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妪遭连环交通事故无责任认定谁担责?

六旬老妪张某横穿国道时遭遇连环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证明中,因无法查清张某跌倒原因以及先后驶过的车辆与张某有无接触,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这种情况下,先后驶过的驾驶员分别因承担怎样的责任?

2019年2月傍晚,六旬老妪张某在国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遇有崔某驾驶大客车由南向北从张某旁边通过,张某头西脚东摔倒在紧靠着绿化带的快车道内。后有宗某驾驶微型轿车、钱某驾驶小型轿车和刘某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依次通过该地段,钱某所驾驶小型轿车和刘某所驾驶小客车先后从张某身体上碾压。本起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

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张某跌倒原因以及崔某所驾车辆和宗某所驾车辆有无跟张某接触,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崔某、宗某、钱某、刘某所驾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甲、乙、丙、丁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亲属起诉要求崔某、宗某、钱某、刘某及其各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崔某陈述其与张某未发生碰撞,系张某爬护栏摔倒的;宗某辩称其未撞到张某,不承担责任;钱某辩称其驾车到事发地点时受害人张某已经躺在地上了,不能证明其压到受害人;刘某辩称无法确认死者是其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还是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张某的死亡与四名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各行为人在经过案涉地段时是否与张某有接触或对其构成危险;二是各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该分别承担责任的大小。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崔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张某由东向西行走,崔某在距离张某20米远时张某快到快慢车道之间的线上,崔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紧急避让,其在避让过程中不能排除与死者发生接触的可能,而崔某驾驶大型客车左侧第二轴轮胎上有擦痕,其未能解释擦痕的由来,故张某与崔某所驾车辆发生接触后摔倒。

宗某与张某有接触的唯一证据为崔某陈述宗某车辆从张某腿上压过去,因崔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仅凭其陈述,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根据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张某四肢未检见明显破损、出血及骨折,且车辆痕迹检查结果未发现宗某驾驶的微型轿车有明显的碰撞痕迹。故宗某从死者腿上压过去的陈述并不成立,宗某的车辆与张某并未发生碰撞。

钱某驾驶车辆从张某身体上碾压过去,对张某进行了二次伤害,加重了损害结果。刘某亦是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致张某在车下拖行。崔某、钱某、刘某的行为均是构成张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因素。

由于张某系由崔某、钱某、刘某所驾机动车先后碰撞受伤导致当场死亡。崔某、钱某、刘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均造成张某受伤后致死的同一损害后果发生,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崔某、钱某、刘某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甲、丙、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当事人结合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甲、丙、丁分别赔偿20%、25%、15%。保险公司甲、丙、丁对各自应尽的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海安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在判断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时,要考虑各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程度来综合判断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如果能够区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按损害后果可区分的程度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如果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情况下,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日常生活中应该严守交通规则,道路上的“随心所欲”,可能引发严重的后果。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驾驶员需要保持注意力的集中,仔细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驶安全。如发生意外,应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避免后车因未注意前方事故而造成二次伤害。(海安市人民法院: 狄进 康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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