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打款行為,主張不當得利者應對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從本案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的構成

案情:

2017年11月8日,張某從其中國農業銀行卡向王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轉賬84萬元,並且備註交易用途為“某店2017.11.15-2018.11.14租金”。2017年11月9日,王某向案外人李某轉賬84萬元。

原告張某訴稱,11月8日匯給王某的84萬元,系因其財務人員工作失誤而將案涉款項匯入被告王某的農業銀行卡。張某經營某服裝店,因經營該店所需向案外人顧某租賃房屋,案涉款項系張某應向顧某支付的房屋租金。原告認為王某收到的84萬元系不當得利,要求王某予以返還。

被告王某辯稱,收到案涉84萬元是事實,但該筆匯款系從原告的銀行卡轉出,匯款用途明確為租金,該匯款行為系原告的主動給付行為,而並非原告訴稱的誤打款行為。被告在收到款項的第二天即將案涉款項轉賬給案外人李某,其只是代李某接收了房租,並且已經及時將房租即案涉款項轉賬給李某,本案中原告隱瞞了真實的法律關係,而濫用不當得利這種法律制度來主張其權利。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給付不當得利調整欠缺給付目的的財產利益變動關係,本案爭議的關鍵在於原告的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即給付他人財產所要達到的意圖和目標。本案中,原告將款項打到被告賬戶內,原告的該打款行為,系主動給付行為,故原告應對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轉賬,由其專門的財務人員操作,給付的款項、數額、對象明確具體,轉賬的用途明確,說明原告的轉賬行為並不屬於向無任何利害關係人轉賬的過失行為,轉賬行為並非沒有任何依據,張某陳述為誤打款行為,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此不予採信。故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原告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有四項:(一)一方獲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損失,(三)獲利與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四)獲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沒有合法根據”為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之一,在不當得利的認定中,應準確界定“沒有合法依據”,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不當得利主要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兩類。一般而言,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請求權人乃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控制財產變動由其承擔承擔舉證責任實屬合理。本案中,對於誤打款來說,原告張某工作人員行為系主動、正確的給付行為,故應由其舉證證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項無合法根據。

不當得利不是救命稻草,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適用範圍,不能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係中缺少證據時的請求權基礎。(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 陳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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