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九,批捕辩护

技术辩护在“审前辩护”中有两次“小高潮”,一次是“批捕辩护”,另一次则是“起诉辩护”。我曾对客户强调律师“无罪辩护”越早越好时打比方说,100个被释放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90个是批准逮捕前释放出来的,有9个是审查起诉阶段释放出来的,只有1个是起诉到法院后释放出来的。因此技术辩护律师要把“无罪辩护”的主战场放在“审前辩护”,尤其是不可忽视最核心的“批捕辩护”。

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九,批捕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也就意味着只要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技术辩护律师的工作习惯是接受委托后立即办理会见,完成会见后立即约谈侦查人员。一旦侦察机关不接受律师撤销案件或者取保候审的申请,则技术辩护律师应当立即做好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这“三个立即”缺一不可,尤其是办理会见与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律师须知自己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不仅是自己的基本职责,也是作为辩护人的核心义务,毕竟90%被释放的当事人都是在检察院批准逮捕前的“黄金三十七天”完成的。

技术辩护律师获悉案件呈送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就应该立即向检察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并约见经办检察官。虽然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可以通过案管中心交给经办检察官,但律师能够与经办检察官“面对面”更好,这种“当面交流”的效果是冷冰冰的书面意见不能替代的。许多检察官对律师提出“不批准逮捕”的意见有些抵触情绪,但见到律师后却很容易被律师的专业素养、敬业精神甚至诚意所打动,愿意做出更灵活的强制措施,毕竟多了一种交流渠道。

技术辩护律师与经办检察官见面,一定要注意两点,即语言要客气,态度要坚决。语言客气,是指律师对检察官要保持行业上的尊重。即使自己是“名扬四海”的知名律师,即使对方是“初出茅庐”的年青小伙子,律师也应该用自己的尊重来体现自己的素养,我们不是尊重某一个人,而是尊重他的行业。态度坚决则是指对于那些有无罪辩护空间的案件,律师需要“据理力争”,不能因为“客气”就软化立场。律师能够赢得办案机关的尊重,是通过他们的业务能力与责任担当。“关键时刻”立场不坚定,律师不仅让当事人与家属不满,也会让办案机关失望。“都是高手”才能惺惺相惜,如同曹操对刘备所言,“天下英雄唯使君与操耳”。换成袁术、刘表、刘璋等人,如何让曹操尊重?

技术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批准逮捕阶段“无罪辩护”的战略性意义,须知批准逮捕不是简单的延长羁押期的强制措施,而是“错案责任”从侦查机关转移到检察机关的“关键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说明检察院只要批准逮捕了,则侦察机关不再需要承担“错案”的任何责任,检察院不能保证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则需要承担“错案”责任。此时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既是帮助犯罪嫌疑人免受冤屈,也是帮助检察院将证据不足的“疑似冤假错案”挡在过错责任的大门之外。律师“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站在“将冤假错案消灭在批准逮捕之前”的立场上,律师与检察院之间建立起“命运共同体”。

我曾办理了台湾人张某的职务侵占案件。受害人认为张某与其合伙在海边经营海鲜养殖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40万元的财产。我与助手小胡律师会见了张某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又向公安机关了解基本案情。我们很快发现,本案中双方合作经营海鲜养殖,并没有另行成立养殖公司,而是根据一纸合作协议书组织经营。按照惯例,经营款项先进入张某在该县开通的银行个人账户,然后双方定期结算,并在扣除各项开支后分配净利润。我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台湾人张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收款未结算”行为,本案完全符合经济纠纷的基本特征。受害人完全可以要求张某及时结算,并通过正常的民事途径向法院主张权利。

公安机关没有接受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而是将本案呈报检察院批准逮捕。我们立即约见了本案的经办检察官,向其提交了张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不应该当成刑事犯罪来处理。我们在意见书中阐述提出,职务侵占罪需要同时满足4个构成要件,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本案中台湾人张某与受害人属于合作经营,张某只是收到合作款项后没有及时结算,既没有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也没有将这些款项挪作他用或者转移藏匿,显然不符合“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法律规定。只要张某承认两人之间没有结算,受害人也认为没有结算,那么这笔40万元的款项就属于“待处理”状态。我国法律并不认为商业款项“待处理”就属于职务侵占,我国法律更不认为收到款项后“未结算”属于犯罪行为。

我们还在法律意见书中补充指出,台湾商人张某来大陆投资,在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方面应该做更严谨的认定,不能凉了台湾商人来大陆投资的热情。我们建议检察院办理本案时,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效果,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要注意到社会效果,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避免经济纠纷刑事化处理,引导民间纠纷的合理化处理。一旦正常民事纠纷变成刑事案件处理,很容易鼓励一些人把民事纠纷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方式来处理,不仅挤占了办案机关紧张的司法机关,而且导致正常经济行为受到公权力的强行干涉而破坏民商经济的健康发展。检察院最终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张某终于在“黄金三十七天”内被释放出来。

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九,批捕辩护

技术辩护律师在约见经办检察官时,需要提交一份法律意见书。我的习惯是准备两份,一份通过案管中心“流转”给经办检察官,另一份则在与经办检察官见面时当场提交。律师切记这份法律意见书,其实就是“案件定性”有罪还是无罪的“庭审预演”,律师不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清白”,只需要提出一系列难以补正的证据漏洞。这份法律意见书“分量”极重,它直接奠定了此后几份法律意见书的“格调”。许多人认为律师最重要的是“口才”,其实法律比“口才”更重要的是“文才”,这是说服办案机关的“超级武器”。技术辩护律师也会注意积累人脉资源,但这种人脉资源只是便利律师与办案机关沟通,而不能替代法律意见书的“说理”。

去年我办理湖北人陈某从深圳向惠州运输沙土污染环境案,检察官都是“熟人”,喝完茶寒暄几句谈一下余律师最近去了哪里办案看了哪些风景,就转到“余律师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理由何在”?我提出5点意见,即“陈某从深圳运出沙土有相应的手续”不属于污染物,“陈某把沙土运到惠州回填有相应的手续”没有检测出污染物,“陈某收取正常运输费用且没有采取任何躲避检查的方式”说明陈某没有犯罪故意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陈某运输的沙土没有黑土与臭土”说明肉眼不足以发现所运输的沙土存在违规或违法行为,“陈某倾倒沙土现场有监督与检测没有发现任何污染元素”说明现场及时发现了污染物也不能证实与陈某有关。

检察官听完我的陈述,连法律意见书都没有打开,就说余律师所言如果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一致,则本案应当不需要批准逮捕。我还嘱咐该检察官说,我知道你们“环境大检查”必然要处罚一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有嫌疑的全部运沙车都被公安机关查扣了,但政府的行动合法性还是需要你们检察院来“把关”。我们律师“不代表正义只代表争议”,但你们是“人民检察院”需要代表正义。经办检察官说,余律师就不要给我们“带花帽”了,任何案件我们都会秉公办理,我个人接受你的意见,认为本案不需要逮捕,但需要向领导汇报。不久检察院做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陈某终于被释放出来。

律师向检察机关“当面陈述”,其实就是确定“案件要点”,提醒检察机关本案达不到批准逮捕条件需要注意的关键环节。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的“书面意见”,则是一篇“小论文”全面阐述本案构成犯罪所缺失的基本要素,从而有理有据说服检察机关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许多案件并不不复杂,律师口头陈述就可能让检察官意识到本案不构成犯罪。

我们需要多一些沟通交流,在批准逮捕的审查面前,律师与检察机关是“天然同盟军”。


技术辩护三十六讲之九,批捕辩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