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检战“疫”3·15】擦亮双眼再“保健”


315 消费者权益日

诚实守信 健康消费

【京检战“疫”3·15】擦亮双眼再“保健”

新冠病毒传播迅速,做好预防成了大家共同的选择,除了少出门、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以外,要不要选购一些药品或者保健品?别急!钟南山院士说了,两个月内研发出特效药或找到特殊的办法不太可能;官方辟谣了,之前被抢购一空的双黄连、板蓝根并没有预防新冠肺炎的效果。3·15消费者权益日将至,铁检君给想购买所谓“新冠肺炎特效保健食品、药品”的消费者提个醒,要科学防控、理性对待,切莫被不法商家利用,买到假冒伪劣或夸大产品功效的保健食品、药品。

亲,别踩雷!

这些购买小贴士你应该知道:


1. 商家自制药品不要购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2.没有正规批号的保健食品不要购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购买时请认准:保健食品注册号和保健食品备案号

注册号和备案号的识别: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G+4位年代号+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编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J+4位年代号+00+6位顺序编号。


3.非正规药店、非合规销售平台、非官方旗舰店售卖的药品不要购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如何识别正规购药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4.号称能够抑制新冠肺炎病毒的保健食品不要购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疫情尚未完全结束,请广大消费者对药店等经营场所的广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发布的保健食品、药品信息仔细甄别,密切关注官方渠道发布的信息,不信、不买所谓“治疗新冠肺炎特效药”。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将充分发挥互联网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全力打击不法商家制售假冒伪劣或销售夸大产品功效的保健食品、药品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请关注“北京铁检”公众号,进入“随手拍”,向我们举报有价值的线索(具体操作如下)。让我们众志成城,积极投入全民抗击新冠肺炎战“疫”中。

【京检战“疫”3·15】擦亮双眼再“保健”

知多一点:

1.《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3.《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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