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傳授犯罪方法罪司法解釋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傳授犯罪方法罪】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該罪名在1982年頒佈實施。但是由於用該罪名判違法者死刑的幾乎沒有,不用該法案就可以抑制住此犯罪趨勢、維護社會穩定,所以該罪名的死刑責任被自2011年5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四、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修改為:“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相關案例分析:

通過網絡傳播犯罪方法的行為能否以傳授犯罪方法罪論處

一、案情

被告人馮某釗在家中自行蒐集涉及炸藥製造的信息,經整理形成一個電子文檔,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並於2009年11月26日及 2010年4月19日先後兩次使用“但它”的用戶名,在百度網文庫欄目中發佈《恐怖分子手冊》電子文檔(一)至(十),內容包括各種炸藥、燃燒劑、汽油彈、炸彈、燃燒彈等配方及製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組織活動的字眼和語句,例如,“同學們,偉大主席奧馬爾說:勝利屬於團結的塔利班人民”;“同學們,雙手沾滿了恐怖分子鮮血的沙龍曾說: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會做自殺爆炸者,而且我要用C4”;等等。文檔中所涉及的各種炸藥知識、製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可行性,但其內容不涉密,通過正常渠道如專業圖書、網絡等均可進行查詢。兩個文檔在網絡上共被瀏覽2065次,下載116次。馮某釗於 2010年5月20日被抓獲歸案後供述,自己這樣做當時沒想後果,就是覺得好玩,想讓別人也看看。用這個文檔名稱,是想引起瀏覽者的注意。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某釗將涉及炸藥製造方法的內容與涉及恐怖活動的文字相結合,以《恐怖分子手冊》的名稱在互聯網上公然發佈,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馮某釗當庭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對其所犯罪行酌予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5條、第61條、第64條的規定判決,馮某釗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判處拘役6個月。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馮某釗未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三、意見

本案是通過網絡傳播不良信息的新型案件,對於被告人馮某釗的行為能否以傳授犯罪方法罪論處,審理中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傳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其在網絡上傳播的內容是關於炸藥的製造方法,屬於“中性方法”,並非是專門用於犯罪的方法,而且是公眾通過正常渠道能夠獲悉的,傳授的對象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構成,故不構成該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所傳授的主要內容雖然是關於炸藥製造的“中性方法”,但其把這一“中性方法”與恐怖活動相結合,就屬於犯罪方法,故馮某釗的行為具有了傳授犯罪方法的性質。但是,考慮到被告人只有間接故意,點擊和瀏覽次數不多,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根據《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不按犯罪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構成,其通過網絡向不特定對象傳授,犯罪後果難以控制,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應定罪處刑。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我們認為,本案中被告人馮某釗的行為不同於傳統的傳授犯罪方法罪。傳統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表現為行為人通過言傳或者身教向特定的對象傳授特定犯罪的方法,傳授的內容往往是一般人通過正常渠道不能夠獲悉的方法。而本案作為新的社會環境下產生的新型犯罪,需要結合網絡環境治理的社會形勢,對刑法分則條文進行正確的理解和解釋,對涉案行為及後果進行綜合的分析和評判,堅持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原則進行正確處理。具體分析如下:

(一)馮某釗的行為符合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構成要件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種手段將用於犯罪的方法傳授給他人的行為。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傳授的故意,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傳授了用於犯罪的方法。綜合全案,馮某釗的行為符合以下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客觀特徵:

一是被告人對他人利用其傳授的內容實施犯罪,持放任的心態,具有犯罪故意。馮某釗作為社會交往並不複雜青年網民,與恐怖活動並無聯繫,並不具有追求他人利用其傳授的內容實施恐怖活動的直接故意。但作為一個成年人,馮某釗對別人有可能利用其傳授的內容實施犯罪應當是有認識的,其傳授的不良信息系統、全面,並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可行性。對此,其在互聯網上公然傳播,且未採取加密、警告等抑制事態發展的任何措施,對他人據此實施犯罪予以防範。可見,馮某釗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持有放任的心態。其在供述中也說:“如果有人用這些東西實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馮某釗在《恐怖分子手冊》被刪除後再次發佈的行為,也印證了其對危害後果的放任。故馮某釗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放任後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正是刑法上的間接故意。

在確定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的基礎上,就需要探討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方面是否包括間接故意。從立法層面看,刑法分則的罪名只區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至於一個犯罪是由何種故意、何種過失構成,則是司法層面的解釋和學理層面的理解問題。當然,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這往往限於目的犯的範圍之內。傳授犯罪方法罪作為一個行為犯,不應理解為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這是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區別之一。教唆犯罪是使無犯意者產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堅定者決議犯罪,所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內容與其教唆的犯罪一致。而傳授犯罪方法罪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它會助長犯罪的發生,危害性在於其使他人犯罪變得易行,而非使他人決議犯罪。他人是否據此實施犯罪,不影響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因此,行為人只要對別人據此實施犯罪有認識而持放任心態,就符合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要件。

二是被告人傳授的內容可以界定為犯罪方法。根據刑法規定,只有行為人傳授的是犯罪方法,才能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問題在於如何理解犯罪方法。如果把犯罪方法狹隘地理解為只能用於犯罪的方法,則會縮小刑法的打擊面。從實踐看,確實有一些技能、方法的應用範圍只能是違法和犯罪,如扒竊技術。對此,只要行為人向他人傳授該技術,就應當認定其傳授行為具備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因為,行為人一旦將該種方法傳授給他人,就對他人使用此方法實行犯罪還是實行一般違法行為難以控制,而且,也很難想象被傳授人學會該種方法後會只將其用於實行一般違法行為而不用於實行犯罪。但更多的實際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學技術是雙刃劍一樣,既可以用於違法犯罪,也可以用於正當合法的行為。對於傳授此類方法的行為如何認定,則需要結合整體傳授過程,並根據社會通常觀念做出判斷。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以下情況予以認定:行為人的個人情況、向他人傳授該種方法的原因、利用何種途徑傳授該方法、被傳授人會基於何種原因向行為人學習該種方法、行為人和被傳授人言行的傾向性(如有無指明該種方法是實行某種犯罪的方法)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馮某釗所蒐集的主要是炸藥製造的方法,從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是通過正常渠道能夠獲取的,並非某種具體犯罪的技能和經驗,而是科學知識。如果純粹把這種炸藥製造的方法通過網絡傳播,也不必然地增加社會風險,通常不能以犯罪論處。但是,當把涉及恐怖的言詞穿插於炸藥製造方法之中,並將之命名為《恐怖分子手冊》,從而使瀏覽者很自然地將該炸藥製造方法與恐怖活動聯繫起來,這就將原本中性的炸藥製造方法類型化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了。事實上,社會公眾通過正常渠道能夠獲得的只是一般炸藥製造方法,而不是恐怖氣氛籠罩下的炸藥製造方法。明顯帶有恐怖、爆炸犯罪傾向性的炸藥製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許通過公共媒介予以傳播或獲取。換言之,本案被告人通過網絡不加限制地向公眾傳播此類信息,具有了傳授犯罪方法的實質性內容。

三是將犯罪方法在網絡上發佈的行為屬於“傳授”。傳統的傳授犯罪方法是向特定對象傳授,但不能據此否認不特定人可以成為傳授犯罪方法的對象。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對象可以是不特定人。不論是立法,還是司法解釋,均未對此進行限制。按照《現代漢語規範字典》的解釋,“傳”和“授”意思相近,均是指把知識、技能交給他人,可見從“傳授”一詞的含義看,“他人”的範圍不受限定,既包括向特定人傳授,也包括向公眾傳授,傳授者並不限制傳授的範圍,被傳授者可以選擇性接受。當前的電視授課、廣播授課(如百家講壇、電視講座、遠程函授)均是向不特定人的傳授。在科技發展、通訊發達的社會背景下,對“傳授”的理解也應當與時俱進。本案中,被告人馮某釗將《恐怖分子手冊》在網絡上發佈,公眾(主要是網民)可以任意瀏覽、下載,可以選擇性地成為其傳授的對象。由於該罪系行為犯,至於公眾是否接受其傳授,則不影響傳授性質的認定。如果說向特定人傳授可以屬於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傳授,那麼向不特定人傳授的危害更大,難以控制,更應該理解為傳授犯罪方法罪中的“傳授”。

(二)利用網絡傳授犯罪方法這種新型案件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實踐中應根據其新特點進行定罪處刑

一是結合社會形勢恰當評判犯罪行為的危害性。當前,網絡的高速發展為人們的生活帶來了極大的方便。但由於網絡自身存在的虛擬性、隱蔽性等特點,也成為一些人濫用乃至實現自己不法意圖的工具。所以,如何平衡言論自由和社會防衛的關係,成為辦理涉及網絡犯罪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利用網絡新型媒介實施犯罪的出現,必然衝擊甚至挑戰傳統的刑法理論,這就需要刑事司法人員科學、合理地解釋刑法條文,充分、全面地發揮司法職能,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就本案而言,需要正確評判通過網絡發佈《恐怖分子手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通過網絡發佈,受眾廣泛,且傳授的犯罪方法可以不受限制地下載、複製,具有“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特點,其影響範圍明顯要大於傳統的傳授行為。一旦被別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後果將是非常嚴重的。所以,對於網絡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不能僅僅關注其現實危險性,而對於具有抽象危險性的行為不予刑法規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制作、傳播的《恐怖分子手冊》文檔被瀏覽2000餘次,下載100餘次,足以表明其受關注的程度。即便無法查實這些被傳授者是否已經接受和使用被告人傳授的犯罪方法,鑑於其行為的危害性,仍可以依法認定傳播犯罪方法罪。在審理網絡傳授犯罪方法犯罪時,對其 “犯罪故意”、“犯罪方法”和“傳授”的理解,應與特定的社會形勢相適應。

二是案件審理時應注重落實社會效果。由於本案廣受社會關注,在辦案過程中還需要考慮判決結果對社會規則的影響。法院判決本身具有一定的指引功能,引導正確的價值取向和行為規則。為了治理網絡不良信息,相關部門採取了多種手段,制訂了多部規範性文件,但這些均不能代替刑罰的功能。刑罰作為最後、最有力的治理手段,在網絡環境治理中必然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恪守刑法的謙抑性的同時,也要關注刑法的積極引導作用。本案中,馮某釗發佈《恐怖分子手冊》的行為是網絡不良信息的極端典型,對此如何評判,昭示著刑法的立場與原則。如果作為非罪處理,將會使一些潛在的不良信息發佈者肆無忌憚,誤認為網絡上無限自由,從而惡化網絡環境。而作為犯罪處理,則能夠引導網民的網絡觀念,正確合理利用網絡資源,從而達到進化網絡環境的效果。當然,應當根據其危害大小正確量刑,法院正是考慮到馮某釗犯罪的主觀惡性不深,未造成實際危害等因素,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拘役,在體現刑法立場的同時,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基於延伸審判職能、服務社會發展的考慮,一審法院在判決的同時,向涉案的百度網訊科技公司發出了司法建議,要求其加強網絡檢查,確保網絡安全。辦案過程通過媒體的報道,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實現了兩個效果的統一。

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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