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協議有效力嗎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規定的是共同財產制。在法定財產製下,除特定類別財產以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隨著人們婚姻觀念的改變和權利意識的提高,在締結婚姻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對於財產權利歸屬體現出更為強烈的自主安排及處分的意願。《婚姻法》對於夫妻財產處分的自由意志亦予以尊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協議有效力嗎

領通律師事務所


1、善良風俗不可違

夫妻財產約定僅存在於夫妻之間,是對在特定身份關係之下財產關係的約定,由身份法和其他部門法同時進行規範,在效力判斷上需要兼顧考慮意思自治與善良風俗。一方面,如果夫妻雙方達成了明確的財產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法院予以尊重,發生糾紛後將適用該夫妻財產約定做出裁判。另一方面,夫妻財產約定往往涉及到夫妻忠實義務、子女撫養等複雜因素,相較於一般契約,夫妻財產約定受到的道德約束更大。因此,對於夫妻財產約定不適用一般的契約公平判斷規則,司法裁判中往往對善良風俗有更多考量。如夫妻財產約定允許事實上的“多偶制”、對生活困難的夫妻一方不進行扶養、放棄對子女的探視等,此種條件與善良風俗相悖,也可能會導致夫妻財產約定被認定為無效。還需注意的是,夫妻雙方僅能就一方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就夫妻雙方不具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約定無效,夫妻財產約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也存在被認定無效的風險。

司法裁判中,對夫妻財產約定所附條件一般會進行整體審查,並注重所附生效或者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依據條件成就情況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做出判斷。《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上述以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的約定外,實踐中較為常見的還包括以離婚為解除條件的夫妻財產約定,例如,為維護婚姻穩定,夫妻雙方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的婚前財產歸屬於雙方共同所有,在此情況下,如果雙方離婚,則該約定應視為解除,不能作為確定離婚財產分割的依據。


2、雙方協議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一規定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內外有別的原則:對內,如約定不存在無效、可撤銷等事由,夫妻財產約定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對外,除非第三人明確知曉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否則該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

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與目的主要是確定或者改變財產的物權歸屬,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具有物權變動效力,是社會公眾較為關注的問題。一般認為,不宜以夫妻財產約定直接突破物權法的登記要件主義效力,也即,夫妻財產約定對外和對內均不具有物權效力,物權的轉移仍需依據物權法的規定進行登記、第三人對物權登記公示公信力的信賴應受法律保護,但是,對於夫妻二人而言,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婚姻法上的約束力,雙方就產權歸屬產生的爭議應當依據約定解決,受益方可以要求對方履行協議,進行權屬變更登記。實踐中,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歸屬於一方所有或者一方個人財產歸屬於雙方共有的,如果未進行權屬變更登記,一方擅自處分相關財產的,另一方不得以夫妻財產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雙方在達成財產約定以後,最好能夠及時辦理變更登記,避免糾紛發生後無法維護自身權益。


3、適當運用公平原則

《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決。如果夫妻雙方約定了分別財產制,在離婚時,一般會考慮家庭主婦的貢獻,對其勞務付出予以補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