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定乾坤,给出的房子要不回

对于普通家庭而言,孩子是中心,房子是价值最大的财产。在离婚协议里,很多夫妻写明把房子“给”孩子,但是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一长,一方反悔,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将房子给孩子的约定?其实,简单的家庭财产问题背后有很多法律常识。

事情经过

纪某(男)与杨某(女)登记结婚,生女儿纪小某。纪某、杨某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某县某园二区某楼409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409号房),尚有贷款未清偿,且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07年10月15日,纪某、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409号房,产权归孩子所有,男方有长期居住权”。

2014年6月,纪小某曾向纪某、杨某要求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遭到拒绝。

2014年7月,纪某将409号房补办房产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并以此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

2014年10月31日,纪小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09号房归纪小某所有,并要求纪某、杨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杨某辩称,同意纪小某的诉讼请求。

纪某辩称:1.在其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后,杨某与纪小某一直不允许被告在该房屋居住,且2014年6月杨某对其实施暴力,不允许其在此居住,但杨某长期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未搬出使其无居住地;2.此房屋一直由其还贷款;3.是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同意将此房的所有权赠与原告;4.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杨某没有履行该协议书内容,被告纪某有权拒绝继续履行。

总而言之,纪某、杨某离婚时约定将房子给女儿。后来,纪某后悔了,不想把房子给女儿了。

问题讨论

案例的讨论有利于律师知识的巩固和办理思路的清晰。在团队内部学习中,几位律师、律师助理重点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1.《离婚协议书中》约定“409号房,产权归孩子所有,男方有长期居住权”。该约定是否构成纪某与杨某对纪小某的赠与?为什么?

2.纪某能否根据其提供的四点理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理由是什么?

观点碰撞

1.是否构成赠与

林琳:构成赠与。赠与合同规定的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赠送给受赠人的协议。纪某和杨某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409房屋的产权放在纪小某名下,纪小某表示接受。该协议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赠与。

陈宇:不是赠与。赠与合同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够成立。离婚协议中,当事人主体是夫妻双方,不能体现出受赠人的意思,也就是纪小某的意思。如果将其认定为赠与合同,违背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的目的是将房产无偿给予合同的第三人,即纪小某,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任视宇: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自己的子女,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是纯获利的一方。虽然在合同中,受赠人并没有签名,或者她并非是合同的主体,但是能够构成对她的赠与。同时,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该赠与承诺做出之时,就已经生效。

白绪玲:该赠与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它所附的条件就是父亲要在房屋里长期居住。该条款对受赠人是有约束力的。受赠人接受赠与,同时也要担负义务,必须要让她的父亲在房屋内长期居住,直到父亲自愿搬出。

2.纪某能否撤销赠与

林琳:纪某不能依据案例中的四点理由拒绝继续履行赠与合同。本案中的赠与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上的赠与合同。它带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是夫妻二人对财产分割的一种表达,不能适用一般民事法律中的任意撤销权。

陈宇:离婚协议中将房产给女儿的约定是基于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变化达成的协议,是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不是赠与合同,自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纪某无权撤销。

任视宇:作为纪小某的代理律师,我会提出如下意见:第一,被告称杨某对其实施暴力,不允许其在房屋居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纪某对此举证。如没有证据,纪某需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第二,纪某主张自己一直还贷,不能推翻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三,赠与合同作为单务、无偿的合同,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第四,杨某没有履行协议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因为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杨某必须搬离房屋。纪小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利选择让谁住或不让谁住。

白绪玲:纪某有权撤销赠与。离婚协议不能直接转移房产的所有权,只有合同效力。本案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纪小某没有允许纪某居住,不满足合同要求的条件,纪某有权撤销赠与。然后,案涉房屋恢复到夫妻共有的状态。房屋是一个还没有进行分割的财产,如何分割要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来判决。

以案看法

法官对于同类问题如何处理?参考两份类案判决。

本案来自一份真实的判决——(2014)延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某县某园二区某楼409室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接受赠与,因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诉争房屋尚有购房贷款及抵押贷款未还清,且已设立抵押权,暂不具备房产过户条件,故二被告应在符合房产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上海一中院审理同类案件——(2018)沪01民终xxx号),给出的观点是: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内容,具有整体性特征。其中关于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性质上应为利益第三人条款,并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系对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内的广义地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子女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但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作为离婚协议的利益第三人,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主张权利。

对比两份类案的判决得出的结论是: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给子女的条款,法院对于其性质认定有赠与合同和利他合同的争议。

深度探讨

律师们讨论时,也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即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有一个观点认为,夫妻间在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无需变更登记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部分实务人员根据该法条推定:夫妻间就不动产权属的约定,在婚姻关系内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之上,就财产权属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合同范畴,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不进行物权登记即可产生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效力的情形如下:一类是特定矿产资源、法律文书或者政府征收决定等事实上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公告等方式进行了相应公示的情况;另一类是通过继承、遗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原权利人已死亡或不存在原权利人等取得不动产的事实行为。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上述情形均不同,其本质上带有合同的性质,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或者第三方仅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

结语

约定房产给子女的离婚协议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虽然有争议,但是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内容,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具有整体性特征,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离婚协议的效力,所以将房产处分给子女后,不能任意撤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离婚协议对不动产的分配,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一只表不走了,普通人会说“这只表坏了”,法律人只会说“这只表不走了”。法律人更加严谨与周严,也更加求真与务实。一段20字左右的简单离婚财产分割表述,包含复杂的法律知识,引发不同的法律解读。由此,不得不感叹:法律知识浩如烟海,求索之路任重而道远!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