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打了十四年的官司:王清波一方一直不服

这是一个打了十四年的官司,而其中一方当事人仍然不服,他希望能够有人帮他呼吁一下。以下内容摘抄于该案判决书或裁定书。

1、 (2009)辽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清波,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被告:王玉芹

法院认为,王清波的父亲王明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母亲赵丽芬是共有权人。其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王清波主张遗嘱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判决:驳回王清波的诉讼请求。

2、(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王清波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3、(2010)辽县民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清波

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法院认为,王明、赵丽芬经过公证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该房照登记的产权所有权人明晰,王清波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房屋共有权人。动迁协议明确涉案房屋为王明所有,虽然在公证遗嘱中所依据的房照有瑕疵,但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因此,王清波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王清波的诉讼请求。

4、(2010)辽阳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清波

法院认为,虽然村委会出具二份证明及证人的证言证实,以及1999年4月7日协议书中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是,动迁协议明确给王明门市房二间,并未涉及王清波,因此,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清波与王明共同建造的四间平房。而署名产权人为王明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共有人为赵丽芬,并非王清波,因此,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王清波无充分证据证明共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公证的王明1998年房照虽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故王清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王清波

法院认为,王清波提供的开发商李某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始书证。王明的原始房屋所有权登记中仅有赵丽芬为共有人,并未登记共有人为王清波。即便王清波共同出资属实,不进行物权登记仍不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其享有共有权。况且,动迁协议明确是给王明门市房二间,并未涉及王清波,其又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适当。关于遗嘱,遗嘱执行人是否知情,房照是否办理,并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及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性。裁定:驳回王清波的再审申请。

6、(2008)辽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8月16日判决

原告:王清波

请求:撤销被告为涉案房屋颁发房产执照的行为

法院认为,王明及第三人的房照均无初始登记档案,王明1998所取得的113平方米房照系在1999年开发前取得,第三人依此继承取得的房照号码与被告继承房照号码不一致,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为涉案房屋颁发房产执照的行为。

7、(2011)辽阳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2011年12月14日裁定

被上诉人:王清波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审(2008)辽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8、(2012)辽县行重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 月 日判决

原告:王清波

请求:撤销被告为涉案房屋颁发房产执照的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有权依法第第三人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告因档案保管原因不能提供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但第三人提供的公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中心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程序符合城市房屋可能性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王清波的诉讼请求。

9、 (2013)辽阳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7月10日判决

上诉人:王清波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系第三人因遗嘱继承取得,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按规定提交的公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王清波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及共有权(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2013)辽阳行申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申诉人:王清波

经复查,申诉人认为争议房屋应为四人共有,王明的公司遗嘱部分无效,但是,该争议已经辽阳县人民法院及本案民事判决处理并驳回。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公证遗嘱等相关证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决定:驳回再审申请。

11、(2001)辽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9月27日判决

原告:王玉芹,请求停止侵害

被告:王清波

法院认为,王明死亡后,其家庭共有财产中,哪些是王明的遗产,遗产中哪些是遗嘱继承的部分,哪些是法定继承部分,王明是否留有债务,怎样清偿债务,继承人之间在未协商确定,也未依法确定的情况下,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首先应当查明王明留有何遗产,是否留有债务的拖欠税款,在清偿完债务的税款后,继承人才能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王玉芹作为持有遗嘱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嘱执行人及其他继承人处理遗产。在被继承人王明的遗产没有确定、债务没有清偿、其他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没有通知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王玉芹直接抛开遗嘱执行人、直接持应由遗嘱执行收执的遗嘱,以变更的形式继承遗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变更房照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房屋权属不明,王玉芹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王清波侵权问题。判决:驳回王玉芹的诉讼请求。

12、(2001)辽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12月7日判决

法院认为,王玉芹虽然办理的两间门市房的房屋产权证,但其依据王明生前所立的遗嘱办理的。而两间门市是通过动迁原四间平房取得的,原四间平房是王明与王清波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且动迁协议也是开发商与王明及王清波共同签订的。据此,原四间平房可能性不明。王玉芹关于王清波侵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2008)辽阳审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月8日裁定

申请人:王玉芹

2011年12月7日(2001)辽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玉芹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辽民申字第15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玉芹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辽立字第022号院函,函示本院立案审查。本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3)辽民申字第4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王玉芹仍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辽立民监字第527号院函,函示本院立案复查。经复查,本院认为,王玉芹的申请理由符合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14、(2012)辽县民重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 月 日判决

原告:王玉芹

被告:王清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系王玉芹因遗嘱继承取得,并有公证遗嘱为凭,且一、二审法院对此已有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发生效力。王清波对争议的房屋没有继承及共有的权利。判决:王清波停止使用并返还争议房屋。

15、(2013)辽阳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6日判决

上诉人:王清波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已经过户至王玉芹的名下,王清波继续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即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个打了十四年的官司:王清波一方一直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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