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免責條款對網約車和順風車之不同適用規則

案例:2016年11月21日,李明向保險公司投保。後保險公司向李朋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顯示:被保險人為李明,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承保險別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61646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30萬元,不計免賠等。

2017年7月19日,李明駕駛車輛自北京市返回住處,通過“滴滴平臺”接順風車單,運行過程中,車輛與路中心護欄接觸,造成車輛損壞,無人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為單方責任事故。同日,李明向通州公路分局交納損壞公路設施費用3600元。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但遭拒賠,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投保時登記為家庭用車,但事故發生時卻用於網約車,李明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向保險公司履行通知義務,屬於條款的責任免除,拒賠。

保險免責條款對網約車和順風車之不同適用規則

保險公司拒賠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呢?每個讀者心裡可能都有自己的觀點。

法律解析:由於順風車是以分攤出行成本或免費互助為目的的共享出行方式,與具有經營性質的網約車有明顯的區別,順風車基本上為順路搭乘,駕駛員利用家用車從事順風車服務並不屬於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行為,因此順風車客觀上不會導致車輛使用頻率增加,不會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如在此過程中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得以車輛使用性質改變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賠。即使該車輛曾存在網約車行為,但在不具有持續性、頻繁性等特徵的前提下,該行為亦不構成減輕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理由。因此,保險公司應當理賠。法院判決亦為:一、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李明機動車損失費用61646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二、保險公司賠償李朋損害公路設施費用36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外延拓展:網約車與順風車的保險免責條款不同。因網約車和順風車在用途、目的等方面均存差異,故在保險理賠特別是免責條款適用層面,亦有區別。

車輛使用性質與保險免責條款的關係。車輛險種存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之分,而因網約車、順風車行為引發的免責爭議主要出現在商業險當中。依合同的基本原理,保險公司可依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免責,“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便是理由之一。

法定事由而言,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就約定事由而言,保險合同時常附帶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以下簡稱《示範條款》)中關於責任免除的條款包括:“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即對於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原因進行了細化。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標準如何確定?2018年7月31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對此進行了明確,依據該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保險標的用途和使用範圍的改變;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此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於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範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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