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是否可以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提起訴訟

閱讀指引:稅務機關在日常檢查中發現納稅人存在違法行為,會向納稅人制作並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該“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一般也會記載具體的違法行為以及應當改正的地方。納稅人對此“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有異議,提起訴訟法院是否會支持?

案件事實

被告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工作人員在日常檢查中發現原告呂成果作為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營業稅及附加稅費的納稅人,應進行納稅申報卻未履行納稅申報義務,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稅務所的名義於2014年4月9日作出淄周村地稅大街限改[2014]“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限原告於2014年4月30日前進行納稅申,並於同日將該通知書送達原告。

  • 原告呂成果訴稱:被告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納稅人,被告作出的淄周村地稅大街限改[2014]66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無依據。第一,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房屋所有權證是確認房屋產權人的有效證明,原告申請過房屋所有權證,但有關部門未予辦理,因此,被告不能確認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並認定原告為房產稅的納稅人。第二,根據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土地使用權證是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有效證明,原告無相關土地使用權證,被告不能認定原告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第三,原告作為孟家堰村村民,租賃集體廠房所在的土地,被告並未對其他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徵稅,卻只將原告確定為納稅人,有失公平。綜上,被告沒有證據認定原告為納稅人,其作出的淄周村地稅大街限改[2014] 66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是錯誤的,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裁判觀點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之規定,稅務機關包括稅務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之規定,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稅務所是法定的稅務機關,其具有責令納稅人限期辦理納稅申報的法定職權。因此,原告呂成果對淄周村地稅大街限改[2014]66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不服而提起訴訟,應當以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稅務所作為被告。原告起訴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屬於錯列被告,訴訟主體錯誤。
  • 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稅務所作出的淄周村地稅大街限改[2014]66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雖然告知了原告對該通知書不服具有起訴的權利,但該通知書是針對原告作出、要求其進行納稅申報的通知行為,並未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屬於不可訴的行政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本案被訴淄博周村地稅大街限改[2014]66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僅是就納稅申報向上訴人呂成果進行的通知行為,並不對上訴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實際的影響,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 同時,該法第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包括稅務所等機構。本案被訴“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作出機關是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大街中心稅務所,稅務所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起訴人呂成果以淄博市地方稅務局周村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系錯列被告。
納稅人是否可以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提起訴訟

實務要點

行政訴訟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消除非法行政行為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的不利影響,如果某一行政行為未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就該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就沒有實際意義,故將此類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外。就本案而言,有關通知書並不會對原告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其後續可預測的結果是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之前,原告仍可自由的從事有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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