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立醫院不明示“治療費”收費依據構成價格欺詐

北京一中院裁判:非公立醫院不明示“治療費”收費依據構成價格欺詐——保法醫院訴昌平區市監局行政處罰案

【裁判要旨】

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一)標價籤、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非公立醫療機構收取“治療費”實行的是市場調節價,如果其將收費依據標示為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無疑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並與其進行交易,構成價格欺詐行為。

【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01行終124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北京保法腫瘤醫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百善鎮上東廓村尚上路北側。

法定代表人於保法,院長。

委託代理人張靜,山東易煥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董壯,山東易煥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昌平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鼓樓南大街31號。

法定代表人王國忠,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梟澤,北京市昌平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昌平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北京保法腫瘤醫院(以下簡稱保法醫院)因訴被上訴人北京市昌平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昌平區市監局)作出的京昌市監價罰字〔2019〕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4行初3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保法醫院的委託代理人張靜、董壯,被上訴人昌平區市監局的委託代理人王梟澤、李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9年10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查明如下事實:保法醫院註冊地為北京市昌平區百善鎮上東廓村尚上路王莊工業園,系轄區內的民辦醫療機構。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昌平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昌平區發改委)接到舉報信,反映保法醫院存在違規治療、違規收費的問題,請求物價監管部門調查處理。2019年1月14日,昌平區發改委向保法醫院發出檢查通知書,2019年1月18日,昌平區發改委決定立案調查。2019年3月15日,昌平區發改委對保法醫院進行現場檢查及詢問調查,製作《現場筆錄》《檢查登記表》和《詢問筆錄》,根據現場檢查和詢問,保法醫院認可其系民營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其於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5日收取患者康某某“治療費”,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收費依據按照原北京市物價局、北京市衛生局京價(收)字〔1999〕第390號《關於下發〈北京市統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1999〕合訂本的通知》(以下簡稱390號通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收費依據進行標示,收取相應費用;保法醫院從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共向1名患者收取治療費1例,16000元/部位,合計16000元。保法醫院稱已經於2018年10月26日改正上述行為,收費依據標示為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原國家衛生計生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改價格〔2014〕503號《關於非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503號通知)。昌平區發改委對現場公示情況進行拍照並調取了當日的醫療項目公示表。2019年3月16日,保法醫院向昌平區發改委遞交《關於收費問題的整改報告》,表示對存在的部分收費、公示問題要積極整改,及時更正錯誤的依據文件,保證明碼標價,不讓患者產生錯誤理解。2019年3月22日,昌平區發改委在調查的基礎上作出《案件調查報告》,並經內部審批後於同日向保法醫院作出昌發改告知〔2019〕1號《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書的主要內容為:你單位在患者康某某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5日治療期間,收取患者“治療費”項目,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收費依據標示為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收費依據,上述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因“治療費”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擬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你單位能積極配合檢查,主動整改,符合減輕處罰情形。依據價格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本機關責令你單位立即改正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標示為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收費依據的行為,擬對你單位作出警告和罰款5000-50000元的行政處罰。你單位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如你單位有進一步的陳述、申辯意見請於2019年3月25日前提出;你單位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如果你單位要求舉行聽證,請在2019年3月25日前提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視為放棄聽證權利。2019年3月25日,保法醫院提出聽證申請。2019年3月14日,中共北京市昌平區委、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下發了《關於印發〈北京市昌平區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包括將昌平區發改委的價格監督檢查職責在內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職責進行整合,組建昌平區市監局,作為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一審庭審中昌平區市監局陳述該局於2019年3月25日掛牌成立。2019年4月2日,昌平區發改委將保法醫院的行政處罰案件材料移送至昌平區市監局。2019年4月16日,經內部審批,昌平區市監局延長辦案時間30日。2019年4月16日,昌平區市監局向保法醫院作出《聽證通知書》,通知保法醫院於2019年4月24日舉行聽證,並製作了《聽證公告》。2019年4月24日,昌平區市監局組織聽證,保法醫院委託張靜、董壯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會,昌平區市監局聽取了保法醫院委託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舉行了質證、辯論和最後陳述。2019年4月26日,昌平區市監局作出《聽證報告》,認為本案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罰裁量合法適當。2019年5月15日,經審批,昌平區市監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並於2019年5月17日向保法醫院送達。保法醫院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價格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本案保法醫院的住所地位於北京市昌平區,昌平區發改委作為轄區內原價格主管部門有權對保法醫院涉嫌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機構改革後昌平區市監局整合了昌平區發改委的價格監督檢查職責,有權進一步對保法醫院存在的價格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一)標價籤、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同時,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原國家衛生計生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於2014年3月25日聯合發佈503號通知,其中第一條規定,非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本案中,原告保法醫院作為非公立醫療機構,其醫療服務價格應當實行市場調節,庭審中保法醫院亦陳述醫院的醫療活動實際實行的是市場調節價。保法醫院在收取治療費過程中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收費依據標示為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收費依據的行為違反了上述規定。昌平區市監局認定保法醫院的上述行為構成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價格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價格法第四十條規定:“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規定:“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規定:“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規範價格行政處罰權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能夠及時改正價格違法行為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處或者並處罰款的,對於減輕處罰情形,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不再並處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低於規定處罰幅度的罰款,但不得低於罰款最低數額的10%。”昌平區市監局針對保法醫院的情形,依據上述規定對其作出警告並罰款25000元的處罰於法有據。

昌平區市監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及《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履行了立案、調查、集體討論、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聽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作出處罰及送達等程序,處罰程序合法。關於保法醫院主張昌平區市監局組織的聽證程序違法的訴訟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昌平區市監局收到保法醫院的聽證申請後,依法向保法醫院送達《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提前製作聽證公告,在聽證程序中保障了保法醫院享有的申請回避、舉證質證、發表陳述辯論意見等權利,昌平區市監局組織的聽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保法醫院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昌平區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處罰適當。保法醫院要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保法醫院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保法醫院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其上訴理由略為:1.503號通知受送達對象並沒有包含醫療機構,受送達對象亦未將上訴人等醫療機構作為送達對象,亦未轉發該通知或重新下發能夠體現該通知要求和精神的文件。在上訴人對503號通知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直接援引未向不特定社會群體公佈的503號通知作為處罰依據,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2.上訴人並無誘騙消費者的故意,不屬於價格法第十四條及《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等條文規定的價格欺詐行為。3.上訴人未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已經將聽證公告予以張貼公佈的證據,聽證程序不合法。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罰款數額過高。

被上訴人昌平區市監局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被上訴人昌平區市監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昌發改價舉〔2019〕第30號《價格舉報記錄表》;2.檢查通知書審批表、昌發改價檢通〔2019〕2號《檢查通知書》、送達回證;3.立案審批表;4.醫療機構證書複印件、授權委託材料;5.現場筆錄、檢查登記表、現場照片、醫療項目公示表、情況說明及其他材料;6.詢問筆錄;7.保法醫院關於收費問題的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8.案件調查報告、價格違法案件處理審核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籤發稿紙、昌發改告知〔2019〕1號《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9.聽證申請書;10.昌平區發改委關於保法醫院案卷移交函;11.《有關事項審批表》;12.聽證通知書、聽證公告、行政處罰聽證授權委託材料、聽證筆錄、聽證陳述書、陳述書、聽證報告;13.行政處理決定審批表、被訴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北京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上訴人保法醫院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認證如下:昌平區市監局提交的證據13中被訴處罰決定系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昌平區市監局提交的其他證據,均是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符合提供證據的形式要求,具有內容真實性、來源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一審法院予以採納。

上述證據全部隨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閱了一審卷宗,詢問了各方當事人,經庭審審查核實,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價格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機構改革之後,昌平區市監局具有對保法醫院的價格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一)標價籤、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本案中,保法醫院在收取“治療費”過程中實際實行的是市場調節價,然而其收費依據標示為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收費依據,該行為無疑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並與其進行交易,違反了上述規定,已構成價格欺詐行為,昌平區市監局對保法醫院有關價格欺詐行為的認定並無不當。至於被訴處罰決定是否引用503號通知作為處罰依據對保法醫院上述違法行為的定性不產生實際影響,保法醫院關於503號通知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另主張其不具有違法標示收費依據的主觀故意故不構成上述價格欺詐行為,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作為非公立醫療機構,對於涉案“治療費”不屬於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應當明知,而390號通知系對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規定,保法醫院對此亦應明知,故保法醫院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被訴處罰決定的處罰幅度問題。因保法醫院具有及時整改的情節,昌平區市監局對保法醫院予以警告並處25000元罰款符合價格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第十八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規範價格行政處罰權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並無不當。

至於保法醫院所提昌平區市監局未履行聽證公告的上訴理由,因《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九條未對聽證公告的具體形式進行規定,昌平區市監局提供了聽證公告紙質文本,並主張已將聽證公告在公告欄予以張貼,經核實,昌平區市監局的上述主張具有事實根據,其聽證公告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對保法醫院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判決駁回保法醫院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相關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保法腫瘤醫院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鋒

審 判 員 魏浩鋒

審 判 員 王 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景川

書 記 員 隋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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