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如何界定法律债务与自然债务

企观报纸 2017-12-25 13:21

评论: 0 | 发布者: 王星

放大缩小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自古以来都是如此。然而,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决后,不及时申请执行,有可能面临“法律债务”演变成“自然债务”,追债成了自己的事儿,有些债务真的追不回来了。


自然债务:是指债务现实存在,但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公平实现债权的债务。


法律债务:是指债务现实存在,债权人能通过法律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普通大众都以为法院的《判决书》是法定文书永久有效,但却不知道申请执行是有时效性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还原


2004年12月1日重庆市永华公司与百步梯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投资联合经营矿山。因百步梯公司合作期间撕毁合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永华公司将其诉讼至城口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08)城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法院裁定: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永华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前返还被告百步梯公司100万元。由此形成永华公司欠百步梯公司100万元。


2011年3月23日百步梯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递交《催收情况说明》;2011年3月28日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债务方永华公司实行强制执行。从《民事调解书》裁定2008年7月30日,到申请执行2011年3月28日,已经过去两年七个月。


随后,当地县法院对于百步梯公司反映的事件进行了立案,随后下达《裁定书》【2011】城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表示: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百步梯公司法人丁某,口头委托其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向被执行人永华公司王某索要(2008)城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00万,魏某多次催要,永华公司被执行人王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魏某承诺等自己将矿山处理后,立即偿还申请人的100万元。法院认为:魏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人在2010年7月30日前得到承诺,应当认定为《调解书》申请执行时效出现的“中断”情形。


因此,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永华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2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下达【2011】渝二中法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城口百步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剑口头委托其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魏栋向债务人王云贵索要调解书100万元,引起本案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为此,永华公司提出异议。时间已经过了两年零七个月,在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两年期间,申请执行人百步梯公司从未找被执行人永华公司索要《调解书》裁定的100万,现在已经过了申请强制执行期的两年的规定,且不存在中断情形。


2011年5月12日城口法院找债权人百步梯公司的法人丁某做《询问笔录》。审:你的代理人是谁?丁答:魏某;审:是什么时间给魏某说的?丁答:2011年4月份;2011年7月22日城口法院《执行听证笔录》。丁某、魏某陈述:2010年7月30日前找过王某多次催收。魏某陈述:从2009年至2011年至少10次与王永碰面。


丁某在《询问笔录》中否定了魏某的说法。丁某在2011年4月份才委托魏某,众所周知只有债权人下达委托书之后,被委托人才有权利向债务人主张“索要债务,没有债权人委托授权,则不具备索要债务的法定资格。2011年4月以前魏某没有债权人丁某的委托授权,就不可能去找王某索要债务。没有授权委托,就不具备催要债务的主体资格。


百步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与魏某是委托代理人关系。魏某的证言中的“中断情形”被法院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六十九条(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家观点


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


江平法律咨询机构专家委员会陈思主任认为:由于债权人的疏忽,导致申请执行过期。超过申请执行期两年零七个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那么法律债务就会演化成自然债务。超过申请执行期的案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催收情况说明》债务催收说明与本案的《裁定书》相互矛盾,两份《听证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存在中断情形。


申请执行的时效性是否存在“中断”的情形,成了本案所关注的焦点。执行申请人百步梯公司在提出申请执行时提交《催收情况说明》中写道:由于永华公司一直没有生产经营,且法人代表王某没有居住在当地,我公司曾多次派人前往永华公司催收,都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故在该民事调解书下达两年之后,我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这份加盖公章的《催收情况说明》中百步梯公司书面承认,自己过了两年之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两年都没有找被执行人王某索要债务。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超过了强制执行的时效,属于超期申请执行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向法院主张权益,导致了百步梯公司作为债权人错失了法律债务执行的时段。所以,双方的债务由原来的法律债务演变成了自然债务。百步梯公司超期申请执行,为法律债务关上了最后一扇大门。超过申请执行2年时效性,法院将不再受理案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永华公司并没有向执行法院主张存在中断情形,且没有向法院递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断情形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自行替申请执行人审理主张存在中断情形,不符合司法程序。


“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审理或者随意予以变更。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的标的、诉讼的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该直接予以驳回,而不能直接变更进行审理和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能代当事人主张或者处分权利,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200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院如果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判决,有可能导致提起再审。因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永华公司没有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审理和裁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超出诉讼范围的情形。


关于超期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法院应该严格审查,依法审理、依法判决、依法执行。严格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公平正义的底线,不可逾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