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勝華:對“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幾點思考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該罪名的立案標準為:一、給他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導致停產、破產的;2、造成惡劣影響的。

刑法關於“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規定,與針對自然人的“誹謗罪”是同樣的性質。企業和個人的聲譽都需要得到刑法的保護,這個罪名的設置是沒有問題的。


但是,以下幾個方面應當引起我們的重視


一、對於批評的聲音,企業有包容的義務。


企業商譽比個人名譽要複雜很多。消費者對企業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享有批評的權利。即使不是消費者的身份,也有權利對商品和服務進行評價,向公眾提供建議。即使這些批評和建議存在誤解,企業也有包容的義務。在這個方面,企業相當於“公眾人物”。


二、主觀評價即使過分,也不構成犯罪。


構成該罪名的關鍵,不在於“捏造”或者“散佈”,而在於“虛偽事實”。


如果僅僅是主觀的評價、情緒的發洩,例如:“某某酒廠喪盡天良”、“某某食物比屎還難吃”,這些都不應該構成犯罪。如果說“某某食物中含有砒霜”,事實證明這是不存在的,就是捏造“虛偽事實”了。

鴻茅藥酒案件中,嫌疑人譚某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對商品的成分提出了質疑,得出了該商品是“毒藥”的結論,這是個人的主觀看法,沒有捏造虛偽事實。將這一行為定性為“損害商譽”,是不正確的。


三、“虛偽事實”必須是損害商譽的“關鍵事實”。


“虛偽事實”必須是對企業商譽造成損害的、直接的、關鍵的事實,而不是間接的、一般的事實。


2009年發生在北京的“雪碧汞中毒”案件,被告人劉曉靜在吃飯的時候將水銀放入情人馬賽喝的雪碧中,導致馬賽中毒,被送往醫院急救。馬賽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說“雪碧是我打開的”,這句話被認定為“虛偽事實”,馬賽被以“損害商品聲譽罪”判刑。

“雪碧是我打開的”這句話雖然是虛假陳述,也影響了案件偵破的方向,但這句話本身並不直接損害商譽。以這樣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顯然是錯誤的。

四、“直接經濟損失”應當是企業為此投入的實際開支。


即使捏造並散佈了虛偽事實,如果沒有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情節嚴重,也不構成“損害商譽罪”。


該罪名的立案標準存在兩個問題:


1、50萬元損失的門檻太低;


2、其他標準的彈性太大,主觀因素太多。


從刑法的謙抑性、刑事責任的嚴重性和現在的物價水平來看,企業遭受50萬元經濟損失的入罪門檻是很低的。更重要的是,如何統計“直接經濟損失”?在損害商譽的行為發生後,企業訂單減少、遭到客戶退貨、產品滯銷等等,算不算“直接經濟損失”?


由於其中存在市場大環境的影響、客戶資金短缺、消費者購買力減弱、同類競爭產品的興起等因素,將企業“收入減少”作為“直接經濟損失”,或者將企業停產、破產等後果,完全歸責於行為人“損害商譽”,顯然不具有唯一性、合理性。

“損害商譽”行為導致企業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是企業為處理該事件而投入的直接的合理開支。例如:為消除該事件的不利影響而投入的公告費,為維護企業商譽而支付的律師費等開支。企業在這方面的經濟損失,才是直接的、單一的原因。


五、應當取消立案標準中的主觀評判標準。


該罪名立案標準中“造成惡劣影響的”規定,更帶有強烈的主觀色彩。這使得所有公開批評企業、批評產品質量的行為都存在入罪的刑事風險,消費者在購買劣質產品和服務後,由於懼怕刑事風險,敢怒不敢言。這一純粹主觀的立案標準,是對企業的過度保護,也是對消費者權益的嚴重侵害。


六、犯罪主體應作出限制。


刑法將該罪名的主體規定為一般主體,但是如何區分消費者的批評建議權和競爭對手的惡意侵權?為了避免出現這種認識上的誤區,應當對該罪的主體做出限制:與被害人具有競爭關係的個人或者單位。對於無競爭關係的個人或者單位,對企業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造成損害的,企業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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