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從“高管報案抓獲負責人”談非法集資案件如何立功?


辯護律師:從“高管報案抓獲負責人”談非法集資案件如何立功?

辯護律師、刑事律師、非法集資辯護律師

本文作者張永華,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刑事辯護四部執行主任。

目錄

一、 高管報案抓獲負責人是立功嗎?

二、 關於立功的法律規定

三、 坦白不等於立功

四、 主動、深入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算不算立功?

五、 非法集資案件中如何立功?

六、 必須經查證屬實

七、 追贓挽損是否立功表現?

八、 是否可以戴罪立功?

正文

非法集資案件的當事人經常向辯護律師諮詢立功的法律問題。在不能提供無罪辯護的情況下,若有立功情節可以幫助從輕處罰、減刑或者免除處罰。這裡結合案例,將相關法律規定整理如下:

一、 高管報案抓獲負責人是立功嗎?

著名案例張強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17)津0101刑初285號]一案中,被告人張某系分公司天津城市經理,葛某山是天津第二分公司經理,經摺合計算二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計5000餘萬元。在公司不能兌付的情況下,兩被告人找到負責人繆某遠並報警, 繆某遠被抓獲。案件後來牽涉到張某和葛某山本人,二人也受到審判。

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均認為張某和葛某山之前的報案行為,是立功。

但是經法院審理,最後張某和葛某山的立功情節未認定。

這是因為根據《刑法》,所謂立功是指在“犯罪分子到案後”的行為。本案顯然不符合這一條件。本案中二被告人有協助抓獲其他案犯的情節,但當時張某、葛某山並未投案,未將自己置於公安機關的管控下。報案時,二人的行為是檢舉繆高遠違法犯罪,自己並未自首。根據刑法規定,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葛某山確有檢舉他人犯罪行為,但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後”的立功前提條件,不具有立功情節。

以上報案二人分別被判刑5年6個月和4年6個月。

二、 關於立功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關於重大立功表現,刑事法律規定是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法律上有“從輕”、“減輕”兩個不同的量刑手段,有時候容易混淆,但是其實區別是明顯的。所謂從重、從輕,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內進行處罰。從輕是指在法定幅度內相比於無此情節的量刑,要作較輕的判罰。減輕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處罰。比如法定刑幅度在3-7年,中間刑期是5年,那麼如果判3年、4年就算從輕處罰了。而減輕處罰,則可能最終判罰在3年以下。由此可見,如果有重大立功情節,則是爭取到了輕判。

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話,刑事辯護律師當然要積極爭取成立該重大立功的量刑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重大立功是指檢舉、揭發重大犯罪,提供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重大犯罪活動等。而所謂“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三、 坦白不等於立功

立功認定的過程中,需要考慮被告人在抓捕其它同案犯所起的作用有多大。切實起到重要作用的,應認定為立功。一般性的協助、提供信息和線索並不成立立功。

司法實踐中,對於交代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這些屬於被告人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有的在抓捕過程中要求已經採取強制措施的嫌疑人進行辨認),一般不認定其有立功表現。

在於德建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2017)京0105刑初1197號]中,法院認為,關於被告人任某珍的刑事辯護人所提任某珍通知相關人員接受公安機關調查,屬於立功的辯護意見,經查,任某珍並不明知民警在公司,其電話通知相關人員,只是傳達被告人於某建到公司開會的通知,並不存在配合民警抓獲其他被告人的意圖及行為,不構成立功。

在張宏宇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2017)京0105刑初685號]中,法院審理後認為,犯罪嫌疑人劉某電話通知同案犯劉某曉到派出所投案,劉某曉系基於自由意志的選擇投案,劉某曉歸案的核心要素在於其投案意志,而非劉濤的電話規勸。劉某提供共同作案人楊某的地址系其如實供述的範圍,不構成立功。

四、 主動、深入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算不算立功?

辯護律師經常發現,團伙犯罪的偵查取證材料中,口供是重要的證據資料。公安民警在訊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犯罪嫌疑人時,內容通常包括公司的組織機構、人員、產品類型、業務模式,具體人員在非法集資團伙犯罪中的具體作用,甚至要求嫌疑人提供有關財產的線索,賬冊保存地點等等。在案件開頭所獲得這些信息,當然對後期繼續偵查取證有很大幫助,可以說是偵破案件的線索。

犯罪嫌疑人主動、深入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是否屬於立功?

答案是否定的,不屬於立功。一般共同犯罪屬於一個整體行為,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是共同犯罪行為整體的組成部分,不將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理解為 “揭發他人犯罪行為”。

因此,《解釋》明確規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的,構成立功。到案後揭發同案犯所參與共同犯罪事實的,不構成立功,但是屬於坦白,屬於酌定從輕情節。坦白是義務,是必須要這麼作的。

五、 非法集資犯罪案件中如何立功?

對於抓捕同案犯,可以參考《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

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繫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前提必須是,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

不論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是在集資詐騙案件中,均有成功的立功案例。

目前的判例來看,比較容易成立的有兩類。第一類是抓捕其他案犯的過程中,有實質、重大幫助行為的,容易成立立功。

北京市朝陽法院審理的融信中盛非法集資案件(“張晨華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2018)京0105刑初884號]”)中,被告人盛某有積極聯絡李某1、向公安機關報告李某1位置,報警協助抓捕李某1等行為,對於公安機關成功抓獲李某1,起了積極重要作用,最後成功地認定為立功。

浙江法院審理的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15)紹虞刑初字第229號]中,因被告人陶某規勸同案人員歸案,也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

其它的案件像浙江法院審理的程可慰、餘迎軍、徐智敏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2018)浙0203刑初847號]中,被告人徐某敏在被抓獲後協助公安機關抓捕被告人徐智敏,也認定立功表現。

第二類是檢舉揭發其它案件的立功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在趙剛、鄭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2018)津0104刑初424號]中,被告人趙某在看守所羈押期間,配合公安機關獄偵,取得了公安機關偵辦的犯罪嫌疑人楊某某涉嫌故意殺人犯罪的重要證據,被認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本案趙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者,最後被判4年有期徒刑。這個結果反應了重大立功從寬處理的尺度。

六、 必須經查證屬實

立功有一些操作上的技術。這個跟自首一樣。如果不掌握這些技術,即使有很好的犯罪線索提供給警方,最後也不一定達到從寬處理的效果。

在蘇永勝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2018)京02刑初102號]中,白某青到案後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辯護律師認為認定具有立功表現。但是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認為,白某青到案後雖檢舉揭發了他人犯罪的線索,但尚未查證屬實,不能認定具有立功表現。

特別是如果僅僅是提供一些基本的線索,想達到檢舉非法集資犯罪這麼複雜的事情,一般而言是不容易的。

按照檢舉的程序,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其它案件線索如果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將會移交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處理。偵查機關出具材料,表明在三個月內還不能查證並抓獲被檢舉揭發的人,法院審理案件不再等待查證結果。

七、 追贓挽損是否立功表現?

從目前的判例來看,非法集資案件中,有些人(包括實際控制人、高管以及普通員工)沒有立即辭職,也沒有自首,沒有跑路,相反堅持工作到最後一刻(公安採取行動)。這中間,積極追贓玩損,配合經偵調查取證,提供資料,協助破案。一些人確實起過很大作用,也維護投資人利益,維護社會穩定。

這種積極追贓玩損和協助調查取證的行為是否屬於立功?

從法律規定來看,追贓玩損不屬於立功的幾種情形。非法集資案件中的追贓玩損,一般認為是平臺應該作的事。若將份內的、本應作的事情認為是被告人的立功行為,有違刑法打擊違法犯罪的立法初衷。

從目前的判例來看,一般將其認定為有認罪悔罪的表現,屬於酌情從寬的情節。但是均不是立功。認罪悔罪在從寬處理幅度上,要小得多。

對於有些堅持到最後一刻的高管,若希望在判決中反映其追贓玩損所付出的艱苦卓絕的努力,尚需提供更多的證據支持。

八、 是否可以戴罪立功?

不能戴罪立功,委託刑事律師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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