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

【法律條文】

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及恢復: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申請認定民事行為能力欠缺案件中,被申請人是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申請人是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恢復民事行為能力案件中,申請人是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民法總則》尚未規定八週歲以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認定及恢復。

現實中存在成年人客觀上符合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認定標準,但是沒有利害關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不願意向法院提出認定申請的情況。這樣就可能不利於保護該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交易安全。還可能出現無法及時確定其監護人的情況,那麼該成年人因缺乏意思能力可能作了失控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危及公共安全。

有鑑於此,《民法總則》將申請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主體增加一類:有關組織。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此處用列舉式的立法方式使得相關組織不能推諉、推脫,必須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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