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裴顯鼎:改革開放以來職務犯罪審判回顧

作者:裴顯鼎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轉自:悄悄法律人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改革開放是中國人民和中華民族發展史上一次偉大革命,正是這個偉大革命推動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偉大飛躍,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回顧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在黨中央堅強領導下,依法嚴懲腐敗犯罪、為改革開放保駕護航的歷程,總結經驗教訓,對於確保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和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腐敗是社會毒瘤,是執政黨面臨的最大威脅。人民群眾最痛恨腐敗現象。如果任憑腐敗問題愈演愈烈,最終必然亡黨亡國。1949年,毛澤東等老一輩革命家帶領全黨全軍從西柏坡“進京趕考”就提出了這個嚴峻的問題,堅定表示“我們決不當李自成”。改革開放以來,黨中央始終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把反對腐敗貫穿於改革開放全過程,持續深化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職務犯罪是腐敗的突出表現,司法審判是反腐敗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堅決貫徹中央決策部署,依法審理職務犯罪案件,始終對腐敗犯罪保持高壓態勢,健全職務犯罪案件審判機制,嚴厲打擊和震懾腐敗犯罪分子,深入推進了反腐敗鬥爭,為改革開放大業的發展做出了應有的貢獻。


一、刑事政策日趨嚴厲


新中國成立初期,以毛澤東同志為主要代表的中國共產黨人就旗幟鮮明反對腐敗。針對黨政機關內部存在的貪汙、浪費和官僚主義問題,黨中央部署開展“三反”運動,中央人民政府於1952年制定《懲治貪汙條例》。當年,人民法院以貪汙罪判處劉青山、張子善死刑。“三反”是我們黨在全國執政後懲治腐敗的初戰,對遏制腐敗、移風易俗起到了很大作用,保證了相當一段時間內幹部隊伍的清正廉潔。


改革開放以來,以鄧小平同志、江澤民同志、胡錦濤同志為主要代表的中國共產黨人對嚴懲腐敗的態度和決心一脈相承。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腐敗現象的滋生蔓延,鄧小平同志提出,執政黨的黨風問題是有關黨的生死存亡的問題;堅持兩手抓,一手抓改革開放,一手抓懲治腐敗,這兩手都要硬;反對腐敗是長期的、經常的鬥爭,不搞群眾運動但必須緊緊依靠群眾;反腐敗要靠制度、靠法制。江澤民同志提出,治國必先治黨,治黨務必從嚴;堅持標本兼治,構建教育、法制、監督三位一體的反腐倡廉新機制;提出反對腐敗是關係黨和國家生死存亡的嚴重政治鬥爭。胡錦濤同志提出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反腐倡廉方針,作出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戰略決策,提出拓展從源頭上防治腐敗工作領域的要求。


人民法院按照黨中央的部署安排,依法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啟航、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及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提供了法治保障。人民法院先後審結了一些典型案例,例如,1982年,廣東省海豐縣原縣委書記王仲貪汙受賄總額達6.97萬元,成為改革開放後第一個因職務犯罪被判處死刑的官員,被媒體稱為“改革開放第一案”。1998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員、北京市委原書記陳希同因貪汙罪、翫忽職守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員、上海市委原書記陳良宇因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人民法院在黨中央堅強領導下,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也取得了顯著成績,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了法治保障。


最高法裴顯鼎:改革開放以來職務犯罪審判回顧

最高法裴顯鼎:改革開放以來職務犯罪審判回顧


二是追逃追贓工作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果。按照黨中央的統一部署,人民法院參加雙邊條約締約工作和相關國際公約加入工作,與國家監察委等多部門聯合下發《關於敦促職務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員投案自首的公告》,依法審理“紅通1號”楊秀珠、“紅通2號”李華波等案件,依法查封凍結彭旭峰等轉移至國外的違法所得,基本實現“人贓俱獲、罪罰兼備”。2014年到2019年6月,已經從120多個國家地區追回了5974名外逃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紅通人員”59人,追回的贓款贓物和罰沒款物達140多億元。2013年至2018年,人民法院審結外逃腐敗分子回國受審案件564件1459人。


上述成績的取得,離不開刑事司法政策的科學指導。改革開放之初,人民法院貫徹落實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進入21世紀,人民法院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對於職務犯罪案件,要依法從嚴懲處。多年來,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始終堅持“嚴”字當頭,保持對腐敗犯罪的高壓態勢,堅持全方位、立體化嚴懲腐敗犯罪。


從橫向上說,將貪汙受賄犯罪與行賄犯罪、瀆職犯罪,以及其他相關犯罪一併打擊。


一是堅持打擊受賄犯罪與行賄犯罪並重。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但是,“重打擊受賄犯罪輕打擊行賄犯罪”的問題在一段時間內較為突出。有鑑於此,1999年“兩高”《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在繼續嚴肅懲處受賄犯罪分子的同時,對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肅懲處,堅決打擊。2012年“兩高”《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入罪門檻、“謀取不正當利益”認定等定罪量刑標準和法律適用問題。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限定了行賄罪中“情節較輕”“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重大案件”等從寬處罰的適用條件。司法部原黨組成員、政治部原主任盧恩光,通過不斷行賄從私營企業主逐步變身為副部級幹部,且始終控制經營多家企業,為個人和其實際控制企業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多名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特別嚴重,被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二是堅持打擊貪汙受賄犯罪與瀆職犯罪並重。腐敗與瀆職如影隨形,為進一步加大對瀆職犯罪的懲處力度,人民法院將瀆職犯罪納入懲治腐敗犯罪的整體格局。2013年“兩高”《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瀆職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標準、責任承擔範圍等問題,及時糾正簡單地“就低不就高”“抓小放大”的偏差做法。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同時構成受賄罪和瀆職犯罪的實行數罪併罰,從重打擊濫用職權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受賄犯罪,嚴懲受賄(貪贓)“枉法”行為。例如,廈門遠華特大走私案中,賴昌星多年從事大規模走私活動,就與公安部原副部長李紀周、廈門海關原關長楊前線、福建省公安廳原副廳長兼福州市公安局局長莊如順等人受賄後失職瀆職、放縱走私密不可分。其中,李紀周利用職務便利,為賴昌星等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錢財,構成受賄罪;徇私舞弊,干預下級公安機關對相關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查處,構成翫忽職守罪。再如,武長順在擔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長、局長等職務期間,除了犯貪汙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單位行賄罪以外,還對他人採取刑偵措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濫用職權罪;接受他人請託,包庇犯罪嫌疑人,使之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構成徇私枉法罪。


三是堅持打擊職務犯罪與其他相關犯罪並重。實踐表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相關犯罪之所以存在並蔓延,往往與官員腐敗有很大關係。例如,以文烈宏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長沙市實施故意傷害等有組織違法犯罪60餘起,並通過行賄等手段拉攏、腐蝕多名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周符波充當文烈宏的“保護傘”,利用擔任湖南省公安廳黨委副書記、常務副廳長的職務之便,在2014年底至2016年初,包庇、縱容文烈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在文烈宏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後,要求舉報人與文烈宏自行和解,致使公安機關偵查的相關案件被撤銷或未予立案查處,被以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受賄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從縱向上說,將定罪、量刑、行刑等各個環節的問題予以規範。


一是嚴格規範從寬情節、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2009年“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嚴格規定對自首、立功、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贓款贓物追繳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2012年“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規範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


二是嚴格限制減刑、假釋。繼中央政法委出臺《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後,2014年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制定《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分別從程序上和實體上規範刑罰執行,包括嚴格限制職務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2019年,又專門制定《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國家工作人員罪犯的減刑、假釋,予以適當從嚴掌握。


從嚴懲治並不意味著必須一概從重處罰,還要注意區別對待。例如,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腐敗犯罪一度較為嚴重。2010年《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出,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正確把握從嚴和從寬的情形。


在具體個案中,對於被告人自首、立功、坦白、揭發檢舉他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認罪悔罪等的,要在量刑時兌現政策承諾。2018年6月25日,河北省政協原副主席艾文禮受賄6478餘萬元後,懾於反腐壓力、受到政策感召,主動攜帶贓款贓物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投案自首,江蘇蘇州中院依法審理,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艾文禮的從寬處理起到了很好的示範效應,全國人大原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雲南省委原書記秦光榮,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原黨組副書記、副主任王鐵等人已先後向中央紀委國家監委主動投案。


二、刑事法網逐步織密


改革開放以來,職務犯罪罪名體系不斷嚴密。1979年刑法遵循“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對職務犯罪設置瀆職罪專章,但只規定了受賄罪、行賄罪、介紹賄賂罪3個賄賂犯罪罪名和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翫忽職守罪等5個瀆職罪罪名,且將貪汙罪作為侵犯財產罪的罪名。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增加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挪用公款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增加單位作為賄賂犯罪的主體。1997年刑法將貪汙賄賂罪、瀆職罪分別獨立成章,在貪汙賄賂罪中增加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在瀆職罪中增加濫用職權罪、放縱走私罪等罪名。其後的多個修正案先後增加了多個職務犯罪罪名。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加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及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枉法仲裁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利用影響力受賄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食品監管瀆職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截至目前,貪汙賄賂罪由1979年刑法的3個法條5個罪名增至目前的14個法條14個罪名,瀆職罪由1979年刑法的7個法條5個罪名增至目前的25個法條37個罪名。


罪名設置更加科學,促進了刑法分則結構的合理化。


一是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細分罪名。1997年刑法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分設了貪汙賄賂罪和瀆職罪專章。1997年刑法在瀆職罪中規定濫用職權罪和翫忽職守罪一般罪名,又規定了商檢徇私舞弊罪與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與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等特別罪名。


二是根據犯罪方式的不同細分罪名。1997年刑法將受賄罪區分為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刑法修正案(七)》又增加利用影響力受賄罪。1997年刑法在受賄罪之外規定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經《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置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專章中。


三是根據行賄對象的不同細分罪名。在1997年刑法規定行賄罪的基礎上,《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專門規制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專門規制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


職務犯罪罪狀表述不斷清晰明確。以受賄罪為例,1979年刑法將受賄罪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收受賄賂的行為。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明確將索取賄賂作為受賄方式,同時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1985年“兩高”《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對以“酬謝費”等名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作出了規定。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修改補充貪汙罪、受賄罪、行賄罪的罪狀,如將回扣、手續費作為賄賂對象,增加“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1989年“兩高”《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對受賄罪中主體的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理解、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在職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受賄等問題作出了進一步規定。1997年刑法將受賄罪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並對國家工作人員作出了界定。200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2000年《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他人謀利,離退休後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的批覆》明確事先約定的事後受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等予以界定。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收受乾股等新型受賄方式的認定進行了規定。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財物擴大解釋為包括財產性利益、列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四種情形、明確受賄故意的認定等。


刑事法網逐步織密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重點難點問題。尤其是準確認定了一些新型受賄行為,有效應對了職務犯罪手段逐漸隱蔽化、智能化、期權化的變化。1992年,李效時在擔任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對沈某某及其擔任總裁的北京市長城機電科技產業公司的擴大非法集資活動作過肯定性批示和講話,收受價值4萬元的“技術開發合同”和“分紅結算卡”,雖辯稱合同不能等同於現金,但實際上是獲得了“變相企業債券”;利用職務便利,為梁某某經營活動提供過幫助,後因其子出國,收受梁某某給予的港幣5000元,雖辯稱為饋贈,但雙方之間具有請託關係,梁某某給予其子的錢款數額明顯超過正常禮尚往來的範圍;還利用職務便利,向北京市同力製冷設備公司索要空調安裝在自己住所內,雖辯稱空調機是借用的,但雙方沒有約定歸還日期,且近一年內實際使用沒有歸還,不屬於借用,李效時的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在審理李效時受賄案時,以合作投資、民事饋贈、借用等隱蔽方式受賄的,尚屬新型受賄行為,審理法官緊緊把握權錢交易這一受賄罪的本質,作出了有益探索。此後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這些行為的定性作出了更為明確的界定。


職務犯罪關聯罪名也得到了相應完善。貪汙賄賂犯罪是洗錢的上游犯罪之一,繼2006年頒佈《反洗錢法》之後,《刑法修正案(六)》將貪汙賄賂犯罪增加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之一,《刑法修正案(七)》將洗錢罪的犯罪主體擴展至單位,2009年“兩高”《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明知的認定予以細化,對“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等作出解釋,提出洗錢犯罪的審判不以上游犯罪已經刑事判決為前提,有利於實現打擊洗錢犯罪與上游犯罪並重。這也是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來,我國不斷開展國內立法銜接轉化工作的具體體現。


三、刑罰裁量趨於科學


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在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適用自由刑儘量追求罪刑均衡。

1979年刑法規定貪汙罪法定刑檔次為三檔,受賄罪法定刑檔次為兩檔,且分設了不同的法定刑,但均未規定具體的量刑標準。1982年《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規定了貪汙罪的具體數額標準,受賄罪比照貪汙罪論處,對受賄罪增加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檔次,將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1988年《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調整貪汙罪、受賄罪的具體數額標準,提高行賄罪的法定刑,主要採取“計贓論罰”的做法。1997年刑法規定貪汙罪法定刑檔次為四檔,受賄罪依照貪汙罪的規定處罰,延續“計贓論罰”的做法,但提高具體數額標準。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對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增加差額特別巨大的法定刑檔次。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調整貪汙罪和受賄罪為三檔法定刑,採取“數額+情節”替代了“計贓論罰”,突出數額之外其他情節在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2016年《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進行具體界定,設置數額或“情節+數額”兩套量刑標準,同時相應調整挪用公款罪、行賄罪等其他職務犯罪的量刑標準。貪汙賄賂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隨著時代發展進行了多次調整變化,從缺乏標準到“計贓論罰”再到“數額+情節”,變得更加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可執行性,更加有利於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在具體個案中,法官量刑時注重全面評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在規定的數額框架內,結合動機、手段、損失、影響、退贓表現、認罪悔罪態度等罪中情節和罪後表現情節,綜合裁量決定刑期。


始終注重發揮死刑的震懾作用。1979年刑法規定貪汙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而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1982年《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將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了死刑。人民法院對職務犯罪分子依法嚴格適用死刑。除了1982年判處王仲死刑以外,1992年,原首都鋼鐵公司北京鋼鐵公司黨委書記管志誠利用雙軌制運行中的自售鋼權力,單獨或為主合夥受賄141萬餘元,且具有索賄的從重情節,以受賄罪被判處死刑。1993年,海口市工商銀行東風辦事處原會計薛根和夥同他人貪汙3344萬元,被判處死刑,在當時系建國以來貪汙金額最多的。1995年,深圳市計劃局財貿處原處長王建業受賄人民幣450餘萬元、美元75萬元,被判處死刑,在當時系建國以來受賄金額最大的。2011年7月19日,杭州市原副市長許邁永、蘇州市原副市長姜人傑在同一天被執行死刑,其中,許邁永受賄1.45億餘元,姜人傑受賄1.08億餘元。2011年11月,被當地民眾戲稱為“土地奶奶”的撫順市順城區原國土資源局局長羅亞平因單獨或夥同他人貪汙3427萬餘元,被判處並執行死刑。


4名原省(部)級以上幹部因職務犯罪被判處死刑。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長鬍長清因受賄544萬餘元,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且具有索賄的從重情節,被判處死刑,成為第一個因職務犯罪被判處極刑的原省部級官員。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原副委員長成克傑因單獨或夥同情人李平受賄4109萬餘元,被判處死刑,系建國後第一個因職務犯罪被執行死刑的原副國級官員。2004年,安徽省原副省長王懷忠因受賄517萬餘元,具有多次索賄的從重情節,且企圖阻止有關部門的查處,被判處死刑。2007年,國家藥品食品監督局原局長鄭筱萸受賄649萬餘元,為有關企業在獲得相關許可證、藥品進口等方面謀取利益,間接導致一系列藥品安全事件,被判處死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汙罪和受賄罪增設終身監禁,明確貪汙罪、受賄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白恩培利用擔任中共青海省原省委書記、雲南省原省委書記、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原副主任委員等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房地產開發、拓展公司業務、獲取礦權、職務晉升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直接或通過其妻張某某非法收受財物2.4億餘元,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贓款贓物全部追繳,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繼白恩培成為“終身監禁第一人”後,國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長魏鵬遠受賄2.1億餘元,黑龍江龍煤礦業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物資供應分公司原副總經理於鐵義受賄3億餘元,天津市政協原副主席、公安局原局長武長順貪汙3.4億餘元,新汶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副總經理孫正啟、新汶礦業集團內蒙古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原經理石偉共同受賄各自分得3.39億餘元,一、二審法院均在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一併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


充分發揮財產刑的功能。職務犯罪多為貪利型犯罪,在判處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時施以財產刑,有利於提高腐敗犯罪的經濟成本,剝奪腐敗分子再犯罪的物質基礎。《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汙賄賂犯罪普遍增設罰金刑,加大了經濟處罰力度。《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罰金刑的判罰標準,對貪汙賄賂犯罪的罰金最低額為十萬元,遠重於其他犯罪,且採取絕對數和倍比數相結合的辦法,在兼顧被判刑人受罰能力的同時確保判罰充分有效。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刑法規定“可以並處”財產刑的,原則上均依法判處財產刑。


強調罰沒違法所得。《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就規定,追繳貪汙、挪用的公共財物,沒收賄賂財物及其他違法所得。例如,管志誠受賄貪汙案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樹立了典範。首先,對相關單位的投資款項予以發還,充分保障受損單位的合法財產權益;其次,對管志誠家屬所有或應有的財產予以發還,充分保障被告人家屬的合法財產權益;最後,明晰被告人個人財產範圍,最終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這就從司法實踐層面確立了保護第三人合法財產權益優先於執行被告人財產刑的做法。《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強化了贓款贓物的追繳,對貪汙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一追到底,不設時限,永不清零。“決不能讓腐敗分子在經濟上佔便宜”的目標基本實現。


四、審判程序不斷完善


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注重做好紀法貫通、法法銜接。職務犯罪案件性質特殊,在審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注重做好審判程序與紀檢監察、審查起訴程序的有效銜接。1978年,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正式恢復成立。1987年,監察部正式掛牌辦公。1990年,《行政監察條例》規定“兩規”,監察機關在案件調查中有權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1993年,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監察部合署辦公,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行使黨的紀律檢查和行政監察兩項職能。1997年,《行政監察法》規定“兩指”,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2016年,黨中央作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大決策部署;2018年,國家監察委員會成立,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合署辦公,履行紀檢、監察兩項職責,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監察法》明確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監察機關具有監督、調查、處置三項權限,將留置作為重要的調查措施,等等。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協調,2018年,立法機關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對職務犯罪調查權、強制措施、案件移送等作出規定。紀檢監察體制改革對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具有重大影響。本次監察體制改革後,人民法院主動作為,積極探索,完善與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銜接配合機制,努力做好刑法、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對接工作。


發揮審判程序的把關作用,確保實體公正。作為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最後一道環節,人民法院依法嚴格把握證據關、事實關、量刑關,防止和及時糾正錯誤,確保把職務犯罪案件辦成經得起歷史檢驗的“鐵案”。1984年,時任遼寧省電子計算機學會副秘書長趙恆東組織科技人員,利用業餘時間翻譯、印刷、銷售IBM-PC微機外文資料(說明書),按照相關約定提取科技諮詢費10萬元,並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被指控犯貪汙罪。法院認為趙恆東的行為屬於有償提供科技諮詢活動,將款項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是臨時保管的財物違規行為,不能認定為貪汙罪,後檢察機關決定撤回起訴。


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過程中,人民法院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大力推進庭審實質化,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對於證據不足的事實,依法不予認定。薄熙來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實德集團為薄谷開來、薄瓜瓜等人支付機票、住宿、旅行費用的主要事實清楚,但部分機票費用所對應的報銷憑證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或者在形式上確有瑕疵,一、二審法院對該部分費用共計人民幣134餘萬元不予認定。對於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在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嚴格審查,有利於進一步規範監察人員調查職務犯罪的取證行為,確保調查所取得的證據符合刑事訴訟證據標準。


依法保障被告人各項訴訟權利,確保程序公正。職務犯罪案件大都影響廣泛,某些大要案的審理社會關注甚至舉世矚目。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按照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以外,都應該進行公開審理,通過公開、透明、規範的審判程序,保障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訴訟權利,最大限度彰顯司法權威。2000年成克傑受賄案的審理積累了成功經驗,從公開審理、案件旁聽、新聞宣傳、法庭佈置等方面都進行了一系列創新性探索,包括開創了多媒體數字法庭的先河。2013年薄熙來案的審理樹立了法治標杆,山東濟南中院通過微博全程直播薄熙來案庭審情況、當庭播放檢察機關詢問證人唐肖林和薄谷開來的同步錄音錄像、通知證人徐明和王立軍等出庭作證接受交叉詢問、自我辯護基本未被打斷、裁判文書說理充分論證詳細等,讓庭審成為一堂生動的法治公開課。


推行指定管轄,統籌關聯案件。職務犯罪案件不少關係複雜,審理必須有效排除干擾。1999年,在查處“慕馬案”案過程中,有關機關發現瀋陽市原常務副市長馬向東妻子章某某利用“關係網”打探消息,串通案情,嚴重干擾辦案,決定對馬向東等人實行指定管轄。後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蘇南京中院審判,有效排除了當地人際關係網的影響,確保了案件的公正審理。目前,為了排除案外因素干擾、消除社會公眾疑慮,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職務犯罪案件普遍實行指定管轄和異地審理。在確定受案法院時,審判力量、辦案場所、羈押場所、交通情況,以及主要犯罪地、主要任職地、主要涉案主體所在地等都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審理好指定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對受案法院和審理法官既是全面挑戰也是鍛鍊機會。


不少職務犯罪案件案中有案,案外有案,“拔出蘿蔔帶出泥”的現象較為普遍。對於關聯案件,原則上實行分案審理,且往往集中管轄,指定主案審理法院或該法院的下級法院審理,確保主案與從案以及從案之間在證據認定和定罪量刑上的協調平衡。在案件審理順序上,大都採取先主後次,但也不排除根據實際需要做出適當調整。例如,周永康系列案就是先審理蔣潔敏案等關聯案件再審理周永康案。


完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推進缺席審判程序落地。職務犯罪案件獨具特點,有的腐敗分子捲款外逃,主要針對“打虎”“拍蠅”的普通審判程序難以完全應對,為了有效“獵狐”,立法新增了兩個特別程序。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增設違法所得沒收程序,2017年“兩高”《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範圍、違法所得認定標準、犯罪事實證明標準、具體操作規範等予以明確。目前,已有多個案件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了審理。“紅通”二號人物李華波夥同他人貪汙公款9400萬元後潛逃至新加坡,江西上饒中院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裁定通過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沒收其在新加坡的非法財產,得到了新加坡的承認和執行,從而切斷了李華波的經濟來源,迫使其回國受審。山西省原副省長任潤厚在被查辦期間因病死亡,江蘇揚州中院裁定沒收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的財產,避免因腐敗分子逃匿、死亡而對其犯罪所得放任不管,系第一起省級幹部因死亡而進入訴訟的追贓案件。另外,2018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新增缺席審判程序,加強境外追逃工作力度。目前,人民法院正在及時制定司法規範性文件,儘快促成該制度落實落細落地。缺席審判程序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共同構築對“人”和“物”進行追究的完整體系,正在逐漸成為國際追逃追贓工作的兩大利器,有利於落實習近平同志所多次強調的,不管腐敗分子跑到哪裡,都要緝拿歸案,繩之以法。


加強宣傳引導,消除各種隱患。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政法委提出並推行“三同步”辦案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重大職務犯罪案件時,將依法辦理、輿論引導、社會面管控三項工作同步部署、推進、落實,統籌制定庭審方案、穩控方案、宣傳方案,並按照“三同步”方案協調各方力量做好工作。這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大創舉,也已成為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的標配,有效確保了職務犯罪案件的順暢審理。


改革開放以來的審判實踐證明,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既是嚴肅的政治任務,又是精密的司法活動。職務犯罪案件的高質量審理,不但引領了刑事審判的發展,而且提高了人民司法的水平,還推進了依法治國的進程。在此過程中,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積累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成功經驗:


一是始終堅持黨的領導。

只有堅定不移地堅持黨的絕對領導,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才具有根本保證。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堅決貫徹中央反腐敗決策部署,自覺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終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把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擺在突出位置,緊緊依靠和發揮黨委“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政治優勢,注重上下聯動,左右聯通,在有效解決人財物保障的前提下,以最高標準、最嚴要求,確保在規定時間節點內實現最佳效果,得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交口稱讚。


二是始終堅持司法為民。民心是最大的政治,反腐敗為了人民也依靠人民。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嚴厲懲處社會影響惡劣的民生領域腐敗犯罪,讓人民群眾生活更安全、更幸福、更美好。當年鄭筱萸之所以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不僅是因為其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更是因為其受賄瀆職行為嚴重危害了人民群眾用藥安全及生命健康安全,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在當前正在開展的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中,就要深挖徹查放縱、包庇黑惡勢力甚至充當“保護傘”的黨員幹部,“打傘破網”,堅持“大傘”“小傘”一起打、“官傘”“警傘”一起查,嚴懲相關職務犯罪。


三是始終堅持公正司法。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在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嚴格遵守刑法刑事訴訟法,堅持嚴把證據關、確保事實認定客觀真實,堅持嚴把定罪關、確保案件定性準確,堅持嚴把量刑關、確保刑罰適用統一規範,堅持嚴把程序關、確保審判程序嚴肅公正,堅持嚴把行刑關、確保刑罰執行效果良好,保證實體上沒有硬傷、程序上沒有瑕疵。同時,在堅守法律底線的前提下,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用好用足用活法律,避免單純辦案、機械辦案、孤立辦案,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


四是始終堅持司法規律。改革開放以來,人民法院在職務犯罪案件審判過程中,在遵循刑事審判一般規律的基礎上,根據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審判方式。職務犯罪案件審理往往責任壓力大、質量要求高、新情況新問題多,一個法官一個合議庭往往難以唱“獨角戲”,需要本院院庭長甚至上級法院進行協調指導和法律適用把關。在深入推進司法責任制過程中,審理職務犯罪案件尤其鼓勵院庭長親自擔任審判長,不少法院的院庭長不辱使命,直接承辦大案要案,確保了案件審理的良好效果。


五是始終堅持發展創新。為了回應社會關切,滿足實踐需要,人民法院在職務犯罪案件審理中不斷調整思路、完善機制,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針對職務犯罪案件審判時發現的新情況,人民法院往往先由法官個案處理再到文件明確規定。例如,《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規定有關“買官賣官”賄賂行為屬於“嚴重情節”,或者作為降低入罪數額的依據,有利於懲治吏治腐敗。為了深入推進職務犯罪的科學立法,人民法院還將適時提出立法修改建議,包括調整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罪名體系,借鑑《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國際公約修改構成要件。實踐創新也推動了理論發展,例如,《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主觀上不想還的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汙。


經驗彌足珍貴,薪火還需接力。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全面從嚴治黨永遠在路上。”當前,反腐敗鬥爭形勢依然嚴峻複雜,既要打好“攻堅戰”又要打好“持久戰”。人民法院必須堅持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南,一刻不停歇深入推進反腐敗鬥爭,繼承發揚改革開放以來積累的寶貴經驗,一如既往精心做好職務犯罪案件審判工作,不斷深入推進法治反腐,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不懈奮鬥。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