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為確保疫情防控期間學習培訓不間斷、自我充電不放鬆,推動檢察事業可持續發展,按照院黨組對於教育培訓工作的指示要求,在充分利用北京市幹教網、中檢網院和學習強國等網絡學習平臺的基礎上,創新學習培訓方式,組織我院各領域檢察業務專家、業務骨幹錄製系列微課程,通過微信公眾號、微信群等網絡平臺開展線上學習培訓,進一步夯實應對風險挑戰的政治思想基礎,豐富專業知識儲備,不斷提升檢察人員自主學習培訓水平,共同戰“疫”、共克時艱。


第18講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為應對疫情防控的新形勢、新要求,根據院黨組部署和政治部統一安排,市檢一分院第二檢察部依託負責審查監察委員會移送起訴及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等主要職能,動員全員全體,發揮特色優勢,立足業務實踐,推出了職務犯罪檢察司法實務新聚焦系列微課程,分為法條理解適用、類案審查實務、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三大模塊,分別從理論與實務、實體與程序、定罪與量刑等多個維度豐富課程內容,將法學理論、法律法規和辦案實踐有機結合,力爭形成符合新時代職務犯罪檢察工作要求的專業化培訓課程體系。


一、在法條理解適用模塊下,整合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內容,認真梳理犯罪構成要件,及時歸納新舊法律法規修改要點,推出《刑法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司法認定》《職務犯罪案件中“電話通知到案”》《職檢業務及監檢銜接新舊規定對照梳理》等課程。


二、在類案審查實務模塊,立足職務犯罪案件辦理經驗,緊密結合各類案件中的疑難複雜問題,總結審查要點與分析路徑,推出《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理解與適用》《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疫情形勢下挪用類犯罪常見問題解析》《職務犯罪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審查要點》等課程。


三、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模塊,積極推動落實職務犯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推出《“控辯審”三人談學習概要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職務犯罪案件中的適用》等課程。


在部門統籌、骨幹牽頭、全員參與的推動下,第二檢察部將繼續圍繞業務工作來提升課程質量,確保學習培訓的持續性和實效性,不斷貢獻專業化水平高、可操作性強的精品課程。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大家好,我交流分享的題目是《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首先,說一下這個問題的由來: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明確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構成該罪的基礎。


那麼,什麼是“歸個人使用”?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解釋作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立法解釋已有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對於上述三種情形的適用,經常存在分歧意見,尤其是對於第(二)(三)種情形的認定。下面,我想以我曾經辦理的一個案例,跟大家探討“以個人名義”和“個人決定”型挪用公款的區別。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劉某挪用公款一案:

劉某,男,案發前擔任某國有單位財務部預算處處長,負責該單位賬戶資金管理、會計記賬等工作的職務便利,私自以該單位結算中心的名義,與北京某企業集團簽訂借款協議書採取出款不記賬和偽造銀行對賬單、資金報表的手段,將其管理的公款共計人民幣3.96億餘元挪用給某集團,用於該集團經營房地產項目。2004年9月,因劉某提供報表等行為異常、單位領導去銀行調取賬目,劉某隨即向領導承認了私自將鉅額公款外借的事實。後經該國有單位歷時三年多的追款,上述款項於2007年8月被追還。


另外,2003年至2007年間,用款單位某集團將一輛尼桑牌高級轎車長期提供給劉某個人使用,並由用款單位為該車繳納保險費和養路費等費用。


本案中,對於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尤其是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哪種類型,存在的爭議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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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觀點認為:劉某的行為屬於立法解釋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第(二)種情形,即“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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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劉某的行為屬於立法解釋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第(三)種情形,即“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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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經過論證最後適用了第二種觀點,即第(三)種情形。從這個案例的爭論,我們可以看到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司法適用中的種種分歧爭議,以本案為例,兩種觀點的分歧,不僅是對劉某行為究竟屬於“個人決定”還是“以個人名義”的爭議,更關鍵地其實是隱含了對劉某是否“謀取個人利益”的爭議,因為從本案來看,有人可能認為劉某使用車輛行為獲得的個人利益與挪用鉅額款項之間差異過於懸殊,且劉某也是為了給自己單位謀取利益,這種情況下是否能認定為“謀取個人利益”?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我們認為:首先,挪用公款罪中的謀取個人利益,指的是挪用公款行為和謀取的個人利益之間是否有聯繫、是否有對應關係,而不是必須要具有等價性或者說具有比例關係,而且如果獲得的個人利益特別巨大,還應該考慮行為人是否還構成受賄罪等其他罪名,並與挪用公款罪數罪併罰;其次,個人利益與單位利益不是排斥的關係,行為人在為單位謀取利益之外還謀取了個人利益的,不妨礙認定“謀取個人利益”。當然,以損害單位利益為代價,私自借款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並從中獲利的,肯定是挪用公款罪的謀取個人利益;挪用行為雖然最終給單位帶來一定收益收益(例如借款收回並取得利息),同時行為人也獲得好處費、報酬等利益的,也應當屬於行為人謀取了個人利益。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挪用公款罪“謀取個人利益”的認定 ——以劉某挪用公款案為例


從本案的辦理,我們看到有的行為人打著單位的旗號,而實際卻是“公款私用”,又辯解並未“謀取個人利益”,企圖逃避法律的追究的現象越來越常見和多發,而這種行為無疑是具有刑法處罰必要性;但是,在指控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準確地適用法律。


我們應該從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角度出發,通過對刑法條文的合理解釋和案件事實的整合分析,從法理和證據上駁倒行為人的相關辯解,依照刑法對其行為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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