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免疫”引发争议,人类的健康权是否只是幻想?

“群体性免疫”引发争议,人类的健康权是否只是幻想?

上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型冠状病毒进入全球大流行。目前,欧洲呈现爆发的态势,而中国也面临着输入性病例的风险。目前,欧美等国防疫方式如下:

美国病例数增加,美国疾控早期抗疫是否及时遭到众议院质询,特朗普的抗疫策略成为舆论的中心;

英国首相宣布放弃积极抗疫,首次抛出群体免疫策略;

德国总理宣布德国感染率最终可能会达到60%,但是德国采取了积极的备战备荒态势;

法国:没有太多的决心,夹杂在英国和德国之间,“不是太好,也不是太糟糕”;

意大利:继续处于崩溃的边缘,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启动援助,履行世界共同体义务;(来源:华山感染)

当下,“群体性免疫”引起的争论仍在继续,其成效尚未可知。疫情肆虐,当全球公共卫生治理面临挑战时,“健康权”是否成为伪命题?

“群体性免疫”引发争议,人类的健康权是否只是幻想?

健康权是健康与人权之间错综复杂关系的突出外化。它以权利为基础、以人本主义为核心,是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的价值标尺。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首次将健康权纳入《组织法》序言之中。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发布,正式确立了健康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其他国际人权机制也反映出了国际社会对健康权的诉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健康权的实现程度成为衡量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效果的重要标准。

健康权的概念

“许多年来,健康权一直在联合国人权体系中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尽管现在健康权已经成为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的一个重要话语,但是有关健康权的概念却是相当笼统,有关其内涵学界各执一词,犹如《圣经》中的“巴别塔”。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人们通常把公共卫生、卫生保健、初级卫生保健、医疗服务,以及医疗保健等混为一谈,另一方面在于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所下的宽泛的定义,也即“健康是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适应上的完好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者不虚弱”

。尽管也有大量的国际公共卫生文件与宣言涉及健康权,但是它们都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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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权特别报告员把健康权定义为“享有有效和完整的卫生体系的权利,包括卫生保健和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这种体系能够对国家和当地的优先目标作出回应,并且所有人都可享有这种卫生体系”。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健康权是指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人人能够尽可能享有健康。这些条件包括确保获得卫生服务、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适足的住房和有营养的食物。”尽管上述两种定义略微不同,但它们共同说明了健康权的实质。健康权并不是一种保持身体健康的权利, 因为无论国家政府保护其公民的措施多么完善,国家并不能完全保护任何人免受任何可能的疾病困扰。它也不能对所有可能造成人类疾病的原因提供保护,因为遗传因素、个人是否易患疾病和追求不健康或危险的生活方式等等都可能对个人的健康产生重要影响。国家也无义务去保证那些个人爱好导致的健康问题,例如一些女性为了减肥采取绝食的方法而导致的健康问题。健康权也并不意味着贫穷国家的政府一定要提供为它们财力所不逮的昂贵的卫生服务。它是指公民享有可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平均等机会的健康保护体系的权利,也即,为了实现最高可能的健康标准,公民有权利享有一些必要的设施、商品、服务和条件,它们包括卫生保健和基本的健康决定因素,例如获得洁净水、足够和安全的食物、充分的卫生和住房、健康的工作与自然条件,获得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与教育等。从公共卫生的历史发展看,为了推进人的健康,“仅仅强调卫生设施的提供是不够的,还需要重视卫生和其他环境条件”。此外,还需要政府和公共当局制定相关的政策和行动计划,从而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所有人都能享用卫生保健。

健康权的发展历程

传统社会认为健康属于个人范围,不属于公共领域。健康在以往被视为没有疾病。直至西方工业化开始,健康条件才进入法律的范畴,例如英国1802年《道德学徒法案》以及1848年的《公共卫生法案》。上述法案都是为了要降低恶劣的劳工条件所带来的社会压力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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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共卫生成为社会议题时,人们对健康概念的理解也发生了改变。1948年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表达了人们将健康作为一种普遍人权的理想。

世界卫生组织成立后,健康权首次得到承认,后来,各种国际和地区性的人权公约均以不同的方式强调的健康权,例如《世界人权公约》第二十五条、《美洲人类权利与义务宣言》第三十三条、《欧洲社会宪章》第十一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十六条。

1978年,《有关初级卫生保健的阿拉木图宣言》又确认健康权是普世权利之一。签约国宣誓将逐渐发展完整的卫生保健体系,以确保对卫生资源进行有效和公平的分配。各国强调,国家有责任照顾公民健康,唯有依靠“提供适当的卫生与社会措施”才能实现健康权。这项宣言发展了执行初级卫生保健体系的基础,隐含了健康权保护的含义。虽然只是一个宣言,但是表达了成员国愿意尊重建康权的承诺,同时提供了一个整体政策的框架,以确保健康权的实践。秉承此精神,《阿拉木图宣言》签字国发起了“2000年人人享有健康”计划。

1997年1月国际社会通过的《马斯特里赫特指导原则》第六条认为:“国家如果未能提供基本卫生福利给所需要的人,就等同于未落实健康权”。该《指导原则》明确地指出国家承担实现其公民健康权的义务。这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三条一般性意见》中缔约国必须保障民众享有最低限度的卫生保健的规定殊途同归,《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也认为有一条“任何公民都不应生活在此水准之下的健康基线”。《阿拉木图宣言》指出,初级卫生保健是国际义务落实的关键,有了初级卫生保健,才能达到“让每个人有足够的健康过上具有社会与经济生产力的生活”这一目标。初级卫生保健既是“持续性健康保健的首要任务”,也是国家卫生系统的“重要目的和核心”以及“整体社会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宣言中还呼吁各国政府应该研究国内政策、策略与行动计划,以确保每个人的初级健康保健。根据泛美卫生组织的观点,即便初级卫生保健不是可由个人个别要求的基本人权的基础,至少“可以视其为厘定政府义务内容的基点”。健康权的概念在后来一系列国际公共卫生文件及宣言中得到了发展,例如,《渥太华健康促进宪章》(1986)、《21世纪的健康促进》(1998)、《关于全球化世界中健康促进的曼谷宪章》(2007)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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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健康权内涵的发展历史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健康权不再仅仅是纯粹个体私有权利,而且成为一种社会权利。这种转变的意义在于,除了公民要为自己的健康负责之外,国家在健康权的保障中应负有积极义务,即政府有责任确保健康权的实现,并在公共卫生服务中扮演重要角色。

健康权的国际目标

“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它关联于也依赖于很多其他人权。”许多国际人权机制不仅阐述了健康权的定义和内涵,而且对实现具体健康权的目标和步骤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就国际层面上的健康权的目标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01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了健康安适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包括饮食、居住以及医疗与社会服务等。它对健康权采取了一种广义的看法,说明了健康权的实现与成员国政府履行其公共服务功能的效率密切相关。例如,该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0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地承认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且从不同的方面提出了国家可采取的某些具体步骤。例如,其第十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

03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保障两性平等的健康权利,也特别列出了有关怀孕和哺乳期间的适当医疗的条款。

04

《儿童权利公约》确认了所有儿童应享受的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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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健康权还在其他的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中得到体现,这些公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保证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日内瓦公约》《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证妇女和儿童宣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残障(废)者权利宣言》,以及《艾滋病患者权利宣言》等。上述公约分别直接或间接地对健康权的不同方面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在地区层面和国家层面上也有大量的有关人的健康权的规定,例如《欧洲社会宪章》《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以及《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等。其中,

《欧洲社会宪章》第十一条就提到了健康保障权,并规定了健康促进、教育以及疾病预防措施等。该《宪章》第十三条还要求政府给那些缺少适当资源的公民提供社会或医疗补助,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人的健康权和平等权之间的关系。当然,国际人权机制中的健康权的最终实现还是要落实在国家层面上,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的健康权也已经嵌入大多数成员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

健康权的模糊性

作为国际人权机制中与公共卫生治理最相关的人权,健康权能否得到实现与公共卫生治理的效率息息相关。然而,健康权本身定义及内涵的模糊性决定了健康权实现标准的不确定性,因此,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健康权的实现良莠不齐。总的说来,健康权的模糊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健康权概念的模糊性。《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对健康权作出了描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也就是说,健康权就是享受最高能达到的健康的标准的权利。而实际上,上述两种有关健康权的界定都是笼统的概念。美国著名的公共卫生专家鲁思·罗默斯更是认为,“健康权”一词是荒谬的, 因为它意味着要确保完美的健康。实际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二条有关健康权的规定也十分模糊,因为确保所有人获得健康保健的服务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关成员国在为其国民提供卫生保健方面的具体义务方面都没有达成共识,更不用说成员国是否有承担健康权的义务了。在一些人看来,健康权并不是权利,而是对玄虚的愿望和理想社会的渴求的简单描述。在其他人看来, 它们仅作为“软法”的文本存在, 但内容过于宽泛和模糊,以至于它们的实际意义和内容难以清晰地表达。难怪有学者感叹,“健康权是一个被频繁使用、但含义上却颇不明确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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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健康权问责机制的模糊性。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健康权的实现与其他人权的实现一样,国家须承担三大义务,即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施行的义务。实际上,没有国家主动的协助和积极的干预,健康权要获得真正的实现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一定程度上,公民健康权的实现水平取决于国家义务的多寡和轻重。既然健康权“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它就需要有效的问责机制”。当然,健康权的问责主体在于国家。从理论上讲,如果国家没有履行健康权的义务,就可以向其问责。而在实践中,这种对国家的问责制很难实现。作为两个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之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条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用资源,以逐渐实现该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这种规定模糊不清、拉杂而又范围太广。在“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用资源”这句话中,有两个冲突的形容词(最大和可用的) 被用来描述一个模糊的名词“资源”。“最大化”代表理想主义,“可用的”却代表着一种现实。“最大化”是保护人权的辞令之剑, 而“可用的”却成为国家避免履行健康权义务的逃遁之所,“可用资源”的标准常常被成员国用来作为不让其公民享受或侵犯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借口。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为该《公约》的成员国提供了一种逃避路线。也就是说,国家总是有理由来逃避有关健康权的问责。这不由得使人们得出一个不幸的结论:

健康权只是一个幻想而已。

国际人权机制通过确立与公共卫生相关的人权规范,为世界各国的健康促进指明了方向和目标。这种“基于人权的路径”一方面说明了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人本思想回归,另一方面,“把人权路径融入公共卫生之中不仅是实现人人享有健康或千年发展目标的必然要求, 而且也是实现国际社会正义的必要条件”。人权与公共卫生的结合使得公共卫生治理更具有道义基础。然而,鉴于国际人权机制的某些先天缺陷以及南北经济差距的现实等原因,其在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的所发挥的作用有很大的局限性,真正落实起来举步维艰。因为公共卫生危机造成的对人权的侵犯也是司空见惯,结果在公共卫生危机和人权的违反之间形成恶性循环。当前的国际人权机制在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的作用受到制约,健康权的模糊性便是其中之一。

(本文摘自《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的国际机制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1月版,略作编辑,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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