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賦予破產管理人申請重整的權利

《企業破產法》關於重整申請的規定,主要體現在該法的第2條、第7條以及第70條。根據上述條文,在重整申請的主體上,債務人、債權人以及符合一定條件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筆者認為,對破產重整申請主體應當作擴大解釋,賦予破產管理人申請重整的權利,理由如下:

一、允許管理人享有後續重整申請權,符合重整制度的價值取向,有利於重整制度積極性的發揮。現代破產法的一個重要價值取向是對利益相關方的全面保護和整體保護,不僅僅是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債務人、出資人、社會公共利益等都要通盤考慮。破產管理人作為獨立的、特殊的破產利害關係方,對於債務人的重整同樣是享有合法利益的。一方面管理人作為破產債務人財產的代表,有義務對破產財產進行保值增值,另一方面,管理人的合法權益又直接體現在管理人報酬的多少,結合破產重整制度的實際情況,重整狀態下破產財產的價值一般高於清算的價值,管理人報酬自然隨之上升。在我國破產立法剛剛起步的今天,最重要的是充分發揮制度的積極作用,使全社會充分認識重整制度對於拯救企業的優勢作用,引導更多人主動使用這個制度,因此沒有必要人為增加門檻。

二、允許破產管理人提起後續重整申請,不會損害全體債權人及利益相關方的權益。管理人在接管破產清算案件後,隨著資產評估、審計、債權申報審查等工作的履行,對破產企業的資產負債、經營問題、前景預期都比債權人和債務人更為清楚,並且可以根據其專業技能判斷企業是否具有再生的希望;同時,基於信息瞭解甚至盡職調查的需要,戰略投資人一般也更願意同擔任管理人的中介機構接洽,共同研究探討收購重組的可行性。

三、從可行性角度出發,管理人申請程序轉換更加方便快捷。在受理的多數破產清算案件中,債務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已不能正常履職,基本失去了代表債務人表達企業意思的能力和機會。同時由於債權人群體因存在人員分散、利益多元等因素,不能排除部分債權人會惡意利用重整申請權,影響破產清算進程、增加清算成本、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情況的發生。而破產管理人一直從事破產企業資產的管理工作,在掌握企業具體狀況和重整投資信息的方面也比債權人更具優勢,因此,相對於債權人和已經失去自救願望的債務人而言,管理人提出破產重整可大大加大重整成功的希望。

綜上,破產重整制度作為現代破產法制度最重要的進步,其“重生之門”應當最大程度的開啟,保證發揮破產重整制度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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