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是怎么一回事情呢?

本文来源于公司控制权及其争端解决。王光英著


除侵害自身权益的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有权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外,损害股东利益的主体是否应该包括公司本身。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的答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有其自身的理解。


案情摘要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毕节市工业和能源委员会诉贵州毕节长弘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作为“长弘公司”的股东,以长弘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长弘公司曾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错误,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案由定性的观点,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即公司纠纷,而不是侵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未否定被告作为主体的资格且支持了原告的实体权利。

原告工业和能源委员会是由国家机构调整变更而来,继受原毕节地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的职能;1998年12月,办公室与路某、王某共同出资160万元,设立贵州省毕节三和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路某,办公室出资50万元,占三和化工公司31.25%的股份。后公司改名为长弘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万元,在新增加的640万元中,办公室增资12万元,股份比例从31.25%下调为7.75%,靳某通过受让路某、王某股份及认缴新增出资等方式其股份比例增至为83.1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靳某。2005年3月7日,长弘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企业年检报告反映公司净资产总额为1 251.38万元。同年4月18日,靳某主持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之一就是同意办公室退股。此次会议的参会人员并无办公室。长弘公司随即修改章程,将办公室股东资格除去。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以长弘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以靳某等人为第三人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要求法院判令:1.长弘公司按2005年企业工商年检报告载明的公司净资产总额支付其持有的7.75%股份,即现金价值969 819.50元;2.被公司告及第三人按年利息5%的标准赔偿自2005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股份现金价值969 819.50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靳某作为公司大股东,在办公室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除去办公室的股东资格,侵害了办公室股东权利。法院判决:被告长弘公司按照2005年3月6日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所确定的公司资产总额1 251.38万元,返还办公室7.75%股权的价值,即969 819.50元,并承担自200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长弘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错误,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了上诉。

针对长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部分支持,部分反对。法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但基于本案办公室被擅自退股且至今未获得退股金的案情事实和上诉人请求长弘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即公司纠纷,而不是侵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法院支持了上诉人案由定性的观点。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判决长弘公司返还工业和能源委员会退股金并承担利息。


【评析】

因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股东是代表公司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属于公益权的行使,且《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没有作任何限制,凡是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的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所以除了公司本身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除侵害自身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有权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外部第三人,也包括公司。股东直接诉讼实质上是股东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公司或者其他侵害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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