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情期限怎么确定?家事、合同、侵权案件怎么审?

为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委、上级法院和中院党组关于依法防控疫情、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助推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各项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找准工作切入点、着力点、落脚点,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涉疫情相关民事案件,中院民一庭多次召开专题法官会议,研判和分析涉疫情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期限和法院工作期限、家事案件、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细化和有针对性的探讨,并与相关业务部门、各基层法院进行了沟通和交流,达成共识,形成《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希望对统一涉疫情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有所裨益,对当事人正确认识疫情对民事权益的影响提供指引。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的出现给民事审判带来了许多新问题,民一庭就本庭审理、指导范围内的相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法官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会议纪要。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期限和法院工作期限问题

1.关于当事人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确因疫情影响无法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条件的,自2020年1月24日起(山东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可作为不可抗力障碍,诉讼时效中止,至疫情解除之日止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关于当事人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疫情期间,当事人提起诉讼有困难,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有其他足以认定中断事由情形的,则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3.关于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由于疫情影响或被采取隔离措施,当事人表示无法按时参加诉讼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信函、传真、法院网上诉讼服务系统等方式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防疫部门等有权部门开具的隔离证明等),以便法院审查是否准许延期。当事人均同意延期的,可不提交证明材料,但法院应将延期情况记录在案。

4.关于当事人除斥期间。《民法总则》明确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在疫情情形下,当事人应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及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信息化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或者通过网上立案、邮递诉讼材料等途径向法院行使权利。

5.关于上诉期、举证期、答辩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等涉及当事人权利行使的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疫情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允许,由法院决定。

6.法院案件审理期限。因疫情影响案件确实无法在正常期限内审结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申请延长审限或者因不可抗力事件裁定中止诉讼处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进行案件审限延长审批、无法送达中止诉讼裁定的,可比照《民诉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将疫情影响期所占审限自动扣除,顺延到疫情结束重新起算。

7.法院诉讼材料送达、卷宗转送、立案审批、保全实施、执行实施等。在限定期限内,如因疫情影响并通过信息化方式确实无法进行的,可比照《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将疫情影响期所占期限自动扣除,顺延到疫情结束重新起算。

二、家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1.因疫情影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即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夫妻关系,此期间准夫妻的关系仍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涉及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以及债务承担等纠纷的,应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

2. 罹患新冠肺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在没有经过医学诊断或医学鉴定前,不宜通过判决形式认定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3.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如在分居期间因疫情被强行隔离,属于分居状态的延续,可计算为分居期间。如分居未满两年回家共同居住后又因疫情被强行隔离,则不属于分居状态的延续,不能认定为因感情不和的分居。

4.双方已经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因疫情影响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仍应视为存续,应当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以及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等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为疫情没有及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登记前该协议并未生效,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5.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夫妻一方对患病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患病一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支付扶养费。‍

6.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不属必然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但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除外。

7.一方当事人因疫情形势主张减少或暂时中止支付子女抚养费,法院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请求的正当性、必要性,以确定是否支持其诉求。因疫情导致支付抚养费一方工资收入、生活来源发生显著降低或缺失时,可以适当调整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及方式。上述客观因素解除后,当事人起诉要求重新调整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

8.疫情期间,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有权探望其子女,另一方应予以配合,但行使探视权存在对子女健康不利的可能时(如新冠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所居住的环境疫情发展态势较恶劣等),为子女健康考虑,应中止探望权行使或通过网络语音视频等线上方式进行。

9.当事人因疫情未举办婚礼也未进行结婚登记,男方要求返还彩礼,返还的金额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有无过错、女方是否怀孕等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一方罹患新冠肺炎不应作为要求返还或拒绝返还的依据。

10.子女受疫情影响收入减少,并不影响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如支付赡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与父母协商暂时适当减少或暂缓支付。赡养老人一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无力赡养老人,可以协商由其他子女赡养老人;如无其他赡养人,可由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来赡养老人。

11.父母罹患新冠肺炎经治疗出院后,其子女以怕被感染为由,拒绝履行亲自照顾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主张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应予支持。

12.罹患新冠肺炎的患者,如因发病情况危急时,可以设立口头遗嘱,设立口头遗嘱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办理,但确属情况不允许,可使用视频等方式,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房地产、建设工程、租赁、民间借贷等合同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1.坚持鼓励交易原则,严格把握以疫情影响为由提起的各类要求解除合同案件的解除条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因疫情形势、疫情防控等,诉求解除合同案件,要综合考量合同性质、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等因素,依法审慎做出认定。

疫情形势、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或虽有一定影响,但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关于确实无法履行的合同。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诉求解除合同的,可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依法予以解除。

3.关于合同履行的变更。对于可继续履行但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变更。若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未做明确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对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裁量。

4.关于疫情发生前订立一方已迟延履行的合同。疫情发生后其又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出其他免责抗辩的,应不予支持。

5.关于在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若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且疫情防控并未发生实质变化的,原则上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已有预判,故一般情形下,对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免责或变更、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6.借贷合同中,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一般不得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来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以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导致其迟延履行还款主张免除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与上述疫情措施有关。

7.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疫情防控需要停工的,应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顺延施工工期。顺延工期的时间可根据疫情对工程的实际影响确定,无法确定的可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起至解除之日止。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以有关部门的批准复工文件或双方协商确认的时间作为认定工期顺延的截止日期。

8.建设工程施工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致使工程项目停工的,承包方产生的管理费、人工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相关停工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对于因不可抗力停工造成的损失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9.若受疫情防控影响,建设施工企业复工后产生赶工费用、消杀费、“人材机”涨价等,继续按照双方签署的原施工合同履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承包人请求变更原施工合同价款的,应秉持公平原则,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10.确因受疫情防控影响,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办理贷款、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合同义务,当事人就上述行为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应予支持。待疫情因素消失后的合理期间内,当事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

11.确因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当事人就上述行为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的应予支持。待疫情、疫情防控因素消失后的合理期间内,当事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

房屋租赁合同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承租人未能按时返还租赁房屋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返还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应根据租赁房屋的性质并综合考量受疫情防控影响的程度等,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待疫情因素消失后的合理期间内,当事人应及时返还租赁房屋。

12.确因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若承租人要求延长租赁期限、减免租金,应引导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共克时艰的原则,通过调解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租赁房屋的性质、疫情防控实际影响时间、租金数额、出租人还贷损失等各方因素,在个案中确定是否可按照《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平衡和调整。

1.疫情防控期间,行为人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或疫情防控举措,对参与疫情防控的人员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为人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村委会、社区、街道、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或者疫情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相关人员等信息,相关人员以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4.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或者住院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患者死亡的)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充分证据证实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对患者感染病毒有过错的除外。

5.罹患新冠肺炎的患者在诊疗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工作人员有过错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患者死亡的)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在认定医疗机构或其医务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6.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而向病毒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病毒传播者明知自己患有新冠肺炎或者可能携带病毒,仍然刻意隐瞒病情及与病人的接触史,拒不接受检测、隔离等措施,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

7.行为人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恶意侵害特定受害人的隐私、名誉、荣誉,受害人请求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情节严重受害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8.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遭受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劳务者死亡的)向劳务接受者主张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充分证据证实劳务接受者对提供劳务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有过错的除外。

9.因疫情防控所需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的,依照《侵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10.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药品、消杀用品、食品、其他生活必需品造成损害的,依照《侵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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