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附与民法典草案比较说明。


作者:法舟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 俞宏雷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而《合同法》对保理合同未作规定,实践中一般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政策处理。《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在第三编(合同编)设专章(第二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规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与民法典草案的精神基本一致,本文即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进行梳理,将其裁判规则与《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进行对比,以供参考。

裁判规则1:

保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保理交易惯例,并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包括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包括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准混合契约。有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保理融资业务的交易惯例,并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衡量。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认为,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所以有的法院直接将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亦认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就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合同关系的核心。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之中。[参见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民法典草案拟将保理合同设专章予以规定,即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范畴,不再作为无名合同对待,同时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即将其与借款合同区别开来,而体现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本质属性。

裁判规则2:

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不应否定保理合同效力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说明: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承购包括现存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并且未来的应收账款占有相当的比重。我国原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之外。本裁判规则对以未来应账款设定的保理,认定“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的,保理合同仍然有效。

裁判规则3:

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基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并 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即保理合同的目的是支付基础合同中的价款,但不能认为保理合同完全依附于基础合同,即使基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理合同也不当然因此无效。

裁判规则4:

不能证明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恶意串通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单方虚构材料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支行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5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不能证明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不论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虚构材料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依约履行融资义务后,有权要求返还融资款本息等。

裁判规则5:

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欺诈方式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保理合同仍有效

——新疆中泰化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36号民事裁定书];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94号民事裁定书];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保理人审查了基础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审查责任,即使基础合同虚假,保理人亦属被欺诈一方,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的,保理合同仍应有效。

裁判规则6: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但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7: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裁判规则8:

保理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在不知晓应收账款基础债权存在瑕疵时,基础债权当事人不得以该瑕疵对抗保理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人。

裁判规则9: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并承诺将承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保理人已尽审慎审核义务

——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确认收取货物,向保理人承诺将承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据此应当认定保理人已尽审慎审核义务,难以认定本案涉及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等违规行为。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规则3至9均与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三条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但并不完全不同,从民法典草案拟规定内容来看,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时,其能否以应收账款属虚构为由对抗保理人,取决于保理人是否明知。而从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来看,除保理人明知外,如果保理人未尽其审慎审核或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可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保理人。

当然,在实务中,可能存在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亦认为,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人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参见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裁判规则10:

保理人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承担付款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张文芝与内蒙古绿缘能源开发有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人,但保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此时对债务人存在确定的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其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也适用于保理合同。

理论上对保理合同有明保理与暗保理的区分。在暗保理中,保理合同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时,不通知债务人,但是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即保理人仅依生效的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由民法典草案的相关内容来看,对暗保理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裁判规则11:

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行使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舜壁、郝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商业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本案债务人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

裁判规则12:

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人开展尽职调查时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人仍然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623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人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人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人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裁判规则13: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中的约定抗辩事由无论是否向保理人披露均不影响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舜壁、郝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不能使债务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抗辩均得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并且由于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债权的同一性,故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抗辩事由无论是否向保理人披露均不影响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 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从最高人法院的裁判规则及民法典草案的内容来看,在确定保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债权转让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让人的所享有的抗辩,一般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及抵销权,可以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规则14:

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基础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由双方达成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舜壁、郝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保理业务中,认定基础交易合同中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裁判规则15:

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承诺不得再就债权不成立等可以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向保理人提出抗辩的,该承诺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法律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其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致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根据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即便债务人向保理人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债务人事先向债权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的做法,有利于促进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无异议承诺也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

裁判规则16: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的付款方式符合与保理人的约定的,应认定为已向保理人还款,否则不应认定为向保理人还款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保理人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向债权人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并没有要求债务人交付的承兑汇票必须以保理人为收款人,虽然其与债权人约定“需由银行人员陪同共同收取汇票”,但并未将该要求告知债务人,不能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和收款账号均符合承诺函约定,符合约定的付款方式,应认定为已向保理人还款。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及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均未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债务人以信用证方式还款没有合同依据,不应视为向保理人还款。

裁判规则17:

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付款项付到保理专户,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4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案涉保理专户系专为应收账款融资而设,保理人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应当注意到债务人付款的事实,且债务人在付款时已经注明该款项系保理融资业务项下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在保理人稍加注意,足以发现案涉保理专户中的款项异常收付的情况,并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债务人向保理专户付款后,保理银行未经核实即同意债权人将该款转出,对款项流失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18: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回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不能产生向保理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伟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保理合同约定了回款账户,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该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不能产生向保理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说明:保理专户或者回款专用账户,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当事人商定,以债权人名义或者保理人开立的,具有保理人内部账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实践中即使是以债权人名义开设的保理专户,也是由保理人实际控制,债权人不得自行随意支取其中的款项。

裁判规则19:

保理人认可应收账款债务人已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提前终止,并与债务人就剩余债务履行达成补充协议,保理合同应认定履行完毕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中融昌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保理人在认可应收账款债务人已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补充协议,就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剩余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约定债务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偿还尚欠款项,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

裁判规则20:

有追索权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有追索权保理中,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

裁判规则21: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有权依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自贸区分行)、马俊伟与青岛保税区华乐国际贸易公司、河南天惠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

裁判规则22: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保理人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清偿责任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人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23: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人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裁判规则24:

有追索权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限缩在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债权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保理人在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限缩在其对债权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草案拟明确规定,对有追索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也与前述裁判规则24基本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与最高法院裁判规则相比,民法典草案还就无追索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规定“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因无追索权的保理,也称买断性保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即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裁判规则25:

有追索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清偿以及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马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虽然保理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保理融资款项。因此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

裁判规则26:

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向债权人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合同约定出现基础合同发生商业纠纷,但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向保理人提交商业纠纷处理意见书等情形的,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保理人要求反转让的,债权人应按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向保理人支付本息和费用。保理人向债权人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返还给债权人,故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

裁判规则27:

有追索权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但在债权人未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保理人仍是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其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2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应收账款回购是指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应收账款债权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向保理人购回其已转让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在债权人对保理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保理人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债权人。在债权人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保于是人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债权人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人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债权人。故尽管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但是在债权人未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保理人仍是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其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说明: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处理,最高法院尚无明确的相关裁判规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百六十八条拟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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