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可以转为股权,但股权能否转化为债权?

01阅读提示

《公司法》27条中规定了股东可以用于出资设立公司的财产类型,其中明确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都可以用于出资,那么债权是否也可以用于出资设立公司?债权转股权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呢?

02基本案情

原告:秦学英

被告:珲春神洲药业有限公司(原名:珲春绿岛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神洲药业有限公司(原名:珲春绿岛药业有限公司)

1.秦学英曾为珲春绿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绿岛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截至2002年7月6日,珲春绿岛公司尚欠秦学英工程款2866915元。后秦学英将上述款项中的256万元转为其在珲春绿岛公司的股权。

2.2003年5月10日,珲春绿岛公司股东袁冰、北京绿岛公司、袁晋隆、秦学英四方就秦学英以债转股形式入股的256万元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秦学英以债转股形式作为投资入股的256万元工程款,在珲春绿岛药业有限公司资金到位(贷款或引进投资)后,给予退股,并按结算合同约定分期转出,支付给秦学英,作为其承包的黑龙江省北垦建筑总公司珲春公司的工程款。

2.给秦学英无条件(最迟)退股的时间为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3.本协议自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同时废止。股份退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

3.2003年5月10日,珲春绿岛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秦学英转让其在珲春绿岛公司的256万元股权。2003年11月28日,北京乔迁公司、北京绿岛公司、于得水分别与秦学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受让200万元股权、36万元股权、20万元股权。珲春绿岛公司申请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材料中2003年12月31日延经会师验字[2003]第025号验资报告显示,前述受让人分别以资本公积或其他应付款向珲春绿岛公司交付应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36万元、20万元)。珲春绿岛公司200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月连续号172)显示,珲春绿岛公司应付秦学英256万元。

4.2004年8月6日,珲春绿岛公司未经秦学英同意恢复其股东身份。2004年10月19日,珲春绿岛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5.2005年6月3日,秦学英与珲春绿岛公司签署《协议书》,内容为:“珲春绿岛药业有限公司欠秦学英(黑龙江省北垦建筑总公司珲春公司)的工程款按二OO三年五月十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应在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退股),但至今没能履约。从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截止到现在仍欠款2366915元,经双方协商,珲春绿岛药业有限公司同意从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月计息,以当月欠款额按年息10%的利息支付给秦学英,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加息2倍计入本金。珲春绿岛药业有限公司应积极筹措资金,争取早日还清欠款。最迟还清欠款的时间为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否则秦学英将保留诉讼法律的权利。如果绿岛药业有限公司产权有变动,产权出售所得应首先偿还本欠款。”

2010年1月30日,秦学英与绿岛公司签署《对账单》,内容表明被告承认欠款2341235.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二OO五年六月三日《协议书》执行,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

6.2011年4月15日,珲春绿岛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珲春神洲药业有限公司。

秦学英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的《协议书》中加盖珲春神洲公司公章。对加盖公章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甲方为珲春神洲公司,乙方为秦学英)载明:“截止今日,甲方欠付乙方总计236万元(包括黑龙江省北垦建筑总公司珲春公司工程款转入股份的款项)”

7.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公司为了暂缓还债,将原告对自己享有的236万债权转为本公司的股份,将原告转为公司股东。现原告将名下股份转让,要求被告办理退股,退还所欠债务,因而提起诉讼。

03争议焦点

1.珲春神洲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2.秦学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秦学英提出的珲春神洲公司支付应付款2341235元及其利息335577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04一审裁判要旨

1.珲春神洲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2.秦学英于2012年6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珲春神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3.秦学英于2003年11月28日与北京乔迁公司、北京绿岛公司、于得水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时任珲春神洲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合法有效。北京乔迁公司、北京绿岛公司、于得水应支付秦学英股权转让款。

珲春绿岛公司200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显示珲春绿岛公司应付秦学英256万元。此后,珲春神洲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3日、2010年1月30日与秦学英签订《协议书》、《对账单》,确认珲春神洲公司尚欠秦学英款项数额,且期间陆续以不同方式清偿部分款项。据此,应认定前述受让股权的股东应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已转移给珲春神洲公司,秦学英与珲春神洲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关于珲春神洲公司提出的秦学英已恢复股东资格的抗辩主张。根据秦学英在本案中认可的2004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第4条内容,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北京乔迁公司等新股东出资不到位时有权单方变更其转让的股资归属,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8月6日珲春绿岛公司就股权变更相关事项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秦学英”的签名并非秦学英本人书写,他人代签并未取得原股东秦学英的授权,且秦学英对其重新受让股权持有异议。因此,珲春神洲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05一审判决结果

一、珲春神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学英2341235元及利息1677885元;

二、驳回秦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06二审裁判要旨

1.关于珲春神洲公司是否应给付秦学英2341235元及其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秦学英主张珲春神洲公司应给付秦学英工程款欠款2341235元及其利息;珲春神洲公司则主张因秦学英与该公司达成债转股协议,秦学英已成为公司股东。

2.秦学英于2003年11月28日与于得水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经秦学英、珲春绿岛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及其后的工商登记行为,取消了债转股的效力,恢复了秦学英的债权性质。

3.珲春神洲公司主张秦学英已成为公司股东,但珲春绿岛公司单方在工商部门登记其为股东的行为,未经秦学英同意,对秦学英不发生法律效力,且2005年6月3日《协议书》、2010年1月30日《对账单》均否定了之前债转股的债权实现方式,重新明确债务为工程款的欠款性质,因此,珲春神洲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07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8真实案件来源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7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96号

09苏清律师建议

1.从投资人的角度来看,建议读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可以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自身的投资期望值和风险的可承受能力后做出选择。因为可转债有双重选择权,可转债能够使得投资者和发行人的风险与收益限定在一个范围之内,同时还能通过可转债的特点对股票进行套期保值,从而得到更加确定性的收益。目前很多的可转债都给到持有人有条件的回售权,给发行人的也有一定条件内的赎回权与修正价格权。

2.从债务公司的角度来看,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将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暂缓债权的履行,让债权人暂时转化为公司股东,使之前债权的还本付息就变成股票分红,待资金到位后再通过股转债进行偿还,也不失为一个暂缓公司资金压力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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