矫正机构遇到此类问题时该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后,管制仍须执行。从刑法这一条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当管制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又犯新罪或者有余漏罪需要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时,管制期限是不与拘役或有期徒刑刑期合并的,而是采取并科执行的方法,即先执行监禁刑,等监禁刑执行完毕后,再继续执行管制剩余期限。

因为管制人员原本就不多,重新犯罪或者有余漏罪需要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就更小,但再小,也会出现,所以一旦出现,该怎么办呢?

不要着急,先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答复这个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1-7-27 )

四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虽然,这份答复时间已经很长,但至今仍然具有指导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今后如果遇到此类问题时,在矫正中止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管制对象办理矫正终止手续。

因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管制期限已经被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切分为前后两部分,前一部分在此终止,待监禁刑期满时,由刑罚执行机关通知其再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重新参加社区矫正,继续执行剩余管制刑期。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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