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管理法》在徵收程序上作出調整,保障被徵地農民權益

新《土地管理法》在徵收程序上作出了調整,使徵收工作進一步合理化、規範化、透明化,從而減少了徵收主體與被徵收主體之間的矛盾,也進一步保障了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其中最主要的兩個方面:

一是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的前置程序。二是將聽證程序寫入《土地管理法》,而且是對補償安置方案異議解決必經的法定程序。


一、申請徵收土地的前置程序


依據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申請徵收土地之前要完成以下前期工作:


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徵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二是多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三是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以上三項所列及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徵收土地。


而原《土地管理法》中國家徵收土地的,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尤其是與被徵地農民最為密切相關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也是在徵地審批手續履行完之後才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關部門實施。而新《土地管理法》則將徵地補償相關工作置於申請徵收土地之前,這樣一來就避免了徵收主體在得到批准之後“亂作為”,從而將徵地補償相關工作也置於審批機關更加嚴密的監督、管理之下。


新《土地管理法》在徵收程序上作出調整,保障被徵地農民權益


二、聽證程序在一定條件下成為了必經程序


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多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原《土地管理法》並未這種情況下的聽證程序作出相關規定,有關聽證程序在原國土資源部《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中規定,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新《土地管理法》在徵收程序上作出調整,保障被徵地農民權益


那麼新《土地管理法》關於這種情況下聽證程序的設置更加合乎實際: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將該聽證程序的設定,上升了法律位階,從而也就提高了該程序的可操作性、可執行性。


二是將該聽證程序設定為法定必經程序,只要是多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證程序本是第三方主持下的爭議解決程序,通過該程序可以進一步查明相關情況、廣泛爭取意見,從而化解有助於化解徵拆行為所引發的社會矛盾,更加有利於保障被徵地主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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