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自營業務是如何監管的?

睦恩


1.專設賬產、單獨管理證券公司同時經營證券自營與代理業務,應當將經營兩類業務的資金、賬戶和人員分開管理,並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全額存人指定商業銀行,將公司證券自營資金設立專門賬戶單獨管理核算。

  2.證券公司自營情況的報告

  證券公司應每月、每半年、每年向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報送自營業務情況統計表。並且每年要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年報、向交易所報送年檢報告,其中自營業務情況也是主要內容之一。

  3.中國證監會的監管

  證券自營業務原始憑證以及有關業務文件、資料、賬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應至少妥善保存7年。

  4.證券交易所監管

  要求會員按月編制庫存證券報表,並於次月5日前報送證券交易所;

  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過後的3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各家會員截止到該日的證券自營業務情況等等。

  5.禁止內幕交易的主要措施

  嚴格把關措施。證券公司處於證券交易的中介地位,可以利用中介機構的身份對於可能形成的內幕交易行為進行審查把關,通過交易的異常行為發現內幕交易。具體內容包括:

  ①根據投資者對象來審查是否是內幕人;

  ②根據投資者的交易價格判斷是否合理;

  ③根據投資者的交易品種和數量來分析是否正常;

  ④根據信息公開披露前後的市場表現來觀察是否構成內幕交易。

  總之,一旦發現有可能屬內幕交易,則應從嚴審查,一經查實應立即中止交易。

  證券自營業務的法律責任有:

  1.無自營資格的證券公司從事或變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將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及相應的罰款。

  2.證券公司違反自營業務管理法規,超規模、超比例持有或買入證券的,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並限期糾正;在限期內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處以暫停自營業務資格半年至1年的處罰。

  3.證券公司有下列行為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甚至暫停自營業務半年至1年的處罰:

  (1)不接受、不配合中國證監會的檢查、調查;

  (2)不按規定上報自營業務資料和情況報告;

  (3)由上市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證券公司自營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4)將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混合操作;

  (5)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或以他人名義為自己買賣證券;

  (6)委託其他證券公司代為買賣證券;

  (7)其他違反自營業務管理法規的行為。

  4.《刑法》上的有關規定:

  《刑法》第180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得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洩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將處以罰款並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181條規定,編造、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或偽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擾亂證券交易市場,情節嚴重的,將處以罰款並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18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將處以罰款並追究刑事責任;單獨或者合謀,集中利用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口向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



江湖江策


主要還是銀保監會、證監會,還有相關法律法規。這裡可能主要還是證券法吧。\r

2019年修訂版《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確立了“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制度”。該制度具有以下幾點特色:\r

一是由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的集團訴訟制度。這裡所說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目前只有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簡稱“投服中心”)和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投保基金”)。\r

二是投資者保護機構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經法院登記確認後,發出公告,不願意參加該集團訴訟的投資者,可在規定的期限內明確聲明要求退出,逾期沒有作出該等表示的,即視為默認加入集團訴訟。\r

三是明確了集團的最低人數是50人,以發揮規模經濟優勢。但如果人數低於50人,投資者保護機構也可以接受投資者委託,只不過不能採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r

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優勢在於:\r

第一,發揮了中國投資者保護機構的體制優勢。我國的前述兩個投資者保護機構都是中國證監會的下屬機構,具有公益性質,他們代理或代表投資者提起訴訟,僅收取較低的費用,避免了美國式集團訴訟下代理律師的高收費。他們還可以與證券監管機構、證券登記機構緊密合作,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前就提前介入做好相關準備工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公佈,就第一時間迅速提起訴訟,及時維護投資者權益。\r

第二,結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專業優勢。投資者保護機構實力雄厚,能夠支付起開發相關損失計算軟件和技術的成本,這是一般的律師、檢察院無法比擬的。利用該技術,能夠很好地解決集團訴訟中海量投資者損失計算問題。\r

第三,移植和結合了美國式“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的優勢。證券民事訴訟的痛點之一是要解決原告人數少的問題。由於訴訟成本較高,單個投資者往往不願意提起訴訟。這就需要有人代理或代表一大批投資者共同進行訴訟,利用規模效應,攤平投資者的成本。“聲明退出機制”解決了人數過少的問題,使得索賠金額比較大,具有規模效應。\r

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在實施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問題:\r

第一,投資者保護機構所代表的投資者的範圍問題。根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投資者的範圍應該包括所有受損的投資者,包括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這些投資者什麼事都不用做,自然會有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他提起訴訟,代為追討損失,並將追討的損失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分配給被代表的投資者。這對投資者來講,是天大的好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證券訴訟的損失計算要麼是模擬計算出來的,要麼是像虛假陳述之類的“言語侵權”,受眾面極大,虛假陳述文件不像實物商品那樣複製受限,這導致最終計算出來的損失數額可能非常巨大。如果真要這麼賠償,上市公司極有可能因小的過失而破產倒閉。為此,境外有專門限制虛假陳述賠償額的制度。我國目前沒有這一制度,目前還持鼓勵訴訟的態度。但法院判決時,要注意遵守比例原則,使過錯與責任相適應,避免造成另一種災難。\r

第二,和解與上訴問題。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投資者起訴,可以與被告和解,但應給投資者第二次退出機會,因為和解方案可能會造成投資者的索賠金額打折。如果第一審民事訴訟不是以和解而是以判決結案,則不服判的投資者應該有權另行上訴。當然,投資者保護機構也可以在再給原告一次聲明退出機會之後,繼續代表投資者提起上訴。\r

第三,被告的選擇問題。實踐中,證券侵權,尤其是性質惡劣的財務造假,具有主觀故意的,往往只有少數幾個人,從中獲得巨大的非法利益的,也往往是這些人。在這種情況下,在證券集團民事訴訟中,如果只起訴上市公司而不起訴這些故意造假者,或者無論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都一律起訴的話,極容易造成打擊偏離的問題。上市公司本身其實也是受害者,其權益為全體投資者所擁有,但極有可能成了“替罪羊”。其他僅具有過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實也是“代人受過”。如果上市公司因這樣的證券侵權承擔了民事賠償責任而走向破產,受損的最終還是處於弱勢地位的投資者。如果讓其他僅具有過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也可能導致這些人傾家蕩產。\r

因此,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制定訴訟策略時,尤其是在選擇被告時,不能僅僅追求勝訴率和獲賠率,還應追求社會公平和社會公共利益,要儘量讓故意造假者承擔責任,付出切切實實的代價。作為投資者,對此也應該有理性認識和預期。投資者保護機構或法院在進行相關公告時,應公佈全體被告名單,以使投資者能夠看到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訴訟策略。如果投資者看到了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訴訟策略而不滿意該訴訟策略的話,應及時聲明退出,自己另行起訴。投資者保護機構應公佈每年的專項集團訴訟總結報告,使投資者全面瞭解投資者保護機構的集團訴訟整體情況,以便做出理性選擇。\r

總之,新《證券法》中的“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是便利投資者行使訴訟權利,挽回投資者不該有的損失,懲惡揚善的有力武器,也是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提高上市公司整體質量的社會工具,而不是上市公司正常運轉的障礙。\r


安安8154


評論員小韓;證券自營業務,是證券公司使用自有資金或者合法籌集的資金以自己的名義買賣證券獲取利潤的證券業務。我國的證券自營業務,一般是指場內自營買賣業務。

證券公司從事自營業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真實、合法的資金和賬戶

(2)業務隔離

(4)風險監控

(5)報告制度

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相比較,根本區別是自營業務是證券公司為盈利自己買賣證券而經紀業務,是證券公司代理客戶買賣的證券。

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

1.決策的自主性。

(1)交易行為的自主性。證券公司自主決定是否買入或賣出某種證券。

(2)選擇交易方式的自主性。證券公司在買賣證券時,是通過交易所買賣,還是通過其他場所買賣,由證券公司在法規範圍內依一定的時間、條件自主決定。

(3)選擇交易品種、價格的自主性。證券公司在進行自營買賣時,可根據市場情況,自主決定買賣品種、價格。

2.交易的風險性。風險性是證券公司自營買賣業務區別於經紀業務的另一重要特徵。

3.收益的不穩定性。證券公司進行證券自營買賣,其收益主要來源於低買高賣的價差。但這種收益不像收取代理手續費那樣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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