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向关联公司提供注册资金过桥,推定明知抽逃、共同侵权!


最高院:向关联公司提供注册资金过桥,推定明知抽逃、共同侵权!



裁判概述:

鉴于用于验资款项的出借方和出资义务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出资义务公司授权时任该公司副董事长的王宪平处理股东出资事项,而该人员同时又系出资款项出借方的法定代表人,推定验资资金出借人将款项出借给公司股东用于该公司验资,待验资完成后又协助将款项抽回的事实明知,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过桥资金出借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1. 新富公司与德恒公司、金冠公司、申昌公司共同设立生物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该四名股东之间、四名股东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皆存在关联关系。

2. 另查明,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有7500万元款项从其他账户转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再由申昌公司将相关款项转给其他三个股东用于验资。

3. 再查明,验资完成后,生物港公司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

4. 生物港公司无力清偿另案生效判决判定的其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北大未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神州数码公司在协助抽逃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非股东第三人,是否应与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生物港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申昌公司在生物港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出资账户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资金来源,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而从本案查明的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看,2001年7月1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2001年7月6日、7月19日还有3000万元、4500万元款项从其他账户转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2001年7月19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资金分别向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生物港公司四名设立股东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各自完成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注资。之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而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神州数码公司先前转入申昌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明本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原审节选:鉴于新富公司与太光科技公司、太光电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新富公司授权时任该公司副董事长的王宪平处理股东出资事项,而王宪平同时系生物港公司和太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可以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



相关法条: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分析:

根据公司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法律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了直接规定:1、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返还,同时有权主张有协助行为的其他股东、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和协助实施的其他股东、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该相关规定符合代位诉讼的原理,直接援引该规定使债权人行权更直接。

但,实务中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余第三方(主要是指明知虚假出资协助过桥进出的一方),一旦查实如何向其问责?观点不一。本文援引判例明确明知抽逃而提供过桥验资资金一方,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判例诠释的司法精神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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