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離婚了,我該如何爭取孩子的撫養權?(附法院生效判決書)


要離婚了,我該如何爭取孩子的撫養權?(附法院生效判決書)

一、什麼是撫養權

撫養權則是一個法律術語,它是民法上的一個公民權利,是父母或監護人保證子女的健康成長及接受教育的一項權利,是父母的一項權利或者更應該說是父母的責任。擁有該權利的一方或雙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權決定是否與子女共同生活,該權利在子女成年時即消滅。

夫妻離婚,一般也會導致夫妻其中一方失去撫養權。失去撫養權的一方將失去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權利。不過,失去撫養權的一方仍然會享有探視權,可以在約定或裁判的時間內定期探視子女,與子女進行相對短暫的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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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取撫養權的方式

爭取撫養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雙方協商,通過動之以情、曉之以理說服另一半將孩子的撫養權讓給自己,簽訂離婚協議,雙方約定清楚即可;

另一種則是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爭取,一旦到了這一步就說明雙方在撫養權的歸屬這一問題方面存在爭議,如果一方真的想要爭取孩子的撫養權,那就要詳細瞭解法律的規定,做好充分的準備,一旦法院判決孩子撫養權的歸屬,要再變更回來就更加困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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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撫養權的法律規定

起訴爭取撫養權的前提是要了解法律是如何規定的,法官也不會因為誰哭的兇、誰鬧的厲害就會把孩子的撫養權盤給誰,法官的判決標準只有一個,那就是依法判決,因此,充分掌握法律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第3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3、《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一條 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第二條 父母雙方協議兩週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第三條 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五條 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第六條 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第七條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一條: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為止。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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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爭取孩子的撫養權(訴訟之前的準備工作)

1、對雙方的基本條件進行比較,收集對自己有優勢的證據。

包括但不限於工作性質、工作環境、收入狀況、居住條件、文化程度、性格修養等,突出對撫養孩子有利的因素。

2、收集日常對孩子進行照顧的證據。

孩子有可能是雙方的父母帶的,突出自己父母的條件,比如經濟條件、有時間有精力照顧孩子、父母身體情況等等。

3、自己對孩子日常生活環境有利的證據。

比如自己距離孩子學校較近,或生活小區成熟,對孩子人學、生活最為有利。

4、做孩子的思想工作。

法律規定的是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因此孩子是十週歲以上,法院在處理撫養問題上,會認真聽取十週歲以上孩子的意見,並做筆錄入卷。在離婚前或離婚過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願意隨自己生活是尤為重要的。即使孩子未滿十週歲,如果能做孩子的思想工作也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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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官考慮判決孩子撫養權歸屬的因素

其一,孩子的年齡。

根據《婚姻法》及其相關規定,2週歲之內的孩子一般歸女方撫養;如果孩子在幼兒期,同等條件下,法官判歸女方撫養的可能性會相對大一些。

其二,孩子的性別。

如果孩子是女孩子,且年齡將近十歲,因為女方對於指導孩子的青春期更為有經驗,故同等條件下,法院判歸女方的可能性更大。

其三,雙方的經濟條件。

如果父母一方收入較高,可能會給孩子提供更好的撫養條件,在同等條件下,法院就有可能將孩子判歸收入較高的一方。

其四,孩子一貫的生長環境。

比如,孩子一直由爺爺奶奶帶著,或者孩子一直住在某套房屋中,上學也在該房屋周邊等,這些都是法官考慮孩子撫養權歸屬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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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妨礙取得撫養權的硬傷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

2、經濟條件較差,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

3、有虐待孩子的行為。

4、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七、撫養權的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3、《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八、相關案例(附完整民事判決書)

吳某甲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5號

案  由: 離婚糾紛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03日

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5號

原告:吳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吳某甲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6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凃峻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姜黎、人民陪審員張俊良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2月26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與被告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訴稱:××××年××月與被告相識,××××年××月××日生下一女吳某乙,為了給孩子上戶口,原告萬般無奈才於××××年××月××日與被告登記結婚。被告對原告非打即罵,一直是家常便飯,還連累小孩這些年也一直生活在恐懼中,110撥打了無數次,軟禁,跟蹤更是時有發生。被告想殺原告,結果小孩為原告擋了一刀,細細的手指縫了五六針,血流了一地,如果原告再這樣糾纏下去,出人命是遲早的事,原告不想那樣,因為小孩是無辜的,原告和小孩誰也離不開誰。為此,請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女兒吳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及先前11年撫養費用50000元;3、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10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吳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2011年5月16日,武昌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於××××年××月××日登記結婚。

證據2、2005年9月28日,武漢市房地產管理局《住宅租約》一份,證明武昌區糧道街164號房屋租賃權歸原告所有。

證據3、原告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到糧道街派出所調取2013年11月19日的報警記錄及詢問筆錄。

被告李某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結婚的事實無異議,我們也就只有這一套房子。證據3我根本就沒有去過糧道街派出所,也沒有做記錄。

被告李某辯稱:我沒有暴力,打110報警,派出所從未把我帶走,我們一共打架四次,都是因為原告在外找男人,還不是一個兩個,我在家裡都逮到過,在賓館也逮到過,我們為此還上過兩次電視臺,在居委會也調解過無數次,很多人都說原告有心理疾病。本次起訴也是因為原告在外找了男人,那個男人說我們現在住的武昌區糧道街164號的房屋快要拆遷了,讓原告趕緊離婚,但這個房屋是我花30000元買的,房租我也有交。小孩的撫養原告有兩年也沒有管。對於婚姻,如果糧道街164號的房屋一個人一半我就同意離婚。女兒吳某乙是××××年××月××日出生的,應該由我撫養,戶口跟著我,我帶到天津去,小孩改名,我也不要原告承擔撫養費。精神損失費我也不同意支付。她還有30000元的存款應該一人一半。原告兩年的低保錢她僅拿出來了500元,其他的都沒有拿出來,她放在她大女兒那裡,這個錢是吳某乙的,應該全部給小孩。

被告李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房租支付憑證,證明糧道街164號房屋的租金都是被告在支付。

證據2、書信及調解協議書,證明原告出軌的事實。

證據3、手機拍攝的照片一組,證明原告天天在家裡鬧,把家裡東西都砸了。

原告吳某甲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錢不是被告交的,家裡所有的開支都是由原告支出。證據2的書信都是我寫的,但是不能證明什麼。證據3手機拍攝的照片是真實的,但是不能證明什麼。

已生效的(2011)武區民初字第0214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

被告系天津市人,原告系武漢市人。2001年7月原告在天津市打工時與被告相識來往,同年9、10月原告懷孕,後原告回到武漢生小孩,在原告生小孩前被告也從天津來到原告處與原告保持來往。××××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名叫吳某乙(公民身份號碼××。小孩出生到小孩2、3歲時(2002年6月至2005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005年至2008年6月,雙方產生一些矛盾來往較少。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因受到刑事處罰(監獄服刑),雙方未保持來往,2010年6月下旬被告出獄,原、被告雙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婚姻登記。

2005年9月28日,原告與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地產管理所簽訂了坐落於武昌區糧道街164號(老號140、142,使用面積21.95平方米,租金每月20.70元)公有房屋住宅租約,取得了該房屋使用權,婚前購買25寸彩色電視機一臺,有共同存款8000元(存摺在被告處)。原、被告雙方均稱除上述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和債權債務。

原、被告對上述判決中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並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01年7月原告在天津市打工時與被告相識,同年9、10月原告懷孕,××××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吳某乙(公民身份號碼××,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因受到刑事處罰在監獄服刑,2010年6月下旬被告出獄,××××年××月××日,原、被告登記登記結婚。

2005年9月28日,原告與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地產管理所簽訂《武漢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約》,由其承租坐落於武昌區糧道街164號房屋(老號140、142,使用面積21.95平方米,租金每月20.70元)。

前次訴訟中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8000元(存摺在被告處),被告主張原判決中查明的8000元現在還在,而且已經增加到30000元,但是這個30000元不在原告的名下,被她轉了幾道手,現在放在原告以前的女兒那裡了。另外,原告還有兩年的低保錢,僅拿出來了500元,其他的都沒有拿出來,原告將錢也放在其以前的女兒那裡了。對上述說法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稱前次判決中查明的8000元已經在日常生活中用完了,沒有30000元存款的事實,低保的錢是自己的,以前每個月是兩百多元,每年加一點,現在每個月有九百多元了,低保的錢也用於日常生活了,不認同被告的說法。

原、被告均認可家庭財產只有前次判決中查明的25寸電視機一臺及後來購買的奧克斯空調掛機一臺由李某購買,歸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吳某甲不主張分割。

原、被告均陳述沒有其他共同財產、共同債權,但有共同債務,被告稱2012年12月為了裝修糧道街164號房屋,找原告的嫂子借了2600元,現在還沒有還,原告有錢,這筆債務應該從原告的存款裡面拿出來還。原告認同是找其嫂子王謙借了錢,但好像不止2600元,具體數額記不清了,這筆債務不是因為裝修房屋借的,是被告自己看病借的,應該由被告自己還。

關於女兒吳某乙的撫養問題,原告要求女兒由自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被告則要求女兒由被告撫養,不需要原告支付撫養費。關於武昌區糧道街164號房屋的處理意見,原告認為該房屋是自己買的,當時取了47000元,支付購房款43000元,2000元裝修房屋,另外給被告2000元,該房屋應該歸原告所有。被告認為該房屋其出了30000元,原告出了13000元,離婚時房屋應該一人一半。

2011年8月3日,吳某甲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於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武區民初字第021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准許原告吳某甲與被告李某離婚。

經本院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吵,雙方不能很好溝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漸淡薄。2011年8月3日,吳某甲已向本院起訴離婚,經本院判決不准許離婚後,雙方關係仍未改善,現被告同意離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原告吳某甲主張雙方感情破裂,請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子女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妥善解決。作為孩子的父母,原、被告均享有撫養權,原告吳某甲與被告李某所生之女吳某乙(××××年××月××日出生),尚年幼,隨女方生活更為有利,本院判決吳某乙由原告吳某甲撫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告吳某甲撫養女兒,被告李某理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本院結合當事人的收入情況、負擔能力、子女的實際需要及目前實際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李某每月負擔撫育費500元至吳某乙十八週歲時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11年的撫養費用5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撫養子女,原告享有探望其子女的權利,被告應當協助,具體探望時間雙方及方式,原、被告可根據自己的時間以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為原則自行協議,合理安排,現雙方未就探視問題要求法院裁判,本院在本案對此不作硬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關於家庭共有財產的問題,原告吳某甲對家庭財產25寸電視機一臺、奧克斯空調掛機一臺歸被告李某所有無異議,本院依雙方當事人的意願處理。

關於武昌區糧道街164號(老號140、142,使用面積21.95平方米)的房屋問題,該房屋系原告於2005年9月28日與武漢市武昌區房地產公司糧道街房地產管理所簽訂公有房屋住宅租約,原告取得了該房屋使用權(租金每月20.70元),被告於××××年××月××日與原告登記婚姻,糧道街164號(老號140、142)房屋系原告婚前取得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武昌區糧道街164號房屋原告在與被告登記婚姻前即已取得使用權,屬於原告一方的財產。被告主張該房屋一人一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其為購買該房屋出資30000元,如被告確有證據證明其為購買該房屋的使用權出資,可向原告主張返還出資款。

關於被告稱原告有30000元存款及兩年的低保錢,因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院不予認定,但前次判決中查明的存款8000元,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原告稱已用於家庭生活,但其未就該款如何使用提供證明,故對原告的說法,本院不予支持,該8000元存款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元。

原、被告均表示無其他共同財產、共同債權。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原、被告均認同向原告嫂子王謙的借款尚未清償,被告稱借款2600元,原告認為好像不止2600元,具體數額記不清了,對借款用途被告稱是為了裝修糧道街164號的房屋,原告稱是用於被告看病。關於借款金額,本院以被告自認的數額作為確定借款數額的依據,如有新的證據,債權人可另行主張,關於借款的用途,雖然原、被告的承述不一,但都是用於共同生活,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享有承租房屋的使用權,且被告身體有病,該筆債務,本院判決由原告吳某甲償還。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損失費10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許原告吳某甲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原告吳某甲與被告李某所生之女吳津(2002年6月18日出生)由原告吳某甲撫養,被告李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給付吳津撫育費500元,至吳津18週歲止;

三、坐落於武昌區糧道街164號(老號140、142,使用面積21.9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吳某甲居住使用;

四、家庭財產:25寸電視機一臺、奧克斯空調掛機一臺歸被告李某所用;

五、家庭存款8000元,原告吳某甲與被告李某各享有4000元,原告吳某甲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支付4000元;

六、原告吳某甲與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債務2600元(對王謙的借款2600元),由原告吳某甲償還。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的,即喪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審判長 凃 峻

代理審判員 姜 黎

人民陪審員 張俊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周永梅


要離婚了,我該如何爭取孩子的撫養權?(附法院生效判決書)

【武漢律師簡介】張松濤律師,湖北江衡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碩士,曾先後在安徽省橫埠刑警中隊、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建國門外派出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深入學習,熟悉公安、人民法院辦案流程,對民事案件案件的辦案流程和刑事案件的辯護思路有著獨特的見解。專業從事刑事辯護、企業法律顧問、湖北省內重大民商事訴訟案件、刑事案件的代理,作為主要承辦人參與辦理過多起涉案金額巨大,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其中包括某企業涉嫌單位行賄案(被判無罪)、譚某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案、劉某某涉嫌詐騙案(涉案金額近5億)、某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案值金額1.3億)。張松濤律師本著全意全意為當事人服務的宗旨,在案件辦理的過程中能夠快速掌握案件的焦點問題,分析案件的走向,進而形成良好的代理思路,對案件的進展能在第一時間跟當事人反饋,認真負責的處理好每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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