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梳理重庆退休人员工伤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2004〕249号)

第十一条、离退休人员受本企业返聘或其他企业聘用,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返聘企业或其他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开始实施的,重庆高院的这个规定未区分离退休人员未区分是否领取退休待遇,目前已无法适用。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

  十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可以按照正常途径享受工伤待遇。

  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当事人要求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办法处理。

【理解】重庆劳动部门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办理退休手续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理解】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律终止劳动关系,但由于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没有养老待遇,而且群体人数众多,最高院答复仍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

第五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理解】2010年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施行。重庆的实施办法是对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具体实施,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该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5〕205号)

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超龄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2015年的渝高法〔2015〕205号与渝人社发〔2015〕252号对该问题进行了统一,意见是人社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工伤,但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参照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

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

四、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理解】2015年的渝高法〔2015〕205号与渝人社发〔2015〕252号对该问题进行了统一,人社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工伤,但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参照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该问题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待遇,继续在原来的用人单位工作受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限定了继续在原来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条件。或者虽然更换了工作单位,但用工期间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2017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市高法院曾经发布过意见不一致的解答意见。经市高法院民一庭、行政庭与市人社局沟通协商,市高法院出台了《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该纪要明确了“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按此办理。

【理解】该会议纪要仍然坚持适用2015年的渝高法〔2015〕205号文件,人社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工伤,但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参照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就可以主张的待遇问题未明确。


2019年,《六部门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五)》

三、“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市高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5〕205号)之规定,“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时,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理解】2019年的会议纪要规定进行了限制解释,适用2015年的渝高法〔2015〕205号文件认定工伤后,可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不能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20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通知

二十一、对已办理退休或者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该工伤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理解】2020年的规定再次进行了限制解释,认定工伤后,可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不能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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