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擔保費用,法院這樣判

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熊家剛、陳曉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繁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皖0222民初115號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沈向華,安徽國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少恆,安徽國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家剛,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被告:陳曉嵐,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委託代理人:熊家剛,系陳曉嵐丈夫。


平安普惠擔保費用,法院這樣判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普惠融資公司)與被告熊家剛、被告陳曉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玉香適用簡易程序,於2017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資公司委託代理人王少恆、被告熊家剛、被告陳曉嵐的委託代理人熊家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公司訴稱:2015年10月19日,深圳平安惠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小貸公司)與被告熊家剛簽訂《借款合同(個人版)》一份(編號為:0J60073000517-001),合同第一條約定:熊家剛向平安小貸借款人民幣60萬元,貸款期限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共計24個月。合同第三條約定:貸款按月計息,月利率為0.70%。合同第八條約定:借款人如未如期償還本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並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利息及罰息的按日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罰息標準為逾期貸款總額的0.1%/天。2015年10月19日,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擔保公司)、與平安小貸公司、被告熊家剛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編號為:富保0J60073000517-001),約定平安擔保公司為熊家剛上述借款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服務費,以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第一條第6款約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應付款項逾期滿80日時,保證人在收到債權人通知後即支付代償款,承擔保證責任。合同第一條第7款約定:代償金額包括借款人尚未償還的全部本金、結算至代償日當天的應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罰息。合同第二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項下每筆借款按保證人的要求每月向保證人支付擔保費1200元、管理費4800元。擔保費和管理費均按照借款合同項下約定的還款日同貸款本息一起支付,並計收至代償日當天止。保證合同第二條第4款約定:自保證人代償之日起超過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證人償還全部代償款的,借款人應以代償金額為基數,從代償日開始起算,按每日0.1%的標準向保證人支付滯納金。合同第二條第5款約定:如保證人發生追償、催收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該《保證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為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陳曉嵐向原告出具《反擔保保證書》一份(編號為:富反擔保保證0J60073000517-001),載明對於上述保證合同中原告平安擔保公司為被告熊家剛的借款提供的保證擔保,被告陳曉嵐自願提供反擔保保證;反擔保保證的範圍為平安擔保公司為熊家剛所擔保的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主合同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熊家剛與平安擔保公司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熊家剛應當支付的費用、違約金、滯納金、賠償金等;平安擔保公司為追償代償的債務而產生的費用。反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最後一期債務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簽訂生效後,平安小貸公司依約向熊家剛提供貸款。2016年10月起,還款出現逾期。2016年12月13日,平安擔保公司依約向平安小貸代償了欠款本金402000元,利息7466.2、逾期罰息1599.61元,共411065.81元;另熊家剛尚欠平安擔保公司逾期期間的擔保費3320元、管理費13280元。原告平安擔保公司為被告熊家剛向平安小貸代償後,一直向各被告追索,但各被告至今未能還款。據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訴:1、請求判令被告熊家剛償還原告代償款411065.81元(本金402000元、利息7466.2元、逾期罰息1599.61元);2、請求判令被告熊家剛支付管理費13280元,擔保費3320元;3、請求判令被告熊家剛以代償總金額為基數,按每日0.1%的標準計算支付逾期還款滯納金至款項全部清償之日,暫計算至起訴之日2016年12月30日為6988.12元;4、請求判令被告熊家剛承擔原告因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10000元;5、請求判令被告陳曉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公司為證明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借款合同(個人版)》、《保證合同》、《反擔保保證書》;證明1、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熊家剛之間存在60萬元借款的事實;2、原告為熊家剛上述6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向平安小貸公司提供連帶保證的事實;3、被告陳曉嵐為原告上述保證提供反擔保保證的事實。

3、履行保證責任證明書、放款回單、代償回單;證明1、平安小貸公司如約向熊家剛發放貸款的事實;2、熊家剛償還貸款後逾期的事實;3、平安擔保公司為熊家剛向平安小貸公司代償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的事實。

4、《委託代理合同》;證明根據雙方之間合同約定及平安擔保公司已向出借人平安小貸公司履行擔保責任的事實,因熊家剛、陳曉嵐違約,平安擔保公司主張債權產生的律師費支出應當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熊家剛、被告陳曉嵐辯稱:簽字是我簽字的,但是沒有仔細看,沒有什麼意見。

被告熊家剛、被告陳曉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本案經公開開庭審理,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熊家剛與被告陳曉嵐系夫妻關係。2015年10月19日,被告熊家剛向深圳平安惠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個人版)》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60萬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0.70%;借款人如未如期償還本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利息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並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利息及罰息的按日計收復利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深圳平安惠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被告熊家剛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熊家剛上述借款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服務費,以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陳曉嵐向原告出具《反擔保保證書》一份,載明對於上述保證合同中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被告熊家剛的借款提供的保證擔保,被告陳曉嵐自願提供反擔保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後,2015年10月20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熊家剛發放貸款600000元,扣除前期服務費18000元,被告熊家剛實際收到借款582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熊家剛未能履行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其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2016年12月13日,原告依約向深圳平安惠普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代償了欠款本金402000元,利息7466.2、逾期罰息1599.61元,共計411065.81元。代償後,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平安普惠擔保費用,法院這樣判

本院認為,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熊家剛簽訂的《借款合同(個人版)》、與原告平安普惠融資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原告平安普惠融資公司與被告陳曉嵐簽訂的《反擔保保證書》,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一、關於原告主張的代償款項。被告熊家剛逾期歸還借款本息,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原告作為被告熊家剛的擔保人,於2016年12月13日代被告熊家剛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償本息411065.81元,現原告要求被告熊家剛歸還代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關於原告主張的擔保費及管理費。《保證合同》中約定每月擔保費1200元、管理費4800元,兩項費用計收至代償日當天止。因原告於2016年12月13日代償被告熊家剛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所借全部款項,故擔保費及管理費應當自2016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即擔保費為1200元+(1200元÷30天×23天)=2120元,管理費為4800元+(4800元÷30天×23天)=8480元。原告所主張的擔保費及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認可,被告熊家剛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擔保費2120元、管理費8480元。三、關於原告主張的滯納金。《保證合同》中約定應以代償金額為基數,從代償日開始起算,按每日0.1%的標準向保證人支付滯納金,該標準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限額,故本院酌定滯納金以被告熊家剛應付的代償款411065.8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因原告只提供《法律服務委託專項合同》,未提供票據,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五、因被告陳曉嵐對原告擔保被告熊家剛的借款以連帶保證方式提供反擔保保證,故被告陳曉嵐對被告熊家剛的上述付款義務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熊家剛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411065.81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二、被告熊家剛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費2120元、管理費848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三、被告陳曉嵐對被告熊家剛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85元、保全費2770元,合計675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熊家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玉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王婧


平安普惠擔保費用,法院這樣判

律師分析: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熊家剛簽訂的《借款合同(個人版)》、與原告平安普惠融資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原告平安普惠融資公司與被告陳曉嵐簽訂的《反擔保保證書》,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一、關於原告主張的代償款項。被告熊家剛逾期歸還借款本息,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原告作為被告熊家剛的擔保人,於2016年12月13日代被告熊家剛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償本息411065.81元,現原告要求被告熊家剛歸還代償款,法院予以了支持。

二、關於原告主張的擔保費及管理費。《保證合同》中約定每月擔保費1200元、管理費4800元,兩項費用計收至代償日當天止。因原告於2016年12月13日代償被告熊家剛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所借全部款項,故擔保費及管理費應當自2016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即擔保費為1200元+(1200元÷30天×23天)=2120元,管理費為4800元+(4800元÷30天×23天)=8480元。原告所主張的擔保費及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與合同約定不符,法院未予認可。

三、關於原告主張的滯納金。《保證合同》中約定應以代償金額為基數,從代償日開始起算,按每日0.1%的標準向保證人支付滯納金,該標準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限額,法院酌定滯納金以被告熊家剛應付的代償款411065.8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因原告只提供《法律服務委託專項合同》,未提供票據,故對該項訴請,法院未予支持。

五、因被告陳曉嵐對原告擔保被告熊家剛的借款以連帶保證方式提供反擔保保證,故被告陳曉嵐對被告熊家剛的上述付款義務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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