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硫酸毀容案”看刑事案件“協商式辯護”的突破

黃雲律師團隊|從“硫酸毀容案”看刑事案件“協商式辯護”的突破

文|黃雲律師 吳禮洋 雲辯護

黃雲律師團隊|從“硫酸毀容案”看刑事案件“協商式辯護”的突破


黃雲律師團隊|從“硫酸毀容案”看刑事案件“協商式辯護”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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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作為對被指控的罪行進行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解與辯論,是與公訴機關充滿激烈衝突和對抗的訴訟活動。作為刑事辯護律師,我們似乎天然地追求著案件的無罪結果,然而在現實中,案件的實際情況、刑事司法現狀等因素可能決定了通過推翻公訴機關立場、觀點和訴訟主張,從而達成無罪辯護的成功率微乎其微。在此情形下,刑事辯護律師如果一味堅持對抗到底,為對抗而對抗,反而可能會給當事人帶來更為不利的後果。

那麼,在傳統的“對抗式辯護”之外,是否還有能在有限程度內實現當事人訴訟利益最大化的辯護策略與方式?為此,不妨從以往代理的一個案例說起。

案例——A故意傷害罪一案(本案為黃雲律師親自代理的案件)

A,系B配偶,偶然得知B在外包養情婦C,且C已懷有身孕,於是產生了要讓C打掉身孕的想法。在與C本人多次溝通無果後,A糾集D、E,約定由A出資,由D、E想辦法使C流產。而後D、E策劃對C進行傷害使其流產,將準備好的強化水潑灑到C身上,經鑑定,C所受損傷為重傷,傷殘成都評定為1個壹級傷殘,1個柒級傷殘,1個捌級傷殘。

經法院審判,被告人A無視國家法律,結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由於案件系因被害人C介入被告人的婚姻家庭生活而引起,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責任。但被告人在與被害人發生矛盾後,不遵循正當合法的途徑解決,而是買兇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體重傷和嚴重傷殘,犯罪後果嚴重,屬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依法應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鑑於案件是因婚姻家庭感情糾紛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未親自到現場直接實施傷害行為,對作案手段並非提議者和決定者,而對於案件所出現的嚴重後果並非其主觀所直接追求的,且被告人在法庭上自願認罪,其親屬對被害人作出了鉅額賠償,解決了被害人今後的醫療和生活所需,並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今後的醫療和生活所需,並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依法減輕處罰。其雖然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結果與啟示

該案中,A因犯故意傷害罪,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但相較於案情、事實而言,取得這一結果無疑是極為成功的辯護,而成功的關鍵在於被告人積極主動地承擔了賠償責任,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為後續降檔量刑創造了必要條件。

通過這一案件可見,刑事律師成功、有效的辯護,並非僅是通過與檢察機關的激烈對抗才能達成,在對抗式辯護之外,接受檢察機關的訟訴觀點,適度地進行協商和妥協並提出檢察機關亦能接受的觀點,這一“協商式辯護”也能在有限程度內實現當事人訴訟利益的最大化。

協商式辯護

我們常說,刑事辯護是一門充滿對抗的藝術,在以往的辯護活動中,大多數辯護律師更擅長也更熱衷於與檢察機關激烈對抗的辯護方式與策略,如在法庭舉證、質證和辯論等環節,提出推翻或者削弱檢察機關訴訟主張的辯護觀點,並說服法院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裁判結論,不願向檢察機關作出任何妥協與退讓。然而,在我國當前刑事政策、司法改革推進的時代背景下,對於某些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協商式辯護”大有可發揮的空間。

協商式辯護,是指辯護律師在取得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與偵查機關、公訴機關乃至法院進行適度協商或達成協議,通過接受對方的全部或部分主張,換取當事人訴訟利益最大化的辯護方式。如偵查階段中,辯護律師可以說服當事人認罪悔罪,為偵查機關提供其他犯罪線索,幫助其破獲其他刑事案件,爭取獲得公安機關作出撤銷全部或部分案件的決定;審查起訴階段中,辯護律師說服當事人及時退還贓款贓物、賠償被害人損失,爭取獲得檢察機關從寬量刑建議,或作出不批捕、不起訴的決定;審判階段中,辯護律師說服當事人認罪悔罪,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爭取獲得法院作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裁判。

原則——獲得當事人認可和同意

當事人作為案件結果的承擔者,無論採取何種辯護方式,辯護律師應充分尊當事人的意願,由當事人行使最終決定權。而辯護律師雖然不能代替當事人做決定,但有責任為當事人充分釋明其自身處境和所面臨的法律後果,以及講解、分析各辯護策略可能產生的結果等。

開展——協助當事人與各方溝通協商

刑事案件要求辯護律師儘早介入案件,爭取第一時間瞭解案情並進行研判,對於需採取協商式辯護的案件更是如此。當研判案情後發現案件無罪辯護的可能性較小,且存在可與辦案機關協商的空間時,辯護律師應及時與當事人溝通,協助其瞭解所涉案件罪名、事實、適用程序及量刑等相關信息,幫助其認清自身所處的形勢,告知其所制定的協商式辯護策略、方式,徵詢當事人的同意。

一般而言,辯護律師進行協商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協助當事人進行積極賠償,與辦案機關溝通協調,促成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從而換得辦案機關作出從輕或不起訴處理,或者獲得司法機關的寬大量刑結果;2、重視認罪認罰制度的作用,在各訴訟階段都可以說服當事人自願認罪,接受刑事速裁程序,並與檢察機關就量刑問題進行交涉,獲得更有利於當事人量刑建議,從而促使司法機關作出較大幅度的寬大處理;3、說服、協助當事人積極退贓,加深其認罪悔罪程度,促使司法機關在裁判中適用緩刑、認定自首或者其他寬大處理的可能性。

在協商式辯護中,除進行積極退賠,與被害人達成協商一致外,與檢察機關的協商更是重中之重,辯護律師應綜合控方所掌握的證據,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幫助當事人積極主動地與檢察官進行溝通。如在偵察階段,辯護律師應可說服檢察機關作出不批捕或取保候審的決定,使當事人免受羈押性強制措施,為案件後續獲得從寬處理埋下鋪墊;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可就量刑問題展開協商,為當事人獲得更為有利的量刑建議,或說服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使刑事訴訟程度得以就此終止等等。

協商式辯護旨在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其所採取的妥協、退讓方式絕非司法勾兌,辯護律師在開展這一辯護活動的過程中也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而此協商可能是一個反覆的過程,但合法、有理有據的協商才能獲得司法辦案機關的認同和接受。

隨著“認罪認罰從寬改革”的逐步推行,協商式辯護的可運用和發展空間越來越大,如何在退讓和妥協中進取的辯護策略、方法應予高度重視,不能重複過去當事人認罪即消極等待判罰的做法。刑事律師應充分發揮專業優勢,積極參與各方的斡旋、協商、溝通,通過妥協、退讓的方式,以退為進,換取當事人訴訟利益的最大化,或者將不利降到最低程度,以進取的方式為認罪認罰的當事人爭取最有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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