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域外考察(二)——英国

黄云律师团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域外考察(二)——英国

文|黄云律师 吴礼洋 云辩护

黄云律师团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域外考察(二)——英国

前言:

在英国,14岁以下的人被称为“儿童”(child),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被称为“青少年”(young person),为本行文需要,笔者将上述“儿童”、“青少年”统称为“未成年人”。

发展源流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发源地,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具有悠久历史。早在封建法时代,普通法即规定国王有权利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而后十七世纪的衡平法确立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基于此种法律传统,英国在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司法中较早形成了“宜教不宜罚”的不成文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侧重于教育与预防,而非仅强调刑罚惩戒。

然而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早已形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区别对待原则,但在十九世纪前英国并未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上对未成年人予以区分,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仍与成年人适用相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规则,未明文规定特殊的定罪量刑规则,刑罚执行上也未特殊对待判罚。这一“仅有原则而无制度规定”的状态直至1847年《未成年犯罪人法》的确立才得以逐渐改变,该法是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司法程序予以特别规定的法令,由此英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司法开始蓬勃发展。在同一时期,英国通过了《简易审判法》、《工读学校法》、《感化院法》等法律,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情形,以及置于工读学校和感化院的替代刑罚执行方式。

20世纪初,英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从惩罚和控制为主的模式逐步走向社会福利模式1,该模式转化同时也体现在这一时期的系列立法中。1908年的《儿童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提出建立少年法院,规定对于7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除被指控犯有谋杀罪意外,其实施的任何犯罪均由该法院采取不公开形式审理,在刑罚执行方面,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监狱监禁也作出一定限制2。该法的制定标志着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正式确立;1933年的《儿童与青少年法》规定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推定为不具有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从而绝对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此外,该法还提高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即禁止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以及提出建立少年犯拘留所,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1948年的《刑事司法法》则废除了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以及对17岁以下未成年人适用监禁的规定,为此该法还提出增设少年犯拘留中心(拘留对象为14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与少年犯管教中心(管教对象为8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

时间进入二十一世纪 ,英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更倾向平衡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与犯罪控制的目的,此前采取的社会福利模式开始逐步淡出历史的主流舞台。2008年5月8日,英国上、下议会通过《刑事司法与移民法》,创设了“青少年恢复令”(又称“青少年更生令”)并将其作为对未成年人普遍适用的社区刑罚。

一、刑事责任年龄

英国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段:

(一)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英国规定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犯罪行为能力,不能构成犯罪或因所谓犯罪而被逮捕,即10岁以下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英格兰、威尔士地区为10岁以下,苏格兰地区为8岁以下);

(二)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对于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推定其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该阶段与未满10岁的未成年人不同,即便推定其不承担刑事责任却并非绝对,控方可以用通过举证,以证据予以证明、反驳,从而证实该未成年人具有犯罪行为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绝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14岁以上的行为人应为其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二、管辖法院

(一)少年法院

又称“青少年法院”,作为治安法院(英国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的一部分,主要负责审理10岁至18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件审理法庭组成分两种情况:其一是由治安法官审理。由于英国的治安法官并非职业法官,因此须由三名具有至少两年成年刑事法院工作经验的治安法官组成,且其中必须包含一名男性法官与一名女性法官。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有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书记员向治安法官提供法律、程序和量刑等方面的意见。其二是由专职的地方法官独任审理。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少年法院一般以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成年人治安法院

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起被指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成年人治安法院审理,也包括控方认为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被指控人是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法院

英国刑事法院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境内任何犯罪案件。若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常是指控未成年人犯杀人、强制猥亵等至少被判处14年监禁刑的严重罪行案件,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审理的具体情形在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详细规定。对于在刑事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程序与规则。

三、司法程序

审前分流、转处措施

审前的分流、转处司法措施适用于犯罪轻微、再犯可能性小且证据充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过快速、简捷的手段替代对未成年人的指控,其中包括训诫、告诫和附条件警告措施。

(一)训诫、告诫

英国1998年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的训诫和告诫机制。对未成年人采取训诫、告诫的替代措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包括:1、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实施了某轻微犯罪行为;2、以目前所有证据起诉足以对该未成年犯定罪;3、未成年犯承认或不否认其犯罪行为;4、未成年犯先前未被起诉;5、公共利益考量。

对于未成年人罪行较轻的首次犯罪行为,警方可以对其予以训诫,进行批评和教育,使其认识到自身所犯错误并尽快悔罪。当未成年人首次犯罪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或再次实施类似犯罪行为时,警方可以对其进行告诫予以严厉警告,并交由当地青少年犯罪控制服务机构评估决定是否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相较于训诫,告诫是更为严厉的处置措施,警方亦可在未予训诫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告诫,原则上告诫只能作出一次,经告诫后未成年人再有犯罪行为的将被移送起诉,仅有极少数情况下允许作出第二次告诫。

此外,对于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无论是采取训诫或是告诫,均需有合适的成年人3在场,否则该措施将被视为程序违法,面临法律制裁。

(二)附条件警告

附条件警告制度在英国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中得以确立,是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提出警告,并附加其必须遵守的相应条件。在该制度设立之初,其适用对象仅为成年犯,直至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才将附条件警告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展到10岁至17岁的未成年人,并在2010年通过《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指导规则》细化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的实施细则和指南。

对未成年犯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措施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1、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轻微刑事犯罪;2、以目前所有证据起诉足以对未成年犯定罪;3、未成年人承认或不否认其犯罪行为;4、未成年犯此前未有定罪判罚记录;5、未成年犯此前已经训诫或告诫,且不再符合适用训诫或告诫的情形;6、该未成年人未适用过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4;7、被害人的意见;8、公共利益考量。

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由警方的羁押官启动该程序,初步审查未成年犯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如条件符合,警方作出不指控的决定后,将案件移送检控官审查是否作出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决定。

如最终确定对未成年犯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措施5,制定具体附加的条件后将交由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进行监管,在执行中可对其附加三种类型的条件。其一,补偿性条件。该条件包括赔礼道歉、修复损害和支付赔偿金等,旨在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赔偿;其二,矫正性条件。附加该条件的目的旨在矫正未成年人的行为,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具体矫正方案的制定将视未成年人个体情况及案件负责小组的审查报告确定;其三,惩罚性条件。该条件包括罚金、义务劳动、从事特定活动等,是三项条件中最为严厉的附加条件,旨在对情节较重的未成年人施以惩罚。

对于违反附加条件的未成年人,其拥有一次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组解释的机会,如理由合理则允许其继续完成原定的附加条件。但若其理由不合理或再次违反附加条件,则案件将被移送回检控官处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同时该附条件警告的效力宣告终止。

四、羁押与保释

(一)逮捕

在英国,逮捕适用于任何被警方以合理理由怀疑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可予以逮捕的罪行之犯罪嫌疑人,其中包括对未成年人的逮捕。但具体到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逮捕有诸多限制,如1933年的《儿童与青少年法》规定,对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实施逮捕后,应尽快将该事实、原因及羁押地点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并且对该未成年人的最长羁押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在非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在学校等教育场所对未成年人执行逮捕,且在其被逮捕后羁押官应书面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此外,在对未成年羁押过程中,如需对其进行讯问,必须有一名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否则不得进行讯问或要求其提供口供。

(二)保释

保释在英国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常态,早在六世纪左右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学者詹姆斯·史蒂芬就提出“被保释的权利,与英格兰的法律一样悠久”,而拒绝保释是其司法中的例外情形。因此进入现代后,英国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就规定,除非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未提供其姓名、住所,或其提供的信息不能被核实,羁押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未成年人将再次实施犯罪、不出庭或妨害司法活动的,应当决定对其采取保释或无条件释放。

五、司法审理

除上述“管辖法院”中关于法庭组成、审理程序等介绍外,英国在对未成年人的审理过程中设立了诸多程序与规则,尽可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如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得披戴假发、着法袍,而应尽量着装简洁、温和,避免形成严肃的法庭环境,降低由此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冲击;如法庭审理过程不公开,仅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与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进入法庭,新闻媒体需经许可方能在限定区域通过闭路电视观看庭审,且禁止新闻媒体报道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学校等具有可辨识性的任何信息;如法庭审理后对未成年人的判决不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转而使用“有罪结论”、“根据有罪结论发布的命令”等中立性术语。

六、司法判决

案件经少年法院审理后,对未成年人作出的判决包括监禁刑罚和社区矫正两种。英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仅作出社区矫正判罚,仅在具有严重犯罪行为(犯杀人、强奸或其他将被判处14年监禁刑之罪行)、累犯等恶劣情形的未成年人判处监禁,将其置于专门的场所进行拘留看管,为此设有专门的少年监狱,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监管。

对于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将被送回住所地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为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英国在整合、吸收系列社区矫正措施的基础上创设了通用的青少年更生令。该更生令的适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且适用次数没有限制,其对未成年人制定的社区矫正措施是法庭基于未成年人个体情况、所犯罪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具体可以包括对未成年人可为行为、禁止行为、义务劳动、社区活动、居住要求、教育要求、宵禁要求、治疗要求等各方面提出要求或限制,并由专人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情况进行监管。

[1]社会福利模式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与其他存在问题的未成年人无本质差别,对此应从预防、观护及社会福利的角度对待,不应将未成年人直接置于司法强制程序中。

[2]《儿童法》废除了对16岁以下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规定,并禁止将14岁以下未成年人置于监狱监禁,14岁至15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难以管控的情况下方可置于监狱监禁。

[3]“合适的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政府指定的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不属于及不受雇于警方的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成年人。

[4]原则上同一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仅可适用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对同一未成年人第二次适用,如其系因初次犯罪适用第一次附条件警告。但此后无论任何情形,均不可再对同一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

[5]检控官决定对未成年犯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后,需告知该未成年人并询问其意见,如其不愿遵守拟定的附加条件,案件将移送回检控官处决定是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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