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雇佣、劳务关系的实务初探

承揽、雇佣、劳务关系的实务初探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实践中,判断劳务提供人是否为劳动者,不是直接从“劳动者”的概念入手,而是从认定“劳动关系着手”,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按照从外观形式到实质标准的步骤裁判劳动关系案件,即依循主体资格审查——工资条、工资证等外观审查——从属性审查的路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系列凭证。

同时,基于降低用工成本之目的,企业通过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委托等合同来获取劳动力,这些提供劳务的形式,依据“从属性”判断标准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学者称之为“类似劳动者型劳务提供合同”,提供劳务一方称之为“类似劳动者型劳务提供人”。

“类似劳动者型劳务提供者”在我国难以被认定为劳动者,无法获得劳动法的保护。《合同法》也未规定雇佣合同,实践中大都通过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方式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第403页,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1.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2017)皖05民终1042号】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劳动者在经济上主要依赖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劳动是他们谋生的主要手段。法院最终认为,

1.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性;2.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3.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依赖性,认定刘某与和县畜牧局、和县农委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2.雇佣关系认定标准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80号】王彬在其宅基地上建一处民宅,经协商,燕中青将挖掘机出租给王彬,并配备司机余西岭,约定报酬,干完结账。余西岭驾驶挖掘机进场施工,燕中青现场指挥。在退场时,米宏全被挖掘机的铲斗撞倒,从渣土车上摔下受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燕中青与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余×系燕中青所雇司机,负责驾驶燕中青所有的挖掘机在现场施工,燕中青每月给付3500元,可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其次,从人身依附性来看,雇佣法律关系强调的是双方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根据雇主的意志完成工作,受其监督、服从指示,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

本案中,余×所使用的作业设备由燕中青提供,施工的地点、方式、时间均由燕中青通过接活为其选择,余×作为司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并无自主权,可以看出,燕中青在与余×的特定关系中处于支配性质的地位,约束和监督余×从事施工活动;再次,从报酬给付情况来看,燕中青指示余×到现场施工,由燕中青负责与王彬进行结算,再另行按月支付余×相应的报酬,由此可见,燕中青与余×之间单独存在明确特定的利益关系,余×为燕中青操作挖掘机创造经济利益,燕中青向余×支付报酬。综上,余×所进行的施工作业系在燕中青监督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动,余×由此获得报酬,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3.承揽合同认定标准

【(2016)皖民申308号】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最显著的区别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标的为劳务。本案叶长青要求王志飞用挖掘机完成的工作任务是清理工地上的路障及填土,系属要求劳动成果。

在承揽关系中,对难以量化的劳动成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按时间计酬,此并非区分承揽与劳务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2、本案王志飞系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叶长青聘请王志飞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挖掘机驾驶员由王志飞自行安排,实际上属于王志飞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叶长青施工,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3、本案王志飞与叶长青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雇佣他人完成劳动,而劳务关系中雇员须亲自履行劳务合同。本案挖掘机为王志飞所有,但王志飞雇请他人进行驾驶和施工,符合承揽关系特征。王志飞主张在挖掘机清障的过程中需接受叶长青和现场指挥人员的指导和指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让司机明确施工任务,另一 方面有利于王志飞完成的工作符合施工要求。故王志飞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连余与谢祥温约定劳动报酬为挖掘机按时计费、 拖拉机按车次计费、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补偿谢祥温物资运输费用5000元,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谢祥温与谢祥朝等人勘察完现场后,与叶连余协商施工方案,谢祥温除决定需用何种挖掘机外,还决定需多少拖拉机,并负责物资运输;在该工程中谢祥温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机外,雇佣了挖掘机操作员官锡宝,联系了拖拉机手林立庆、谢康平等人。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谢祥温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叶连余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叶连余的指挥、管理,叶连余对谢祥温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叶连余没有依赖性,且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认定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合伙关系的认定

【2016)粤0883民初1089号】本案中,段卫英与被告杨伦初、 冯厂林同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三人合伙经营建筑材料升降工作,共同劳动,平均分享劳动报酬, 即段卫英与被告杨伦初、冯厂林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康华子、高亚胜基于对康土康技术的信任,将其房屋包给 康土康建造,在保证供给建房原材料的情形下,由康土康自行决定工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以自 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承揽任务,对康土康的建造行为没有指挥和监督,因此,康华子、 高亚胜与康土康也是承揽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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