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自营业务是如何监管的?

睦恩


1.专设账产、单独管理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人指定商业银行,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

  2.证券公司自营情况的报告

  证券公司应每月、每半年、每年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自营业务情况统计表。并且每年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报、向交易所报送年检报告,其中自营业务情况也是主要内容之一。

  3.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7年。

  4.证券交易所监管

  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到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等等。

  5.禁止内幕交易的主要措施

  严格把关措施。证券公司处于证券交易的中介地位,可以利用中介机构的身份对于可能形成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审查把关,通过交易的异常行为发现内幕交易。具体内容包括:

  ①根据投资者对象来审查是否是内幕人;

  ②根据投资者的交易价格判断是否合理;

  ③根据投资者的交易品种和数量来分析是否正常;

  ④根据信息公开披露前后的市场表现来观察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总之,一旦发现有可能属内幕交易,则应从严审查,一经查实应立即中止交易。

  证券自营业务的法律责任有:

  1.无自营资格的证券公司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将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及相应的罚款。

  2.证券公司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超规模、超比例持有或买入证券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1年的处罚。

  3.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甚至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1年的处罚:

  (1)不接受、不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2)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3)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公司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4)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

  (5)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6)委托其他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

  (7)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4.《刑法》上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将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81条规定,编造、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扰乱证券交易市场,情节严重的,将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将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单独或者合谋,集中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口向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江湖江策


主要还是银保监会、证监会,还有相关法律法规。这里可能主要还是证券法吧。\r

2019年修订版《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确立了“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几点特色:\r

一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集团诉讼制度。这里所说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只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r

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经法院登记确认后,发出公告,不愿意参加该集团诉讼的投资者,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声明要求退出,逾期没有作出该等表示的,即视为默认加入集团诉讼。\r

三是明确了集团的最低人数是50人,以发挥规模经济优势。但如果人数低于50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只不过不能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r

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在于:\r

第一,发挥了中国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体制优势。我国的前述两个投资者保护机构都是中国证监会的下属机构,具有公益性质,他们代理或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仅收取较低的费用,避免了美国式集团诉讼下代理律师的高收费。他们还可以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紧密合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前就提前介入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公布,就第一时间迅速提起诉讼,及时维护投资者权益。\r

第二,结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者保护机构实力雄厚,能够支付起开发相关损失计算软件和技术的成本,这是一般的律师、检察院无法比拟的。利用该技术,能够很好地解决集团诉讼中海量投资者损失计算问题。\r

第三,移植和结合了美国式“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的优势。证券民事诉讼的痛点之一是要解决原告人数少的问题。由于诉讼成本较高,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这就需要有人代理或代表一大批投资者共同进行诉讼,利用规模效应,摊平投资者的成本。“声明退出机制”解决了人数过少的问题,使得索赔金额比较大,具有规模效应。\r

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r

第一,投资者保护机构所代表的投资者的范围问题。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的范围应该包括所有受损的投资者,包括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什么事都不用做,自然会有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他提起诉讼,代为追讨损失,并将追讨的损失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分配给被代表的投资者。这对投资者来讲,是天大的好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证券诉讼的损失计算要么是模拟计算出来的,要么是像虚假陈述之类的“言语侵权”,受众面极大,虚假陈述文件不像实物商品那样复制受限,这导致最终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可能非常巨大。如果真要这么赔偿,上市公司极有可能因小的过失而破产倒闭。为此,境外有专门限制虚假陈述赔偿额的制度。我国目前没有这一制度,目前还持鼓励诉讼的态度。但法院判决时,要注意遵守比例原则,使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避免造成另一种灾难。\r

第二,和解与上诉问题。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起诉,可以与被告和解,但应给投资者第二次退出机会,因为和解方案可能会造成投资者的索赔金额打折。如果第一审民事诉讼不是以和解而是以判决结案,则不服判的投资者应该有权另行上诉。当然,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在再给原告一次声明退出机会之后,继续代表投资者提起上诉。\r

第三,被告的选择问题。实践中,证券侵权,尤其是性质恶劣的财务造假,具有主观故意的,往往只有少数几个人,从中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的,也往往是这些人。在这种情况下,在证券集团民事诉讼中,如果只起诉上市公司而不起诉这些故意造假者,或者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一律起诉的话,极容易造成打击偏离的问题。上市公司本身其实也是受害者,其权益为全体投资者所拥有,但极有可能成了“替罪羊”。其他仅具有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实也是“代人受过”。如果上市公司因这样的证券侵权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而走向破产,受损的最终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如果让其他仅具有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导致这些人倾家荡产。\r

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尤其是在选择被告时,不能仅仅追求胜诉率和获赔率,还应追求社会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尽量让故意造假者承担责任,付出切切实实的代价。作为投资者,对此也应该有理性认识和预期。投资者保护机构或法院在进行相关公告时,应公布全体被告名单,以使投资者能够看到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策略。如果投资者看到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策略而不满意该诉讼策略的话,应及时声明退出,自己另行起诉。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公布每年的专项集团诉讼总结报告,使投资者全面了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集团诉讼整体情况,以便做出理性选择。\r

总之,新《证券法》中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是便利投资者行使诉讼权利,挽回投资者不该有的损失,惩恶扬善的有力武器,也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的社会工具,而不是上市公司正常运转的障碍。\r


安安8154


评论员小韩;证券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或者合法筹集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证券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我国的证券自营业务,一般是指场内自营买卖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真实、合法的资金和账户

(2)业务隔离

(4)风险监控

(5)报告制度

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相比较,根本区别是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为盈利自己买卖证券而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的证券。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决策的自主性。

(1)交易行为的自主性。证券公司自主决定是否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

(2)选择交易方式的自主性。证券公司在买卖证券时,是通过交易所买卖,还是通过其他场所买卖,由证券公司在法规范围内依一定的时间、条件自主决定。

(3)选择交易品种、价格的自主性。证券公司在进行自营买卖时,可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买卖品种、价格。

2.交易的风险性。风险性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区别于经纪业务的另一重要特征。

3.收益的不稳定性。证券公司进行证券自营买卖,其收益主要来源于低买高卖的价差。但这种收益不像收取代理手续费那样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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