樑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條?

來源:《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8日 轉自:法務之家 作者: 梁慧星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梁慧星


合同法通過後,關於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無權處分制度,在解釋上出現分歧,特撰本文與理論和實務界同行討論。  


討論第五十一條無權處分制度,須從本法關於買賣合同的定義說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此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買賣合同的定義,有重大區別。該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區別在於:我國臺灣民法將買賣合同定義在“約定”,即學說上所謂“負擔行為。”負擔行為指發生債權債務的行為,即債權行為。與之相對的是“處分行為”,指直接發生權利變動的行為,即所謂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按照臺灣學者的解釋,該條系採德國民法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買賣合同性質上屬於債權行為,僅發生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要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另須由雙方就所有權移轉達成物權合意,即區別於買賣合同的物權合同。鑑於我國大陸學者通說,不採德國民法關於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及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將所有權變動作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買賣合同的定義,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買賣合同直接發生的效果。 


此與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與買賣合同的定義相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是出賣人的義務。”依據該條,買賣合同不僅產生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還產生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移轉所有權,直接依據買賣合同,而不須在買賣合同之外,再有什麼關於所有權移轉的合意即物權行為。


既然買賣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則當然要求出賣人對出賣之物有處分權。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處分權。不屬於出賣人所有且出賣人無處分權的物,不構成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換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認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這與拍賣法第六條的規定是一致的。該條規定:“拍賣標的應當是委託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法律不允許出賣他人之物,是為了維護財產的靜的安全。此與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相同。該條規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違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即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如果對一百三十二條作反對解釋,無權處分行為本應無效,似無專設規定的必要。但考慮到經濟生活本身的複雜性,雖然屬於無權處分,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沒有理由強使其無效。故設第五十一條規定無權處分制度。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擬定,也曾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民法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1)非權利人對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權利人事先允許者,也為有效。(2)前項處分如經權利人事後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責任時,為有效。”我國臺灣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1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民法的上述條文,通常被解釋為“處分行為有效”,以區別於“買賣合同有效”,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這是以嚴格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立法理論為根據的。


如前所述,合同法不採該立法理論,而對買賣合同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包含在債權合同之中,因此第五十一條不稱“處分行為有效”,而規定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並且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這裡說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即買賣合同無效。不能解釋為買賣合同有效,僅處分行為無效。有的學者作這樣解釋,實際上是以債權合同與物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為根據的,與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這裡牽涉到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七條所規定的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該原則所說原因行為,當然是指債權行為,如買賣合同;所說物權變動,是指物權變動的事實,非指物權變動的合意或物權行為。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的立法思想,不採德國民法關於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的理論,將物權變動作為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此,所謂區分原則,只是在此前提之下,對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合同的生效條件及生效時間,與作為債權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權變動事實的發生條件與發生時間,加以區分。按照區分原則,買賣合同的生效,與買賣合同生效後所發生效果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應予區分並依不同規則:買賣合同自成立生效,標的物所有權依公示方法,動產依交付移轉、不動產依登記移轉。這與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基本規則,是一致的。該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不動產所有權依登記移轉。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指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 


與無權處分制度有關的一個重要制度,是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即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制度規定在合同法,僅解決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無效的判斷問題,善意取得制度將規定在物權法,解決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合同法建議草案曾經將兩種制度聯繫起來,關於無權處分的條文草案規定:“權利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但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修改中考慮到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即善意取得制度,屬於物權法制度,應當在物權法上作完整的規定。因此將無權處分條文的但書刪除。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善意取得的一般規則:“基於法律行為有償受讓動產且已佔有該動產的善意受讓人,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第一款)。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為善意(第二款)。第一款所稱動產,以法律許可者為限(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佔有脫離物的特別規則:“受讓的動產若系被竊、遺失或其他違反本意而喪失佔有者,所有人、遺失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有權在喪失佔有之日起1年內向受讓動產的人請求返還(第一款)。但前款動產若系由拍賣、公共市場或經營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購得,非償還受讓人支付的價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二款)。第一款所稱動產若系貨幣或無記名有價證券時,不得請求返還(第三款)。”因此,判斷無權處分合同之是否有效,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在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的情形,判斷權利人可否從買受人取回標的物,應當依據善意取得制度。 


與此有關的另一個問題是:第五十一條無權處分制度如何與第一百五十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相協調?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能出現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種:其一,出賣他人之物;其二,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其三,出賣抵押物;其四,出賣租賃物。


在第一種情形,出賣他人之物,屬於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行為。依照該條規定,買賣合同成立後,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合同自始有效,不發生權利人(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問題;如果權利人未追認且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則買賣合同無效,可能發生權利人(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這種情形,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買受人屬於善意,則自交付時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權利人已經喪失權利,自無適用第一百五十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的餘地。如果買受人屬於惡意,則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權利人可依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行使取回權,從買受人處取回標的物。鑑於買受人屬於惡意,即訂立買賣合同時已知出賣人無處分權(存在權利瑕疵),因此買受人也不享有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見,出賣他人之物,屬於第一百五十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


在第二種情形,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出賣人為共有人之一,不屬於無權處分,不適用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應當有效。只是因為存在權利瑕疵,當他共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時,出賣人應當依據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對買受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經將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與無權處分行為一併規定,而後面的草案將其刪去,說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認為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不屬於無權處分。因此,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屬於存在權利瑕疵,應當適用權利瑕疵擔保制度。


第三種情形,出賣抵押物,抵押權人可能行使抵押權,扣押、拍賣標的物,顯然應當適用第一百五十條,由出賣人對買受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四種情形,出賣租賃物,依據第二百二十九條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租賃合同繼續有效,買受人不得以所有權對抗承租人的權利。如果買受人於訂立合同時屬於善意,即不知標的物已經出租,當然可以依據第一百五十條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見,第五十一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與第一百五十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並無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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