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中追索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理业务是供应链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控制风险,保理人往往要求原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偿付应收账款的的情况下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此种保理合同统称为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本文将会尝试探讨该种追索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一、追索请求的选择

是否享有追索权,实质上是保理人承担风险的不同。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承担债务人经营恶化无力支付或破产等信用风险;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则不承担此类信用风险。我国法律对“追索权”这一概念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追索权”也无统一共识,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追索权分为对原债权人的追索权,即要求原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即要求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偿付保理融资款本息。

2.追索权是指向原债权人的追索权,即要求原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3.追索权是指向原债权人的追索权,即向原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

第一种情况中,对债务人主张清偿是基于保理人享有的债权,这一权利无须特殊约定,是债权的应有之义。与其说是保理人行使追索权,不如说是保理人行使债权人权利。之所以会对追索权如此定义,往往是因为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所占据主导的地位。事实上,为了最大限度保障自己权利,保理合同中往往还会约定“保理人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其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使得保理人享有了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得双重保障。该种情形下对追索权的特殊约定不应当作为保理业务中追索权的典型情形,即对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属于行使追索权的范畴。

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均是向原债权人主张追索权。无论是回购应收账款,还是追索已付融资款项,从原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两者均是归还融资款,受让应付账款,并无不同。但是从保理人的角度来看,两种不同的追索方法将影响到其所付融资款返还的保障问题。下面分三种情况来分析。

回购获支持-只得要求原债权人: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中联重科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浦发银行无论是向中联公司(债务人)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湾天公司(原债权人)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只能择一主张。”浦发银行在另案中要求湾天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的请求已获得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浦发银行已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无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此外,本案中,虽然债权人向保理人作出承诺“如债务人没有足额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则由其对该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但是法院仍然将该保理定型为“买断型保理”,即无追索权的保理。

请求回购但未获全额偿付-可要求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荔湾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 “尽管荔湾建行向蓝粤公司(原债权人)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但是在蓝粤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之前,荔湾建行仍是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其仍有权向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2019)最高法民申1821号)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案涉《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在融资人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银团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

未请求回购-可要求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珠海华润银行与江西省电力燃料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保理人“珠海华润银行核心诉求是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原债权人)与江西燃料公司(债务人)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始终没有包含向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因此,保理人一方面有权基于保理合同向原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另一方面又可基于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求偿权。

回购应收账款将直接导致保理人丧失对债务人的权利,不利于融资款项的顺利偿还,也不符合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实质。事实上,保理人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并不是为了获得应收账款,而是为了通过向原债权人提供融资而获得融资收益。为了担保将来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原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将作为偿还保理款项的重要资金来源。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又被称为间接给付契约。在中国工商银行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新疆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纠纷一案中,钢城支行诉请要求中铁物资新疆公司(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原债权人)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法院认为“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该案清楚揭示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间接给付特征,债务人不仅是在归还自身的债务,同时也是在偿付原债权人的保理融资。

基于此,保理人不宜单独要求原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应当就融资款项及利息向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

二、追索权与求偿权行使的顺序问题

在珠海华润银行与江西省电力燃料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原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对先诉抗辩权的放弃,使得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164号案件中,法院又将债务的清偿顺序表述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理人需先主张求偿权,不足部分才得以主张追索权。前后对比,有矛盾嫌疑。

在中厦建设集团与建设银行上海二支行一案中,债务人中厦建设集团主张“在建设银行上海二支行未穷尽对原债权人的法律追索措施之前,保理人是否有损失及损失金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侵权的损害结果还未确定,因此,中厦公司对建行二支行承担的应当仅为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在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进行追索。任何一方的清偿行为都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该案件清楚表明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间接给付本质。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和向向原债权人追索均是债务清偿方式,其行使顺序不存在限制,保理人有权同时主张。

三、求偿权的数额限制

如前所述,债务人的清偿实质上是代原债权人偿还融资款项。在保理人诉请原债权人偿还融资款项或者回购应收账款的时候,保理人已不会再向原债权人提供新的融资。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债务人的清偿数额应以融资款项及利息为限,且不得超过应收账款总额。

如鑫晟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在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其不应再享有超出保理款部分的债权。本案鑫晟公司行使追索权后,其对债务人周贤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限缩至其支付给原债权人中科公司的4000万元保理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此外,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任意一方向保理人履行义务,都将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责任。

四、原债权人破产情形下的求偿权行使问题

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借助抵销制度直接从次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如债务人出现破产状况,或出现破产债权申报的情形,或构成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此时仍需遵循“入库规则”,即次债务人的清偿应当进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范围,由各债权人按比例获清偿。那么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时是否有此限制呢?

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次债务人的清偿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仅是为了鼓励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才规定次债务人得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在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给付受领权是债权的权能之一,保理人有权从债务人处获得融资款项及利息限额内的清偿。只有当融资款项及利息获得全部清偿后,保理人始得移转债权与原债权人,此时债务人的清偿才可归入破产财产范畴。如在烽火通信科技公司与深圳市华嵘保理公司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债权人的中天信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深圳市华嵘保理公司申报了债权,法院认为“案涉保理业务属有追索权的保理,深圳市华嵘保理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烽火通信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账款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亦有权向中天信公司追索保理融资款本息债权。” 保理人就保理融资款申报破产债权不会影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2017)鄂民终3301号)


五、结语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百六十六条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进行了规定,对于保理人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该规定也表明债务人的回款是在归还原债权人的融资欠款。在融资欠款全部归还之前,保理人既是保理融资业务中的债权人,也是基础合同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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