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破壞軍婚罪司法解釋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破壞軍婚罪】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破壞軍人婚姻案件的意見的報告

一、不論自訴、代訴、公訴的破壞軍婚案件,法院均應受理,非親告不理的態度是不對的。凡是告到法院的就要一律認真處理,不要採取敷衍遷就,不了了之的態度,但是,代訴的案件,必須徵得軍人同意,才能處理。對破壞軍婚案件的處理必須及時,不要拖延,結案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去函徵求部隊或軍人意見的時間不算在內),到期不能結案的,要向中級法院報告,半年以上還結不了案的,要向高級法院報告。

二、破壞軍婚的情況比較複雜,在處理上應該根據不同的情況,採取不同的辦法,該法辦的法辦,該用其他辦法處理的用其他辦法處理。務必做到既嚴肅認真、毫不姑息,又實事求是、講究政策。


(一)對於只是一般的挑撥軍人婚姻家庭關係,沒有發生通姦行為的;雖有過通姦行為,但已經悔改的;或者軍人本人不願意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採取批評教育、訓誡等辦法處理。如果犯錯誤的人是黨員、團員和幹部,建議黨、團、行政組織酌予處分。


(二)對於與軍屬通姦,屢教不改,影響惡劣的;利用職權威脅、利誘成奸的;或者明知為軍人未婚妻子而與之結婚、姘居的,都應給予刑事處分。


(三)對於霸佔軍人妻子的;與軍人妻子通姦而又唆使女方離婚、溺嬰,以及引起其他嚴重後果的;或者利用軍屬困難,迫使軍人妻子外流與人重婚、姘居從中謀利的,都應當從重懲辦。


(四)對於強姦軍人妻子的,因姦殺傷軍人、軍人親屬的,以強姦罪、殺人罪、傷害罪和破壞軍婚罪合併論處。


(五)地富反壞分子,流氓分子和蛻化變質的壞幹部,犯破壞軍婚罪的,應當嚴厲懲辦。


上述要法辦的,一般不要判處緩刑,更不應判處罰金。


三、關於軍人婚姻的範圍,需要加以明確。根據兵役法的精神,軍人婚姻應當是指現役軍人的婚姻,其中包括人民公安部隊幹部、士兵的婚姻在內。退役和轉業的軍人、殘廢軍人,人民警察和軍事機關沒有軍籍的僱員的婚姻不包括在這個範圍之內。對於破壞這些人的婚姻家庭案件,應按一般的破壞婚姻家庭案件處理。但對破壞殘廢軍人婚姻的案件應該比一般的破壞婚姻家庭案件,從重處理。


軍人婚姻的概念,係指軍人同已經結婚的妻子和已經訂婚的未婚妻的婚姻關係而言。已訂婚的未婚妻,一般是指群眾和親屬都已公認的同軍人有婚約關係的人。


四、對於造成殺害人命惡果,情節特別惡劣,軍人和家屬要求公開處理的破壞軍婚案件,可以在適當範圍內公開宣判,以打擊邪氣,教育群眾。除上述情況外,對這類案件一般不宜公開審判,不宜宣揚,也不宜讓幹部、群眾在群眾集會上公開進行檢討和揭發。


以上意

(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破壞軍婚案件兩個問題的批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4〕滬高法批字第82號報告,對“中央批轉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於處理破壞軍人婚姻案件的意見的報告”第二條第(一)(二)兩項提出的兩個問題,經我們研究後答覆如下:


一、該報告第二條第(一)項指出3種一般的破壞軍人婚姻的情況,可以免予刑事處分,採取批評教育、訓誡等辦法處理。如果犯錯誤的人是黨員、團員或幹部,建議黨、團、行政組織酌予處分。其中“軍人本人不願意追究的”這種情況,是指軍人妻子雖有過通姦行為,但軍人本人不願意追究,可免予刑事處分。所謂不願意追究,也包括軍人在案件作其他適當處理後,並不堅持要求給予刑事處分這一情形在內。至於對這項規定是否可以反過來理解,即雖有過通姦行為,但軍人要求追究的,可給予刑事處分。我們認為,不能作這樣的理解,對軍人要求追究的,是否給予刑事處分,仍應按照該報告第二條所規定的總的精神和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二、該報告第二條第(二)項中“利用職權威脅、利誘成奸的”,是指利用職權威脅成奸或利用職權利誘成奸,二者有其一,即可適用這項規定。這裡所說的利用職權利誘成奸,則指利用職權以政治上物質上的利益相引誘,而達到成奸的目的。例如,許以入黨入團,提職提級,給予某種榮譽,或者慷公家之慨,不應獎勵而獎勵,不應記工分而記工分,不應多發供應票證而多發,等等。所有這些,都是與利用職權相聯繫的。


三、報告所附李xx破壞軍婚一案,經查閱原卷,看不出被告有利用職權威脅或利誘的情節。但被告事前不聽軍人警告,與軍屬通姦被發覺後,又企圖串通軍屬隱瞞罪行,沒有悔改表現,這些情節是嚴重的,如果影響惡劣,也可以考慮判一點刑。由於在報告和原卷中看不出該案造成的影響,因此,究竟需不需要判刑,請你們研究決定。


此復


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李xx破壞軍人婚姻案件涉及兩個政策問題的請示


(滬高法機字第8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在審核虹口區人民法院報批的李xx;破壞軍人婚姻案件(另附案例)時,對“中央批轉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於處理破壞軍人婚姻案件的意見的報告》中,有兩條政策理解無把握,請示如下:


第一,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提到:“軍人本人不願意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採取批評教育、訓誡等辦法處理”。可否理解為:如果軍人要求追究,可以依法給予刑事處分;


第二,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對於與軍屬通姦,屢教不改,影響惡劣的;利用職權威脅、利誘成奸的;或者明知為軍人未婚妻子而與之結婚、姘居的,都應給予刑事處分。”其中“利用職權威脅、利誘成奸的”是指利用職權威脅和利誘成奸的,才能給予刑事處分,還是指利用職權威脅成奸,或者利用職權利誘成奸,只要兩種手段中有其一,即應給予刑事處分基於對上述政策的理解無把握,我們在討論李xx破壞軍人婚姻案件中,也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認為,李xx利用職權利誘軍屬王xx成奸,而且成奸前不聽軍人警告,事發後,又企圖串通王xx隱瞞罪行,軍人張xx和部隊組織上都提出要求嚴加懲處,可以判處李xx短期徒刑(最多不超過一年);另一種意見認為,李xx雖系利用職權引誘軍屬通姦,但屬一般性質,可以不判徒刑,給予黨紀和行政處分。


1964年3月30日

但屬一般性質,可以不判徒刑,給予黨紀和行政處分。

196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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