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科普文】企業破產重整過程中經典的法律問題,必看!

企業經營過程中面臨各種危機,企業家心中對危機帶來的嚴峻後果設想中首當其衝的應屬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因此,瞭解相關法律知識對於企業家心理建設及應對措施預備均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說明:申請破產重整的當事人自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即破產程序開始之日被稱為債務人。


【重要科普文】企業破產重整過程中經典的法律問題,必看!


一、債務人相關的訴訟案件及仲裁案件


1.《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該條款給債務人以訴訟案件開展一定的緩衝期,無論債務人處於原告、被告、乃至第三人的訴訟地位,相關案件均應中止,相關案件是指自人民法院接受破產申請裁定送達之日起已經立案或受理但尚未終結訴訟或仲裁程序的案件。待破產管理人確定後,管理人完成債務人財產的接管後相關案件恢復進行,中止期間不計入訴訟期限內。


2.《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即進入破產程序後有關債務人的執行案件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上存在保全措施的應當解除。因進入破產程序後,債務人的財產已經不能隨意處置,在破產管理人接管後,由破產管理人對財產進行合理分配和使用,該條即表明進入破產程序後債務人已喪失對其財產的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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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財產處分的限制


1、喪失對其財產的處分權。《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進入破產程序後,債務人已經喪失對其財產的處分權,轉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債務人做出的任何影響破產財產的行為,包括轉讓財產、免除債務、簽訂合同、債權轉讓、債務履行等等都是不允許的。


2.對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影響。《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對於破產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雙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選擇履行權,以避免破產前債務人簽訂一些對債權人不利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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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產申請受理後,對債權人的影響


1.根據上述可知,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採取保全、執行措施,已保全的需解除保全,已申請執行但未執行完畢的,需中止執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仲裁程序應中止,履行之訴應轉為確認之訴。


2.未到期債權提前到期。《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但主張債權時應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3.停止利息計算。《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4.債權人的債權依照法定順序獲得清償。出於維護社會穩定及更大程度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出發,在破產程序中,不同性質的債權人,清償順序也存在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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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債務人財產範圍


1.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債務人已經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屬於破產財產,該特定財產在實現擔保物權後或其上擔保物權消失後剩餘財產參與分配。《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由此可見,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對債務人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即使符合實現擔保物權條件,彼時也不可向債務人主張,若出現上述有損債權人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僅可在維護擔保物價值的範圍內主張權利。


2.不應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1)債務人基於租賃保管等法律關係佔有或使用的他人財產。2)債務人基於保留所有權買賣佔有,但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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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破產程序開始前後可能被撤銷的行為


1.《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2.《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3.《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由上述法條可看出,在債務人出現破產跡象時,其對財產的任意處置權既已受到限制,並非進入到破產程序之後行為才開始。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有惡意轉移財產嫌疑行為的,管理人均可向法院申請撤銷。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的行為限制升級,此時債務人對自身資不抵債或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基本瞭然於心,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實屬對其他債權人的不公平之舉,除非該清償行為對債務人有利,例如對該筆債務進行清償可解除其中具有更高價值的擔保物上的擔保物權等。破產申請受理後,債務人已基本不可再處置其資產,更何況是清償債務,減少債務人財產的行為。


進入破產程序後,甚至在出現破產情形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債務人的行為均會受到頗多限制,這要求企業家在企業經營過程中具備一定的法律素養,儲備一定的法律知識,以防觸碰到法律邊界給自身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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