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案件中,涉及债务时,一方提出所负债务并愿意自己偿还,另一方予以认可的,视为知晓该债务,该债务记录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均对出借人具有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7日,刘波向马凤兰借款150万元,马凤兰向刘波指定的王京伟账户转入145.5万元。
2014年5月19日,刘波与马凤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分四次付清,本息共计186万元。
2014年6月11日,马凤兰将刘波、周媛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到期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14年6月19日,刘波与周媛在法院调解下离婚,离婚协议夫妻共同债务部分载明:刘波向马凤兰借了150万元,该笔借款由刘波个人偿还。
争议焦点
到期的30万元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周媛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1)周媛与刘波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就已经分居,对刘波向马凤兰借款一事概不知情。
(2)刘波承认该款项是个人所借,并且用于个人消费。
裁判观点
在刘波与周媛的离婚调解协议中载明:“刘波与周媛的婚后共同债务为刘波借马凤兰150万元,该款项由马凤兰个人偿还。”足以说明刘波、周媛均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媛对债务的否认不能对抗先前的自认,因此马凤兰要求偿还的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波、周媛具有共同偿还义务。
(本文来源于真实案件,以上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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