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条款对网约车和顺风车之不同适用规则

案例:2016年11月21日,李明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向李朋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164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等。

2017年7月19日,李明驾驶车辆自北京市返回住处,通过“滴滴平台”接顺风车单,运行过程中,车辆与路中心护栏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同日,李明向通州公路分局交纳损坏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遭拒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投保时登记为家庭用车,但事故发生时却用于网约车,李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属于条款的责任免除,拒赔。

保险免责条款对网约车和顺风车之不同适用规则

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呢?每个读者心里可能都有自己的观点。

法律解析:由于顺风车是以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为目的的共享出行方式,与具有经营性质的网约车有明显的区别,顺风车基本上为顺路搭乘,驾驶员利用家用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因此顺风车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不会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即使该车辆曾存在网约车行为,但在不具有持续性、频繁性等特征的前提下,该行为亦不构成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法院判决亦为:一、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李明机动车损失费用6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赔偿李朋损害公路设施费用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外延拓展:网约车与顺风车的保险免责条款不同。因网约车和顺风车在用途、目的等方面均存差异,故在保险理赔特别是免责条款适用层面,亦有区别。

车辆使用性质与保险免责条款的关系。车辆险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分,而因网约车、顺风车行为引发的免责争议主要出现在商业险当中。依合同的基本原理,保险公司可依法定或约定事由而免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便是理由之一。

法定事由而言,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约定事由而言,保险合同时常附带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原因进行了细化。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标准如何确定?2018年7月3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此进行了明确,依据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此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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