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案說法】如何界定法律債務與自然債務

企觀報紙 2017-12-25 13:21

評論: 0 | 發佈者: 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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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古以來都是如此。然而,在民事糾紛案件中,如果法院判決後,不及時申請執行,有可能面臨“法律債務”演變成“自然債務”,追債成了自己的事兒,有些債務真的追不回來了。


自然債務:是指債務現實存在,但不能通過法律程序公平實現債權的債務。


法律債務:是指債務現實存在,債權人能通過法律程序請求法院確認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務。普通大眾都以為法院的《判決書》是法定文書永久有效,但卻不知道申請執行是有時效性的。《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法院判決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案件還原


2004年12月1日重慶市永華公司與百步梯公司簽訂《聯營合同》約定,雙方投資聯合經營礦山。因百步梯公司合作期間撕毀合約,不履行合同義務。永華公司將其訴訟至城口法院。後經法院調解,雙方自願達成(2008)城法民初字第284號《民事調解書》。法院裁定: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合同;2.永華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前返還被告百步梯公司100萬元。由此形成永華公司欠百步梯公司100萬元。


2011年3月23日百步梯公司向當地人民法院遞交《催收情況說明》;2011年3月28日遞交《執行申請書》,申請法院對債務方永華公司實行強制執行。從《民事調解書》裁定2008年7月30日,到申請執行2011年3月28日,已經過去兩年七個月。


隨後,當地縣法院對於百步梯公司反映的事件進行了立案,隨後下達《裁定書》【2011】城法執異字第0000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書表示:調解書生效後,申請執行人百步梯公司法人丁某,口頭委託其訴訟中的委託代理人魏某向被執行人永華公司王某索要(2008)城法民初字第28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100萬,魏某多次催要,永華公司被執行人王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魏某承諾等自己將礦山處理後,立即償還申請人的100萬元。法院認為:魏某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委託人在2010年7月30日前得到承諾,應當認定為《調解書》申請執行時效出現的“中斷”情形。


因此,申請時間沒有超過法定期限。永華公司不服,申請複議。2011年12月9日重慶市第二中級法院下達【2011】渝二中法執復字第19號《執行裁定書》法院認為:城口百步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劍口頭委託其訴訟中的委託代理人魏棟向債務人王雲貴索要調解書100萬元,引起本案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為此,永華公司提出異議。時間已經過了兩年零七個月,在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兩年期間,申請執行人百步梯公司從未找被執行人永華公司索要《調解書》裁定的100萬,現在已經過了申請強制執行期的兩年的規定,且不存在中斷情形。


2011年5月12日城口法院找債權人百步梯公司的法人丁某做《詢問筆錄》。審:你的代理人是誰?丁答:魏某;審:是什麼時間給魏某說的?丁答:2011年4月份;2011年7月22日城口法院《執行聽證筆錄》。丁某、魏某陳述:2010年7月30日前找過王某多次催收。魏某陳述:從2009年至2011年至少10次與王永碰面。


丁某在《詢問筆錄》中否定了魏某的說法。丁某在2011年4月份才委託魏某,眾所周知只有債權人下達委託書之後,被委託人才有權利向債務人主張“索要債務,沒有債權人委託授權,則不具備索要債務的法定資格。2011年4月以前魏某沒有債權人丁某的委託授權,就不可能去找王某索要債務。沒有授權委託,就不具備催要債務的主體資格。


百步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與魏某是委託代理人關係。魏某的證言中的“中斷情形”被法院採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笫六十九條(二)款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專家觀點


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線


江平法律諮詢機構專家委員會陳思主任認為:由於債權人的疏忽,導致申請執行過期。超過申請執行期兩年零七個月,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申請執行存在時效中斷的情形,那麼法律債務就會演化成自然債務。超過申請執行期的案件,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催收情況說明》債務催收說明與本案的《裁定書》相互矛盾,兩份《聽證筆錄》相互矛盾,不能證實存在中斷情形。


申請執行的時效性是否存在“中斷”的情形,成了本案所關注的焦點。執行申請人百步梯公司在提出申請執行時提交《催收情況說明》中寫道:由於永華公司一直沒有生產經營,且法人代表王某沒有居住在當地,我公司曾多次派人前往永華公司催收,都無法找到相關人員。故在該民事調解書下達兩年之後,我公司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不得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這份加蓋公章的《催收情況說明》中百步梯公司書面承認,自己過了兩年之後,再向法院申請執行。兩年都沒有找被執行人王某索要債務。由此可見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超過了強制執行的時效,屬於超期申請執行的情形。


申請執行人沒有及時向法院主張權益,導致了百步梯公司作為債權人錯失了法律債務執行的時段。所以,雙方的債務由原來的法律債務演變成了自然債務。百步梯公司超期申請執行,為法律債務關上了最後一扇大門。超過申請執行2年時效性,法院將不再受理案件,債務不受法律保護,不再具有強制執行力。


本案的申請執行人永華公司並沒有向執行法院主張存在中斷情形,且沒有向法院遞交證據證明存在中斷情形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自行替申請執行人審理主張存在中斷情形,不符合司法程序。


“不告不理”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原則。依照“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只能按照當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不能隨意審理或者隨意予以變更。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範圍即訴訟的標的、訴訟的內容由當事人確定,法院無權變更、撤銷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法院只能按照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事實和主張進行審理,對超過當事人訴訟主張的部分不得主動審理。因此對於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如果認為其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的,應該直接予以駁回,而不能直接變更進行審理和判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律賦予的職權,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裁判,而不能代當事人主張或者處分權利,不能超越職權範圍作出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200條規定: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法院如果超過當事人訴訟請求範圍審理、判決,有可能導致提起再審。因此,本案中申請執行人永華公司沒有主張“訴訟時效中斷”,法院審理和裁定“訴訟時效中斷,屬於超出訴訟範圍的情形。


關於超期申請執行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超過申請執行期,法院應該嚴格審查,依法審理、依法判決、依法執行。嚴格司法程序,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內在要求。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方面,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線,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公平正義的底線,不可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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